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对我国《刑法》的总则和分则部分进行了相当规模的修改,分则修改的内容涉及公共安全领域、市场经济秩序领域、人身安全领域、社会管理秩序领域以及贪污贿赂犯罪。这种立法活动表明了我国刑法的两个面向:其一,回应社会需求,积极参与社会治理。比如危险驾驶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增设所针对的就是治理上的难点、舆论关注的焦点和民生问题的痛点。其二,刑事政策刑法化,刑法的工具意义凸显。比如污染环境罪的设定,反恐怖活动系列规范以及有关考试和贪污贿赂相关犯罪的增设和修改都反映了刑法对刑事政策的迎合。
面对上述变化,学者们在刑法立法应当是非犯罪化还是犯罪化的问题上针锋相对。持非犯罪化观念的学者分别以刑法的谦抑性、刑法工具主义、法益保护原则与中国重刑的法律文化等为论据,论证了当前刑法典的过度犯罪化现状和刑罚权过度扩张的弊端。[5]主张我国刑法立法应坚持犯罪化导向的学者则从风险社会与刑法功能、刑罚结构由“厉而不严”向“严而不厉”的结构转变、社会转型与法益观念转变等方面出发为刑法立法的犯罪化正名,并继而提出了一系列配套的立法思路和技术。[6]周光权教授更是以“积极刑法观在中国的确立”为题,详细地分析论证了我国当代刑法立法应冲破传统刑法观的束缚,结合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并借鉴国外刑事法治经验,以犯罪化为导向,在积极刑法立法观的指导下,于刑法典之外制定一部内容科学合理的轻犯罪法。[7](www.xing528.com)
然而,犯罪化与非犯罪化尽管是相互对立的两个方向,但这并不意味着二者不可调和。事实上,由刑法规范所构筑的“犯罪圈”永远处在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中,行为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是影响犯罪圈规模大小的两个常量。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看起来性质相悖,实则相伴相生。英国功利主义大家吉米·边沁在其著作中讨论如何将某些犯罪确定为犯罪时认为,使我们将某行为归为“犯罪”的理由不能是习惯,而只能是具体的规则。[8]这样一个具体的规则,不论是边沁的“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还是美国刑法学者帕克尔于1968年提出的“六项具体标准”,[9]抑或是我国学者所提出的行为犯罪化的“五个条件”,[10]对其运用必然产生两个方向的结果,也即行为在符合规则时的入罪和不符合规则时的出罪。立法者的任务是要随着时代的更迭和社会的发展,从刑法规范作用的情况、社会刑事法律事件和公众的法律价值观中敏锐地捕捉刑法信息,利用立法技术对社会失范行为做及时地犯罪化和非犯罪化地处理。刑事和谐状态的达成有赖于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双向作用。及时、科学地犯罪化能够满足社会治理对刑法规范的需求、确立一定的价值导向以及更好的保护国民权益;适时、合理地非犯罪化是国家公权在国民私权领域内的收束,对于确立公民权利、促进公民的自由发展和提高社会的整体活力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对于立法者而言,刑法修正的正确指导思想应该是在结合社会治理实际情况与刑法理论的基础上,兼顾犯罪化与非犯罪化以建构合适的犯罪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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