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健康作为一种重要的公共利益,“当个人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冲突时,个人权利应受公共利益限制”[24]。公共利益之所以能够作为基本权利的界限,其正当性主要在于个人组成社会的需要,根据孟德斯鸠的论述,社会是由个人让渡的或放弃的自己的一部分权利组成。社会在一定范围内对每个公民的权利都有所制约,这种制约就主要表现为公共利益的制约。正如边沁所言,国家的目的就是最大限度地促进公共利益,实现社会最大多数人的幸福。[25]
为公共健康利益限制个人权利已成为公认的法理,日本为了防止暴发和蔓延传染病,于1948年制定了《预防接种法》(1971年的《结核病预防法》也持相同立场)。该法以“有助于提高和加强公共健康(public health)”为目的,作了预防接种的强制性规定。[26]1979年,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授权为一名因欲换关押地点而拒绝透析的犯人作透析治疗。虽然犯人同其他人一样有拒绝治疗的权利,但正常的监狱管理的公共利益被视为比这些拒绝治疗权更有意义。[27]世界上大部分人权条约都承认“公共健康(public health)保护”是政府干预特定权利的合法原因,如1950年《欧洲人权与自由公约》规定,人们可“因预防传染病传播”而被剥夺自由权利;公共当局为保护健康而干预有关的个人隐私、思想和宗教自由、言论自由与结社自由是合法的。1969年《美洲人权公约》也允许言论、结社与迁移的自由因公共健康原因而受到限制。1905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关于Jacobson v.Massachusetts(雅各布森诉马萨诸塞州)案[28]的判决中明确确立的原则值得借鉴,哈兰(Harlan)法官在判决意见中写道:“联邦宪法赋予的自由和权利并不是绝对的。在任何时候和任何情况下,个人都没有不受限制和享有完全自由的绝对权利。宪法规定了多种限制,个人在公共利益面前必须服从这些限制。”(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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