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如何救济公民权利受到政府公共健康权力的不当干涉,大体言之,主要有两种方式:
1.违宪审查制度
美国违宪审查制度较为发达,早在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确立违宪审查制度,后《联邦宪法》增加了第13条、第14条、第15条宪法修正案,确立了较完备的保护公民个人权利的条款,典型的如“法律保留原则”与“正当程序条款”。“直到20世纪六七十年代的民权运动和程序性革命,才使得人权的广泛保护成为违宪审查的内容”[61],此时宪法才真正意义上发挥了保护公民个人权利的作用。相比而下,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国的违宪审查则较为特殊。法国的宪法法院一开始只是“一个政治机构,而非法律机构”[62]。20世纪70年代后的法国通过几起影响较大的裁决推动了宪法改革,也开始出现宪法司法化的趋势,可以说这是“后来的实践推动宪法发展的结果”[63]。
2.宪法诉讼制度
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宪法诉讼制度各具特色。先以德国为例,在公共健康领域,相关的法律在德国是较健全的,体现在较完善的“社会团结、互助”的社会保险制度,且在俾斯麦任首相时制定了十分健全的有关社会保障、疾病预防等相关方面的法律。德国现今宪法明确规定了政府的公共健康权力,规定了政府保障公共健康的职责,而由于第二次世界大战的影响,德国对于政府权力和公共福祉的规定较为谨慎。为防止国家公权力如纳粹时期那样被滥用,设立了专门的宪法法院对国家权力进行监督,从而最大程度上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从外部来制约公共健康权力的滥用。具体言之,德国有一套独立的宪法系统,德国的宪法诉讼是独立进行的,“有独立的宪法法院,独立的宪法诉讼程序,独立的宪法判决”[64]。可以说,德国宪法被“完全地司法化”[65],允许公民个人提起宪法诉讼,十分符合“利益的拥有者才能真正体会利益受害者的切肤之痛,利益必须要由利益的拥有者自己主张”[66]的原理,且德国宪法诉讼的范围极其广泛,这就很好地达到了对于人权广泛保护的效果。比较而言,作为英美法系的美国,其宪法诉讼是各级法院,任何法院都有权在“普通诉讼中‘附带性’进行审查”[67],审查对象“仅指对立法(包括联邦国会立法和州立法)的司法审查”[68],公民认为政府的公共健康权力不当、侵害了公民私人权利的,都可以提起诉讼。
我国宪法主要是正面规定了政府拥有公共健康权力,而且又通过对于公民在公共健康领域需遵守义务的规定,变相扩大了政府的公共健康权力。主要是从两个方面,一是正面规定,如《宪法》第21条规定“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第89条规定国务院拥有“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权力。二是对于公民义务的规定,规定个人需要忍受国家基于公共健康目的强制权力对个人权利的干涉,体现在第32条规定“公民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51条规定“公民行使自由和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第54条规定“公民有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行为”。
对于公民个人权利受到公共健康领域政府的不当干涉,我国《宪法》也没有规定救济途径。我国《立法法》第90条第2款规定,有权提出违宪审查的是国家机关,公民个人只有符合某种条件下的建议权,只有“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时,才有建议权,这实际上只是一种“违法审查(只是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审查)”[69]而非违宪审查。而宪法诉讼制度在我国也还不具备条件,因我国的宪法解释权归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院不拥有宪法解释权,也就无法进行宪法诉讼。
【注释】
[1][美]华莱士:《公共卫生与预防医学》,尹力、王陇德译,人民卫生出版社2012年版,第1407页。
[2]林来梵:《宪法学讲义》,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9页。
[3]汪建荣等主编:《用法律保护公众健康——美国公共卫生法律解读》,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2008年版,第21页。
[4]胡锦光、韩大元:《中国宪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3页。
[5][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07页。
[6][英]洛克:《政府论(下)》,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77~80页。
[7][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3页。
[8][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30页。
[9]在Gostin所著的《公共健康法》中,他把公共健康法领域宪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政府需要履行的义务,政府又不得不去做的关于公共健康方面的事情称为消极的宪法规定。本书同意“消极的宪法”这一理论,把公共健康法领域宪法明文规定的政府需要履行职责的公共健康义务的宪法规定称为积极的宪法规定。可参见Lawrence O.Gostin,Public Health Law,California University Press,2008,pp.86~87.
[10][挪]艾德等:《经济、社会和文化的权利》,黄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9页。
[11][日]芦部信喜:《宪法学·人权总论》,有斐阁1994年版,第394页。
[12][日]山田卓生:《私事与自己决定》,日本评论社1987年版,第3页。
[13]李燕:《医疗权利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1页。
[14]李震山:《人性尊严与人权保障》,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285~286页。
[15]黄丁全:《医事法新论》,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37页。
[16]刘善春、吴平:《卫生行政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6页。
[17]吴崇其、张静主编:《卫生法学》,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80、81页。
[18]郭永胜、孙子迪、孙嘉悦:《卫生行政法基础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92页。
[19]朱新力、王国平主编:《卫生法学》,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70页。
[20]林来梵:《宪法学讲义》,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04页。
[21]Lawrence O.Gostin,Public Health Law,California University Press,2008,p.87.
[22]Lawrence O.Gostin,Public Health Law,California University Press,2008,p.87.
[23]Lawrence O.Gostin,Public Health Law,California University Press,2008,pp.86~88.
[24]Jones v.Reynolds,438 F.3d 685(6thCir.2006),Willhauck v.Town of Mansfield,164 F.Supp.2d 127,132(2001).
[25]Estelle v.Gamble,429 U.S.97,103-4(1976).
[26]Youngberg v.Remeo,457 U.S.307,317(1976).
[27]DeShaney v.Winnebago County Dep’t of Soc.Servs.,489 U.S.189,195(1989).
[28]Webster v.Reprod.Health Servs.,492 U.S.490(1989).
[29]密苏里州法律规定并不禁止个人使用州政府的公共服务,特别是与公共健康维护息息相关的公共健康服务,而是禁止个人使用州政府的公共服务去实施流产手术。
[30]汪建荣等主编:《用法律保护公众健康——美国公共卫生法律解读》,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2008年版,第21页。
[31]刘得宽:《法学入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3页。(www.xing528.com)
[32][澳]罗斯·霍恩:《现代医疗批判:21世纪的健康与生存》,姜学清译,上海三联书店2005年版,第1页。
[33]林来梵:《宪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15~216页。
[34]史军:“以个人权利看待公共健康”,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3期。
[35]王德禄等:《人权宣言》,求实出版社1989年版,第22~23页。
[36]史军:“以个人权利看待公共健康”,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3期。
[37]北京大学法学院人权研究中心:《国际人权文件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页。
[38]胡锦光、韩大元:《中国宪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3页。
[39]焦洪昌主编:《宪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19页。
[40]刘茂林:《中国宪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60页。
[41]刘得宽:《法学入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7页。
[42]汪建荣等主编:《用法律保护公众健康——美国公共卫生法律解读》,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2008年版,第21页。
[43]汪建荣等主编:《用法律保护公众健康——美国公共卫生法律解读》,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2008年版,第21页。
[44]许崇德主编:《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1页。
[45]刘茂林:《中国宪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97页。
[46]许崇德主编:《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1页。
[47]焦洪昌主编:《宪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40页。
[48]焦洪昌主编:《宪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42页。
[49]刘茂林:《中国宪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97页。
[50]曾光主编:《中国公共卫生与健康新思维》,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48页。
[51][美]路易斯·亨金、阿尔伯特·丁·罗森塔尔编:《宪政与权利》,郑戈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5页。
[52]焦洪昌主编:《宪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43页。
[53][美]路易斯·亨金、阿尔伯特·丁·罗森塔尔编:《宪政与权利》,郑戈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11页。
[54][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79页。
[55]李震山:“基本权各论基础讲座(一)人性尊严”,载《法学讲座》第17期。
[56][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9页。
[57]王沪宁:《政治的人生》,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7页。
[58][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未来》,刘庸安、张文镇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87页。
[59]Lawrence O.Gostin,Public Health Law,California University Press,2008,p.4.
[60][日]植木哲:《医疗法律学》,冷罗生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73页。
[61]蔡定剑:“中国宪法司法化路径探索”,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5期。
[62]蔡定剑:“中国宪法司法化路径探索”,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5期。
[63]蔡定剑:“中国宪法司法化路径探索”,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5期。
[64]马岭:“德国和美国违宪审查制度之比较”,载《环球法律评论》2005年第2期。
[65]蔡定剑:“中国宪法司法化路径探索”,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5期。
[66]胡锦光:“论公民启动违宪审查程序的原则”,载《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2003年年会论文集(下)》,第562页。
[67]马岭:“德国和美国违宪审查制度之比较”,载《环球法律评论》2005年第2期。
[68]马岭:“德国和美国违宪审查制度之比较”,载《环球法律评论》2005年第2期。
[69]马岭:“德国和美国违宪审查制度之比较”,载《环球法律评论》200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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