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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变迁中的高度政治化倾向对公共健康法的影响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诸多社会因素的变化引起社会的结构性变动,称为社会变迁,简言之,社会变迁就是一系列社会因素的变化及其所引起的后果,例如计划生育引起的人口减少,劳动力减少;媒介的发达引起的信息社会产生;工业化带来的环境污染等。公共健康法作为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当然也深受社会变迁的影响。而“涉及经济再分配与社会重构等有争议的问题会使得该领域变得高度政治化”[20],但是政治是多变的、动态性的,这从根本上不符合法律的特点。

社会变迁中的高度政治化倾向对公共健康法的影响

公共健康法的研究需要考虑诸多社会因素,因为公共健康法的目标是“为当地的每一个人和每一个角落提供尽可能好的卫生服务”[2],且要考虑公共健康服务的“可及性、可接受性、可负担性、适宜性”[3],这些都与社会因素有关。例如,《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国家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预防接种工作”,此条规定的制定和实施需要考虑到疫苗接种预防的效果(科学领域)、我国疫苗接种受体的体质特征(人口)、生产的费用(经济)、人们的观念(文化)、疫苗伤害的比例和救济途径(相关的配套措施)、是否值得打疫苗(也就是疫苗的效果如何)等,这就需要考虑许多社会因素,正如有学者经过研究得出健康与医疗保健经济学之间原本理想的需求和供给的模式往往不是那么精确,还有许多干扰因素,如社会文化、人口老龄化法律制度与医疗事故、医学技术,[4]这种既坚守健康经济学研究领域而又视野广阔的研究方法是公共健康法研究的典范。理解这些社会因素是如何影响公共健康法的,如何使得公共健康法变成一个“活法”,必须理解这些社会因素的影响程度和在公共健康法研究中扮演的不可忽视的角色。

以《精神卫生法》立法为例子,需要研究精神病收治程序、心理咨询和治疗的有关情况、社会公众对于草案的意见、国外的先进制度、媒体对于典型事例的评论、地方的工作实践,等等,这些社会因素虽然不属于公共健康法调整的内容,但属于公共健康法研究的范围。所以,公共健康法研究与社会因素之间的关系是一个值得拿捏的问题。

诸多社会因素的变化引起社会的结构性变动,称为社会变迁,简言之,社会变迁就是一系列社会因素的变化及其所引起的后果,例如计划生育引起的人口减少,劳动力减少;媒介的发达引起的信息社会产生;工业化带来的环境污染等。社会变迁与法律之间关系紧密,“法律为了及时反映社会变迁并满足新的需求而加强了规范修改的可能性,这种应变能力就是现代法制的一个基本特征”[5]。法律与社会变迁的关系为“既是反应装置又是推动装置”[6],法律的变化反映出社会变迁(反应装置),同时,通过法律又影响社会变化(推动装置)。以往的研究中可能偏重于社会变迁对法产生的影响,但“法对社会变迁的作用正在逐步增强”[7]

当今社会持续性的社会变迁已经是一大特征,高科技的飞速进步、经济全球化的迅猛扩张、交通、通讯的便捷、城市化推进,当然还有恐怖袭击增多等,这种社会变迁的规模、速率、影响范围等都是非同寻常的,这种剧烈的社会变迁也对法律体系产生了深刻影响。公共健康法作为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当然也深受社会变迁的影响。影响公共健康的因素比较多,据加拿大高级研究所研究表示,人口健康取决于以下因素,15%是基因遗传因素,85%是社会决定因素。[8]可见,社会因素才是公共健康的决定因素。[9]“新疾病的爆发,以及人口增长模式、经济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的变化都可能会危及公共健康,并要求公共健康做出回应。”[10]公共健康法具有广泛性的特点,包括所有对健康产生影响的社会运动和立法,如限制工作时间的努力,关于童工、保护孕妇和保证就业的规章制度等。[11]这也能为实践所验证,大量减少死亡和残疾的关键障碍是社会公正的缺乏,很多社会不公平地保护少数有钱人和有权势的人。[12]社会地位越高的人越健康,不同社会阶层容易患有不同的病,岗位越低的,心理压力越大,心理健康负担越重,[13]等等。

另外,针对包括“空气、食物或水、健康行为、健康科学”[14]等公共健康的概念,国际上提出了“生态公共健康(ecological public health)”新理念。其表明“健康是一种大环境下的组合,人的健康取决于环境、社会经济、文化政治和个人因素”[15]。美国医学会(IOM)在《公共健康的未来》这一报告中针对公共健康广泛性的特点提出了“公共健康是我们作为社群成员的集体行动,以保证人们能够拥有获得健康的条件”[16]

所以“公共健康是个无所不包的概念,凡是与健康有关的问题都可以理解为公共健康问题”[17],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共健康法调整的范围就是一切。(www.xing528.com)

首先,无所不包的公共健康法观念把法律问题跟政策问题混淆。司法权和行政权是相互制约,也是相互区别的,“法院不能审查有些涉及政府的政治决策或者行政政策的行政行为”[18],“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干预和监督是需一定限度的,否则有取代行政权之嫌”[19]。具体就公共健康法言之,如果无所不包,那必然牵扯许多公共健康政策,涉及行政权的范围,这确实不妥。而且公共健康法的主要作用就是规范公共健康权的行使,如果其范围无所不包,变成与政策的结合,那又如何去规范呢?

其次,公共健康法主要是以公共健康权力为核心,而拥有公共健康权力的主体只有政府。如果说公共健康法囊括一切,那么公共健康权将得到极大扩张,而实践中政府不可能管得过来。

最后,法律以安定性和秩序为特点,无所不包的公共健康法观念会使得公共健康法调整范围缺乏准确性。它不可能去终止战争、去使农业现代化或重构经济等。而“涉及经济再分配与社会重构等有争议的问题会使得该领域变得高度政治化”[20],但是政治是多变的、动态性的,这从根本上不符合法律的特点。

毕竟,部门法都是“那些能自成体系的法律领域,如契约法、侵权法或者宪法[21]。如果公共健康法变成一个高度政治化的无所不包的概念,范围看似“海阔天空”,其实相当于没有领域,这样的话公共健康法的合法性就遭动摇。而且,公共健康法之所以有其公信力,“是来自与科学的联姻,如果卷入政治漩涡,那就失去了其外观上的客观性[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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