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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早期纠正权实施分析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很显然,《资本管理办法》进一步补充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确立的早期纠正措施适用的资本充足率标准。其二,如果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国务院的授权下可以实施现行监管体系下的早期纠正措施,那么中国银监会在同等条件下是否可以同时实施纠正措施,这会造成两机构在纠正权上的重叠。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早期纠正权实施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下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确立了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早期纠正制度。该法第37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而具体的“审慎经营规则”体现在该法第21条,其中,第一款规定了“审慎经营规则”的表现形式,即“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也可以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所以,我国“审慎经营规则”可以由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来具体规定。该法第二款规定了“审慎经营规则”的内容,即“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因此,我国早期纠正权启动的法律标准可以理解为违反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等上述审慎经营规则。同时,2012年《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下称《资本管理办法》)第152至157条规定了不同层级资本充足率商业银行的纠正措施。其中,第152条规定,“银监会有权对资本充足率未达到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采取监管措施,督促其提高资本充足水平。”第153条规定了四个层级的银行资本充足率。[6]并且,该办法第150条规定,银监会有权根据单家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水平及操作风险事件发生情况,提高操作风险的监管资本要求。很显然,《资本管理办法》进一步补充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确立的早期纠正措施适用的资本充足率标准。

无论是相关规则的制定,还是早期纠正的实施主体,我国现行早期纠正制度都是以中国银监会为核心。《存款保险条例》既已承认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存在,并在第7条(六)明确该机构有权采取早期纠正措施和风险处置措施,那么就应该赋予该机构充分的权力,但条例没有对可采取的“两类措施”给出详细安排。这种原则性的法律设计,在对参保机构进行监管的过程中会产生三个难题:其一,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会因为权力内容模糊而面临“无法实施”的尴尬境地。其二,如果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国务院的授权下可以实施现行监管体系下的早期纠正措施,那么中国银监会在同等条件下是否可以同时实施纠正措施,这会造成两机构在纠正权上的重叠。其三,现有早期干预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一方面,由于中国银监会与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监管对象和制度目标上既有重叠、又有差别,而共同采用现有早期纠正制度中的以资本充足率为核心的“审慎经营”标准的规定是否适合则需要验证,并且以“安全与稳健”为核心的金融监管国际规则也应当融入到现有相关标准体系,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健成为国际金融监管改革的主要任务。另一方面,次贷危机后,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SIFIs)实施单独监管和处置已获得较多的学界和立法上的赞同。SIFIs在风险传染、风险危害上的特殊性决定了应该及早地识别、严格监管该类金融市场主体;而该类机构在基础实施和关键服务功能上的重要性决定了必须对它们实施单独的处置机制。(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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