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刑法对危害公共健康犯罪都有所规范,但立法模式是不相同的,例如法国采取的是一般与特殊的立法模式,法国刑法典中规定了对他人造成危险罪的一个总括条款,这种模糊的、概括的立法方法使得该条的适应性极强,关于其他危害公共健康的犯罪零星地规定在法国刑法典中;日本没有关于公共健康犯罪特别集中的规定,刑法典中只有四个章节规定的寥寥几个犯罪和危害公共健康有关,其他则散落地规定在《轻犯罪法》中,《轻犯罪法》中共33种犯罪有13种涉及危害公共健康。[20]
而我国则是在刑法分则中对危害公共健康犯罪进行规定,特点为两个中心,多个次中心,再加上围绕中心的散落点。两个中心是指两部分规定了十分密集的、十分重要的危害公共健康犯罪,这些规定是基础性的,具体是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14~139条),第六章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第330~337条);多个次中心是指围绕公共健康领域某个方面犯罪的规定,包括第三章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140~150条)、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第338~346条)、第六章第七节中的“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第347~357条);围绕中心的散落点是指不规则地、散落地规定在各个条文中,包括第三章第二节“走私罪”部分条文(如第151条、第152条)、第四章“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部分条文(如第232条、第233条、第234条、第244条、第247条、第261条等)、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部分条文(如第291条、第294条、第301条等)、第八、九节部分条文(如第360条、第364条)、第九章部分条文(第407条、第408条、第409条、第413条)。
分析以上条文规定,可见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对于公共健康保护的范式主要有三种:
第一,对影响公共健康的违法行为进行否定评价,从而降低危害公共健康风险,由于很多行为都与公共健康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所以刑法中大多数条文都符合此种规定,其中有关财产类犯罪的规定涉及公共健康较少,如第三章第二节、第三节、第五节、第六节、第七节、第八节等。具体条文规定如《刑法》第152条对走私淫秽物品的制裁有力地减少了因淫秽物品产生的一系列公共健康问题;第191条洗钱罪的规定极大地减少了与毒品、黑社会性质组织、恐怖活动等相关的犯罪,《刑法》是从根源上采取措施来保护公共健康。(www.xing528.com)
第二,是立足于个人健康的保护,从保护个人健康的路径来实现对公共健康的保护,以整个刑法第四章为典型,其对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法律保护直接或间接地保护了公共健康,如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要是行为人“明知自己有严重的疾病而与他人通奸导致他人感染的,可能会构成故意伤害罪”[21]。
第三,直接规制对公共健康有极大影响的犯罪行为,如直接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公共卫生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渎职罪中的传染病传播罪、走私贩卖毒品罪等。传统观点认为毒品犯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其实不然。毒品犯罪的保护法益是公众健康,[22]刑法不仅处罚已经侵害了公众健康的毒品犯罪行为,而且针对毒品对公众的健康进行提前保护。[23]所以,毒品犯罪是“以公众的健康为保护法益的抽象危险犯”[24],这也是日本刑法理论的通说,刑法禁止毒品犯罪,“是为了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25]日本学者前田雅英教授与山口厚教授分别将毒品犯罪归入“对国民健康的犯罪”、“对公众健康的犯罪”,[26]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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