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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理论纵向发展: 湘江法律评论成果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首先登场的是因果行为论。这也成为社会行为论长期占据日本刑法理论通说地位的重要原因。[17]在人格行为论后,刑法理论还没有再提出一种被公认的行为论的学说观点。从既有的四种观点来看,在由最初因果行为论到人格行为论的发展过程中,后出现的观点基本上都是对前一阶段观点的补充和完善,并不存在完全“另起炉灶”的现象。

行为理论纵向发展: 湘江法律评论成果

首先登场的是因果行为论。该说认为,“行为是一种因果事实,应该作为生理的、物理的过程来把握。具体又包括身体动作说与有意行为说两种不同的学说”。[7]典型表述如“行为就是相对于外部世界的任意举止,这一任意行为能够改变外部世界”。[8]

由于因果行为论将行为看作人的有意识的举动,行为具有“有意性”和“举动性”两个基本要素,但此处的“有意性”和一般意义上的“故意”存在较大差异,其内涵只限定在“使行为发动”这一客观层面,至于行为人意识的具体内容,则是在有责性的判断阶段才需要讨论的内容。正是这一论点,给因果行为论招致了猛烈的批判,批判观点认为“因果行为论只是将以意思而行使的举动理解为因果的过程,所以将形成犯罪的大部分意思行为,即对故意行为的意义不能够正确地掌握”。[9]而且,更为重要的是,人的行为,本身就是主观与客观的结合体,因果行为论仅将行为看成根据单纯的意思决定而惹起的因果现象,完全忽视了诸如动机、目的等要素在行为形成过程中的重要意义。因此,一种主张把“过去在责任论中作为问题对待的故意观念视为行为本质要素,并将其视为主观的违法要素,认为故意不外是欲实现行为人预定东西的意思”[10]的行为理论——目的行为论应运而生。

目的行为论认为,人的行为是对目的活动的执行,人能够按照他对因果关系的认识,在一定范围内预测其活动可能造成的结果,并在此基础上设定不同的目标,以有计划地引导其活动朝着实现该目标的方向发展。行为的目的性操控具体分为两个阶段予以贯彻,因而具有目标意识的、引导因果事件发展的意志就构成了目的行为的支柱。[11]可见,目的行为论并不是彻底推翻了因果行为论的主张,只是对前者的延伸和完善,在肯定行为“有意性”和“举动性”的基础上,不仅重视二者之间事实上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还突出强调了行为人意欲通过行为达成的目的在串联行为人主观意识和客观行为之中的重要作用。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由于目的行为论非常重视“目的性”在行为性判断过程中的主导作用,如果将这种主张贯彻到底,“无目的则无行为”就成为必然结论。这便导致了目的行为论在解释过失行为、不作为行为、偶犯,激情犯等因偶发性或激情性所导致的、明显缺乏足够的目的导向性的身体动作的行为性时发生了困难。[12]而且,“过失性构成行为的这个目的性更不适宜作为体系性连接因素”[13],从而限制了行为概念机能的发挥。

讨论至此,学者们逐渐发现,考虑到社会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单纯从事实的角度出发来定义行为可能很难实现面面俱到,总有挂一漏万的可能。基于此种考虑,社会的行为概念,或称社会行为论,在替代因果行为论的“无价值的因果性”和目的行为论的“存在论意义上的目的性”的基础上,逐渐把作为规范和评价要素的“社会的意义性”或“社会的重要性”视为了行为概念的重要判断标准。这种观点与其说是在行为概念的构成要素中完全排斥了因果行为论的有意性和目的行为概念中的目的性,倒不如说是把这些概念包括在了“社会的意义性、重要性”这种上位要素之中,从而具有了构建折中的行为概念的倾向[14]

不难看出,社会行为论依旧没有彻底否定因果行为论与目的行为论,仍是在二者基础上的补充和再完善,只不过在这两种纯粹的事实判断中纳入了规范性要素,认为行为不仅要具备“有意性”和“举动性”,更为重要的是这种“有意性”和“举动性”必须在社会生活中具有重要意义。行为概念的界定,“从社会的意义出发,以犯罪结果的发生在客观上具有预见的可能,且客观上具有回避的可能为已足”。[15]因此,作为、不作为、故意、过失行为,只要是人的“有意性举动”且具有“社会意义”,就是行为。这也成为社会行为论长期占据日本刑法理论通说地位的重要原因。如果说社会行为论还存在哪些不足的话,对“社会重要意义”内涵的界定可能是为数不多的解释困难。(www.xing528.com)

除以上三种行为理论之外,近来在德国又出现了以罗克辛教授为代表的人格行为论,该学说从保障行为概念机能得以充分发挥的角度出发,认为如果把行为理解成为“人格表现”,就能得出一种具有恰当功能的行为概念。这意味着行为首先是指能够归于作为心理和精神的动作中心的自然人的一切[16]。与前述的见解相同,人格行为论也没有放弃自因果行为论以来所取得的理论成果,只不过关于行为内在核心的主张由自然因果关系、目的、社会重要性转换成为了价值判断更为浓厚的人格概念。但不可否认的事实是,由于此种学说给行为下的定义是多义的、不明确的,行为概念的界限机能也不能得到充分发挥,因而未受到多数学者的支持。[17]

在人格行为论后,刑法理论还没有再提出一种被公认的行为论的学说观点。从既有的四种观点来看,在由最初因果行为论到人格行为论的发展过程中,后出现的观点基本上都是对前一阶段观点的补充和完善,并不存在完全“另起炉灶”的现象。而且学者对行为的观察经历了一个由浅入深、由直观到抽象、由概括到评价的过程。行为概念的界定不再是简单的对既存现实的直观归纳与总结,而是逐渐渗入了更多的价值评判要素,行为理论再也不是“价值无涉”的对人身体活动的直观反映,而是将更多的人的看法与评价纳入其中,这也是社会行为论和人格行为论产生的根本原因。

从对行为论纵向发展的考察结果来看,目前已基本达成共识的有:①行为必须是人的行为,即必须是人的身体动静;②行为必须是人的“有意识”的活动,但此处的“有意识”既不同于目的行为论中的目的,也不同于在构成要件和有责性阶段才有意义的故意与过失,只意味着某种特定的行为是由特定的个人“有意识”地引起,“有体性”与“有意性”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即可,但对此处的因果关系该作何理解则讨论较少;③行为引起了外部世界的变动(现实的变动或变动的可能);④行为论的判断必须适当纳入价值评判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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