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环境污染责任
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13],环境污染包括水污染、空气污染、噪音污染和其他污染。我国对于环境污染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5条以及《环境保护法》第64条等对此都作出了规定。
2.商品责任
(1)一般商品责任。
第一,存在危害公共健康危险的产品责任。存在危害公共健康危险的产品是指存在对公共健康有危害的危险的产品,如烟草、枪支弹药、酒精饮料等,以上三种产品在美国公共健康法(the public health law)领域讨论的较为激烈。美国受清教精神影响和酗酒导致的犯罪增多,以及科学界针对过度饮酒对公共健康的危害的研究,特别是饮酒对未成年人的危害共识的达成,1919年美国宪法第18条修正案就规定了“禁止酒(以饮用为目的的酒精饮料)的酿造、贩卖、运输和进出口”。后来此修正案被废除,于是美国这方面的问题主要归侵权法调整。
烟草作为危害人身健康的产品,能引起脉瘤、膀胱瘤、心脑血管疾病、宫颈癌、慢性阻塞性肺气肿等疾病,而且烟草中的尼古丁能使人上瘾。烟草中含有大量的致癌等物质,其对公共健康是有极大影响的,在美国的侵权法诉讼中受害人得到法院判决的支持。如英格尔集体诉讼烟草业案,声称受到吸烟损害的当事人集体提起诉讼,法律判决认可了吸烟有害健康的事实,此后无需再举证证明这一点。1998年美国最大的四家烟草公司与美国46个州签署了《总和解协议》,答应未来25年内赔偿2060亿美元,用以补偿因吸烟引起的各种疾病的费用,支持防止青少年吸烟以及教育青少年减少吸烟的公益事业。[14]
对比而言,我国对于此类存在危害公共健康危险的产品,虽有对企业的行政管理与处罚,但在侵权诉讼上仍有障碍。一方面因果关系不好证明,毕竟影响健康的因素太多,而对于公共健康的影响的证明更难;另一方面也不排除酒精、烟草行业作为“利税大户”,可能会得到政府一定庇护的因素。
第二,缺陷产品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等没有对缺陷作具体的分类,理论上缺陷可以分为四种:设计缺陷、制造缺陷、营销缺陷、[15]跟踪缺陷。这里是指产品本身存在缺陷(包括上述四种缺陷)导致公共健康风险的产品,如儿童玩具、娱乐设备、家具用品等。如儿童骑的脚踏车,里面的链条、齿轮等如果没有被密封住,极易给不特定多数的儿童健康造成隐患,受害人应通过侵权法得到救济,因为受害人众多,可采用集体诉讼制度,一个人可以代表健康受害的公众提起诉讼。如日本丰田汽车刹车系统由于设计缺陷,美国民众根据侵权法提起集体诉讼获得巨额赔偿。(www.xing528.com)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产品责任”中只有缺陷造成人身损害的,才可以提起诉讼,只有造成当事人健康受损,才可以请求赔偿。即使是公共健康受到实际损害,我国侵权法也是通过个体健康的维护途径来维权,这使得侵权法的预防损害功能不能充分发挥。同时,我国对于存在缺陷的危害公共健康的消费品的制造者、销售者的惩罚不够,无法发挥侵权法的惩罚功能,也不利于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利于保护公共健康。
(2)食品责任。不合格食品是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所谓的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16]我国在食品安全领域出现了毒奶粉、三聚氰胺、毒大米、地沟油等事件,可谓是热点问题。
食品安全问题因涉及公共健康,应首先由我国政府部门发挥市场监管职能,预防危险发生,但由于“地方政府可能与市场不当追逐利益者形成某种勾连”[17]及其他原因,造成了“政府失灵”的现象,再加上我国处于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各项制度、规则还在完善中,无可避免地存在市场失灵的地方。此时发生食品安全损害后,应借助侵权损害赔偿司法手段加以弥补。我国侵权法、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提供了受害人损害赔偿制度的救济途径。
(3)药品责任。关于医疗器械、输血、药品等引起的侵权诉讼,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9条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受害者可以向医疗器械、药品的生产者或血液提供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其他法律法规对于如何求偿等作了较为细致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最近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药品责任的规定,消费者可以主张侵权责任或者违约责任,还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的连带责任,发布虚假广告的相关主体的连带责任,药品检验机构的不实认证责任等[18],该规定具有很强的实践操作性。
在实践中,特别是近几年来,我国出现多起疫苗接种致人损害的事件。从2005年安徽泗县疫苗事件,到2010年山西疫苗事件,再到2013年12月份的康泰乙肝疫苗事件,类似事件波及范围广、影响大,且引发的纠纷和矛盾越来越集中。实际上疫苗接种是有风险的,由于接种个体遗传方面的特殊性,这在当前的技术条件下都是无法避免的,这也是日本将其称为“恶魔抽签”的缘故。现代各国科学家都努力将风险降到最低,但由于我国人口基数大,接种的人数多,受害者的相对比例小,绝对数量多。我国目前按侵权责任法还无法对疫苗损害进行赔偿。
在国外,考虑到个体参加免疫为公共健康做了贡献,所以预防接种造成的后果应该由社会分担。截至2010年已经有19个国家和地区已经建立了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AEFI)管理制度,其中无过错赔偿制度是其核心。我国也需建立疫苗接种受害者救济制度,针对的是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之后造成的损害的受害者。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较为成熟的立法和实践模式。台湾地区设立预防接种救济金,其资金来源于对公立医疗机构和私立医疗机构征收的强制性“捐赠”(也就相当于征税),疫苗售价10台币以上者,收缴1台币;以下者,以10%计算;还有社会各界之捐款。对于“卫生署”设立专门账户对救济金进行保管和运用。[19]我国在借鉴此制度时,需注意分清接种者死亡是不是由于本身疾病导致的,如果是由于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接种者受害的结果只是偶然地重合在接种后,这不属于疫苗接种致害,也就不适用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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