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的一份有关艾滋病的报告中提到:“公共健康利益与个人权利并不相冲突。相反,当个人权利得到保护的时候,就会有更少的人受到感染。”[24]个人权利与公共健康之间的关系是双向互动的,不注重保护个人权利的公共健康政策由于得不到公众的信任,会使公众消极抵抗。相反,在公共健康信息的收集和使用中如果能够充分尊重和保护个人的隐私权,就能够创造和维持人们对政府的信任从而促使他们的积极合作。并且,保护个人权利也能够增加他们保护自己健康的能力。政府对公众同时负有两种义务:保护与促进公共健康和保护个人权利。
就立法层面而言,中国大陆已经逐步建立了相对完善的隐私权保护法律规范。在《宪法》中个人的隐私权体现在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住宅是个人私生活信息的一层保护膜,保护住宅就是在保护个人的私生活不受侵犯。还体现在对个人的通信秘密给予保护,宪法中的这些条款给予了隐私权最高效力和最高地位的保护。《民法通则》中仅仅是在第101条概括地规定了公民个人的人格尊严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在《民法通则》中并没有明确的“隐私权”的相关字眼。改革开放之后,最早在《民事诉讼法(试行)》中首用“隐私”一词,规定了民事诉讼程序中对个人隐私的保护。1986年的《民法通则》对隐私保护没有任何涉及,[25]1988年《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在第140条第1款中提到了“隐私”二字,并且将泄露他人隐私的行为认定为侵犯名誉权的行为。1993年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再次明确规定肆意宣扬或泄露他人有关隐私的信息资料的行为被认定是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但是,这些新修订的法律中隐私权依然依附于名誉权,意味着隐私权仍然没有脱离名誉权得到独立的保护。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将“隐私”作为人格利益来保护。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出台,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民事权益中包括“隐私权”,这是我国民事立法第一次对隐私权给予明确的规定。《侵权责任法》同时在第62条中规定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保密义务,其应当对病人的病例等相关信息资料承担保密的义务。病人的隐私被无故泄露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按相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这些规定都体现了隐私权保护的立法进步,标志着我国法制进程向前迈进了一大步。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第1款规定了网络上“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的保护。此外,在相关医事法律中,也有保护患者隐私的规定。[26]而且,我国先后于1997年和1998年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故在国际法层面也承担了保护公民隐私权的国际义务。
我国大陆地区当前法律框架下对于隐私权的保护,除前述民事立法、医事法对隐私权的规定外,专门的卫生法律(或医事法律)中也规定了政府机构、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医事人员及其他义务主体的保密义务及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如《传染病防治法》第68条规定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保密义务违反的法律责任,第69条规定了医疗机构及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保密义务的法律责任。我国新修正的《刑法》第253条增加了非法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规定。(www.xing528.com)
我国台湾地区“传染病防治法”第10条和第63条规定了各级主管机关、医疗机构、医事人员及因业务知悉传染病病人或疑似感染传染病之病人资料者的保密义务及法律责任。[27]我国台湾地区“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条例”还规定了艾滋病患者隐私权的保护,规定了各级卫生主管机关、医疗机构、医事人员及因业务知悉感染者资料者的保密义务及法律责任,[28]另可依台湾地区“刑法”第316条泄露业务上知悉他人秘密罪加以处罚,可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万元以下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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