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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健康法原论》:健康权是基本人权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健康为人最根本的利益,是“人之所以为人,并成为法律主体的根基”[2]。可以说,公民的健康权是公民享有其他权利的基础。宪法将健康权列为一项基本权利,健康权是人权法在宪法层面的落实和体现。同时,在民法上,健康是一项人格利益,健康权是一项人格权。人格作为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囊括了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尊严、名誉等。《侵权责任法》也规定了侵害健康权的侵权责任。

《公共健康法原论》:健康权是基本人权

健康对于人是极其重要的,正如马斯洛在“基本需求层次理论”中所言,人的需求是分层次的,而生命健康属于第一层次,是最基本的需求。[1]健康为人最根本的利益,是“人之所以为人,并成为法律主体的根基”[2]。人的健康,在自然法学派的眼里,是与生俱来的权利。[3]当人们随着历史而改变对健康的看法时,健康权也从自然的不可让渡的权利或自然权利上升为人权来捍卫。[4]也有学者认为健康权是一种社会权利,是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权利的基础,[5]是所有人权享有的基础,是参与社会政治与经济生活的前提。[6]一个人没有健康的体魄,就难以参与各种社会活动,也难以取得和享受其他权利。可以说,公民的健康权是公民享有其他权利的基础。[7]

法律是保障健康权的最基本、最有力的工具,[8]用法律来确立对健康的保护越来越成为世界潮流,1946年世界卫生组织首次将健康权纳入宪章序言,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正式确立了健康权的基本人权地位,[9]1966年第21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ICESCR第12条对健康权作了最广泛的承认。宪法将健康权列为一项基本权利,健康权是人权法在宪法层面的落实和体现。因为人民之主权,即为政府之义务。[10]我国《宪法》第21条、第25条、第26条第1款、第33条、第36条第3款、第37条、第41条、第42条、第43条、第44条、第46条、第49条、第89条、第107条、第111条第2款、第119条等分别从医药、卫生、体育、计划生育、环境保护、劳动休息、社会保障、老人妇女儿童健康、卫生机构等方面对健康权进行了规定。同时,在民法上,健康是一项人格利益,健康权是一项人格权。人格作为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囊括了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尊严、名誉等。[11]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责任法》也规定了侵害健康权的侵权责任。(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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