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提供社会系统。公共健康法给公共健康治理提供一个系统模型,只要出现了法律规定的若干情况,采取法律所明示的规定,自然会有效解决问题。如以《艾滋病防治条例》第22条规定的“艾滋病检测网络的建立”为核心,第31、32、33、34、38条规定不同主体对于艾滋病患者的报告义务,同时十分重视宣传教育,整个条例的第二章都是以此为内容,防患于未然的。另外,重视检测和干预,如第23、28、29条的规定,并以政府提供保障措施,对于违法者法律责任的制裁形成一个多层次的、多阶段侧重的防治艾滋病系统。
(2)资源利用最大化。一个制度的成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它是否能够将人们在经济追求与性追求方面为耗尽的剩余精力引入社会需求的渠道。[25]同样,公共健康法的作用也是如此,它定分止争,定权明责,使得公共健康资源不至于浪费于不同单位之间互相推诿,资源争夺,把有限的资源引入到公共健康治理中。
(3)建立秩序。公共健康法建立起了某种机制来调整社会个人之间、行政主体之间和个人与行政主体之间的冲突。其核心是在分配权力、权利、责任、义务,并且期望达到个人利益与公共健康之间平衡的最佳值。公共健康法十分推崇秩序的价值,它不能容忍瘟疫来临时的无序、慌乱,也不能认可个人之间无休止的社会斗争。
(4)调整利益冲突。利益冲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二是个人与群体之间或者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如传染病患者的隔离与其自主权、商业自由与管制、隐私与信息强制报告等。公共健康法主要作用之一就是调整或者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无论是个人利益还是公共利益。如《尘肺病防治条例》第21条就认可了企业经济利益与职工健康利益发生冲突时健康利益的优先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16、35条规定了健康利益的优先保护。
2.法律调整公共健康的局限性
在肯定公共健康法所具有的积极作用的同时,也要看到公共健康法所固有的局限性。(www.xing528.com)
(1)徒法难以治理。要想公共健康法达到预期目的,需要相应的配套措施。如果在条件不允许或者配套措施不足的情况下利用公共健康法来调整反而更是推波助澜,更加不利,如《精神卫生法》的实施就要有相应的配套措施。
(2)普遍性难以针对特殊性。公共健康法多规定的是公共健康治理中的一般性的规则,普遍适用于所有人,但是现实是多变的、复杂的,且在具体适用法律过程中,每个问题实际不一样。就拿感染艾滋病来说,不同患者的感染源、病情程度、自身体质、家庭情况等各异,这是立法需要考虑的。
(3)保守性。过分采取强制性手段会使得社会停滞与墨守成规,也可能会使得政府限制私人成为惯例,限制会使得权力过度使用。另外,过分严厉的规定,不利于新事物的产生,不利于主动预防、干预等。
(4)法律作用有限。法律只是调整公共健康的方式之一,法律之手不能伸得过长,还需通过其他方式调整。常见的其他方式有政策、纪律、规章、道德、民约、思想教育等。
(5)成本高。庞德把法律看做是社会控制的一种方法[26],但是这种方法无疑是“成本高昂”[27]的。以解决公共健康领域的纠纷为例,法的介入会产生两种诉讼成本:一是公共成本,包括国家维持司法体系之运转的费用以及司法机关审理和执行案件的费用。二是私人成本,包括诉讼当事人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出庭应诉所耗的时间和费用,以及久拖不决所带来的消极损失。[28]从这个方面来看,法律确实不如行政管理那样来得高效、低成本、简单易行。公共健康治理需要追求正义,但也需考虑立法成本、司法成本、行政成本,还有当事人诉讼成本等,以及时间和精力的耗费。毕竟,“过多的诉讼伤害了国家的经济”[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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