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7条的规定,中国银监会在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原则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六种早期纠正措施。按照纠正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对机构本身的措施(第一、二、三、六项)、对机构股东的措施(第四项)、以及对机构董事和高管的措施(第五项)等三类。中国银监会2012年发布的《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第154条至157条进一步规定了监管机构对没有满足相应标准的商业银行可以采取的纠正措施。其中,该办法第154条规定了“预警监管措施”,即针对第153条规定的“第一类商业银行”,银监会可以采取“要求商业银行加强对资本充足率水平下降原因的分析及预测,要求商业银行制定切实可行的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要求商业银行提高风险控制能力”等三种措施,主要是对商业银行本身的资本充足率和风险控制两个方面的预警机制。该办法第155条主要规定了银监会对第153条规定的“第二类商业银行”可以采取的早期纠正措施,主要包括与商业银行董事会、高级管理层进行审慎性会谈,下发监管意见书,要求商业银行制定切实可行的资本补充计划和限期达标计划,增加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的监督检查频率,以及要求商业银行对特定风险领域采取风险缓释措施等五类;这五类措施开始介入商业银行董事和高管的行为监管与纠正,要求商业银行在资本补充方面提供切实可行的计划,并可以针对特定风险采取缓释措施。该办法第156条主要规定了银监会对第153条规定的“第三类商业银行”可以采取的早期纠正措施,主要包括限制商业银行分配红利和其它收入,限制商业银行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任何形式的激励,限制商业银行进行股权投资或回购资本工具,限制商业银行重要资本性支出,要求商业银行控制风险资产增长等五类措施;这五类措施与第155条规定的措施类型相似,但更加严格、具体,对商业银行和董事、高管的行为做出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定。该办法第157条适用的对象应当是进入“风险处置”阶段的商业银行,但该条既规定了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存在重叠的早期纠正措施,如责令商业银行停办一切高风险资产业务、限制或禁止商业银行增设新机构和开办新业务、责令商业银行调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或限制其权利等措施,同时也规定了“强制对二级资本工具进行减记或转为普通股、接管、重组”等风险处置措施。[11]
在经历了国际金融危机、国际金融监管变革后,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确立的早期纠正制度暴露了具体适用和内容设计上的缺陷。《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是在结合巴塞尔最新资本协议等国际规则基础上进行的设计,从一定程度上对原有早期纠正制度做了较好的补充。但《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第157条这种混合式的设计容易产生两方面问题:一是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关于早期纠正与问题银行处置的法律制度设计不吻合,因为该法第37条规定了早期纠正制度、第38条规定的是问题银行的处置制度。如果是《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的措施启动标准模糊的原因,应当采取修改该法的方式来完善相应的制度,而不是仅仅依靠中国银监会的规范性文件来解决问题,这是法律的效力高于其他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效力的基本原则。二是措施本身的设计不符合“宏观审慎监管”和“系统性风险防范”的要求,办法的设计没有对系统重要性银行的早期纠正措施进行独立设计。早期纠正的主要目标就是“发现可能存在的危机”,对于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应该针对其机构特性设计更加审慎的早期纠正措施。在《存款保险条例》实施后,意味着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主体将增加为中国银监会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早期纠正措施的执行主体也当然的包括这两个机构。纵观我国早期纠正措施的法律设计,在措施的具体实施中主要涉及以及以下三方面的问题:一是如何分配两大监管机构的早期纠正权,二是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采取早期纠正措施的依据不明确,三是两大监管如何选择适当的具体早期纠正措施缺少明确的法律安排。第一个问题在上文早期纠正权配置中已作论证和安排,第二个问题涉及新设机构的权力依据问题,即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采取早期纠正措施的来源缺少立法设计。而对于早期纠正措施的具体适用则应当以第一个合理分权问题为基础,遵循“共享与独立原则”。所谓“共享与独立原则”是指对于某些纠正措施可以由中国银监会与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共同选择实施,而对于某些基于监管机构特殊性的纠正措施则由各监管机构独立执行,如限制金融机构的新设分支机构等涉及准入监管的措施应由中国银监会实施。(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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