从上述行为论在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的发展历程来看,构成要件行为论成为多数学者所认同的观点。如我国有学者在对日本学者关于行为论体系地位问题的最新论述进行研讨后断言,“近年来,日本关于行为论的研究出现了新的趋向。几位持不同行为论的中坚学者却不约而同地从更宏观的角度看待该问题。其基本思路是强调行为论与犯罪论体系的结合”。[36]但本文认为,这可能是基于定位不准而产生的对行为论应有之功能的严重误解,这种误解在我国由于社会危害性理论的纠缠而表现得更加明显。从否认行为论具有独立价值的理由来看,虽表述各异,但实际上差别不大,归根结底其实就是部分论者认为,就算不进行行为论的独立审查,也可以实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分,因而没有必要给予行为论过高的体系地位和过多的关注。但这显然是对行为论功能与作用的一种严重误读。这一结论可以从以下一些角度加以论证:
第一,即使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将行为视为构成要件要素的观点,也没有否认行为作为犯罪成立与否判断基底的基础地位。行为是刑法理论开展的前提,是属于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判断之前的、更为基础性的概念。如日本学者大塚仁虽然主张应该在构成要件符合性阶段进行行为性的判断,但是他仍对“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和“作为构成要件评价对象的行为”进行了严格的区分。[37]
第二,在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之前先进行行为性筛选,也顺应了当前刑法理论中将“某一危害后果认定为某人的作品”的“从归因到归责”的发展趋势。某一法益侵害(或危险)的结果出现后,刑法的任务在于准确找到应该为这一结果负责的行为人并为其宣告科学的刑罚裁量。通常的情况下,这并不会存在特别的问题。在开枪打死了受害人、用匕首刺人造成人身伤害、用汽油纵火焚烧建筑物等情况下,谁开了枪、用匕首刺了人、点燃了汽油,谁就实施了构成要件规定的行为,就该为受害人死亡、受害人身体遭受伤害、建筑物焚毁的结果负责。但“如果行为与结果相隔很远或者以复杂方式相互联系,问题就会非常棘手”。[38]这种情形下,刑法理论和实务的任务就在于明确当行为满足了哪些更为具体的条件时,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归责于他的行为。我国刑法理论通常把这一问题置于犯罪客观要件中的因果关系章节进行讨论,认为“当某种危害结果已经发生时,必须先查明是谁的行为造成的,考察一般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查明是甲的行为造成的,然后便进一步考察甲是否达到法定责任年龄、是否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是否具有法定的主观罪过……如果上述问题都得出肯定结论,则认为甲的行为成立犯罪”。[39]这一判断路径显然没有错,但基本是针对通常情况而言,面对实践中出现的疑难案件,有时会显得无所适从。以一则经常讨论的案件为例:A为了继承继父B的财产,劝说B乘坐飞机去旅行,希望B在飞行途中因飞机失事死亡,结果真如A所料,B确因飞机坠毁而死亡。那么A劝说B乘坐飞机去旅行的行为是造成B死亡的原因行为吗?A该为B死亡结果的出现负责吗?如果说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如果没有A的劝说B也不会乘飞机去旅行,二者之间确实存在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一般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如果说答案是肯定的,那么A的行为应该是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考虑到飞机失事极低的盖然性,将这样的行为认定为杀人罪的实行行为可能与公众朴素的法感情严重冲突。可见,因果关系理论已经不足以完美解决此类较为复杂的案件,单纯的事实判断在面对疑难案件时总是显得束手无策,要为法益受损结果的出现找到负责人,难就难在对行为的认定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关系的判断。因果关系在这里并不具有先验性,反而是需要被证明的内容,考虑到刑法的规范特性,从规范目的角度出发的归责思想势在必行。“归因与归责的区别在于:归因是一个事实问题,通过因果关系理论解决;归责是一个评价问题,通过客观归责理论解决。”[40]客观归责理论自引入我国以后,赢得了越来越多学者的支持。作为该理论的集大成者,德国学者罗克辛提出他的客观归责体系,目的在于建立一个共通的归责理论,并且倾向于用客观归责理论来取代行为理论在刑法法理上的地位。但事实却是,罗克辛非但没有反对独立的行为概念,反而自创了新的行为概念,即上文所提及的人格行为理论。“如此看来,客观归责理论不但不再和行为理论相混淆,而且构成要件行为的概念的确应该和行为概念分开,也是可以分开的,而先于法律的行为概念并非没有存在的价值。”[41]质言之,实践中疑难案件的科学处理需要刑法理论更多地关注刑法的规范属性,更多地进行规范性、实质性的思考,体现在行为与结果引起与被引起关系上即是从事实归因到结果归责的转变。而在这一转变过程中,独立于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行为理论将扮演更为重要的角色。
第三,行为论是要给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提供判断的对象,而不是对对象进行的评判。行为和实行行为、犯罪行为存在内涵和外延上的严格区分。如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所言,行为概念应可以适用于一切犯罪形态之各种要素,而无所扞格……至于法律规范对之所作评价,如违法、有责等,皆系附加的属性,与行为之本体,非不能分离而加以观察,亦即刑法上行为所指者乃包容各种犯罪行为之“类”概念,或上位概念。[42]把处于上位的行为概念视为处于下位的构成要件之组成要素,明显犯了混淆种属的错误。而且,行为作为上位概念本可以起到串联构成要件、违法性和有责性三个部分的连结作用,但如果否认其在犯罪论之前的独立价值,行为论应有的衔接作用也定会遭到折损。另外,“对行为的判断是事实判断,即行为是否存在的判断,而对于犯罪的判断则是价值判断,即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的判断,如果犯罪构成理论是集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于一体,那么就混淆了两类性质不同的判断”。[43]可见,构成要件行为论在逻辑上显然存在位阶和属性的判断错误。(www.xing528.com)
第四,既然谈到行为概念可以为阶层犯罪论提供评价的对象,即行为论可以对刑法并不关注的社会现象加以筛选和排除,那么行为论更有独立存在之必要。原因在于,如果说不属于行为的现象在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上自然会被过滤掉,那么构成要件行为论只不过是把行为的判断问题隐藏在了犯罪构成要件的层次里去讨论,但这并不意味着行为论与生俱来的价值就随之消失了。而且,既然刑法意义上行为的筛选(即从自然社会现象中筛选出具有刑法意义的行为)不可省略,那么“如果把行为与否的问题放在犯罪构成较后面的要件层次去检讨,就审查的效率来讲显然不经济”。[44]就比如某公司要评选年度优秀男员工,按照行为论的观点,是先把公司所有的男员工选出来,然后再适用具体的评选细则来选出最终的获奖者;而按照构成要件行为论的思路,则是把公司所有的员工都纳入可以参评的对象,适用评选细则一一加以评判。虽然最终的结果可能相同,但从经济的角度来看,高下立判。而且,不能因为后者最终也把优秀的员工选出,就否认前一种先把男员工筛选出来的做法的意义和独立价值。
第五,强调行为论的独立判断,保证了刑罚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从而遏制了司法官员的主观臆断。若排斥行为论的独立性,直接进行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意味着司法机关可以挥舞着“大棒”在更大的范围内展开犯罪化活动,反而不利于刑法谦抑性的贯彻和落实。
综上,我们在评判某一刑法理论的优劣时,最重要的是明确通过这一理论想要达成什么目的,该理论能够起到的作用是什么,不能因为某理论没有发挥其被设计之初就不具备的功能而去责备、贬低它。“任何为意思所主宰支配的人类行为,唯有经过行为概念的判断,经认定系属刑法概念上的行为之后,始进而从事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与罪责等的犯罪判断……而非属刑法概念上的行为者,则即可认定不必开启刑法的评价工作。”[45]行为论在被提出之日就不是为了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其目的只在于为是否要对某种社会现象开展刑法评价提供一个标准,现在部分学者以行为论不能判断犯罪能否成立为由对其加以批判,可能并不恰当。“大陆法系行为理论是要求从社会生活中存在的无数种类的生活现象中,界定出哪些现象应当成为刑法评价对象的行为,而哪些不是。针对这样的问题,没有一个基本确定的概念和理论支持是不可能办到的。在没有理解大陆法系行为理论解决什么问题的情况下,不应该对其理论进行无端批判和简单否定。”[46]因此,尽管行为论稍显复杂繁琐且争议丛生,但其理论和实践意义不容抹杀。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