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责任是义务人违反民事义务而应对权利人承担的法律后果。[51]由于“刚性兑付”的大背景及信托违约的特殊性,我们急需完善信托受托人的民事责任制度,为预防处置信托违约提供更强有力的法律支持。
第一,受托人违约责任之归责原则。由于违约责任的基础法律关系合同关系具有高度的意思自治特征,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主要通过约定加以设置,因此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所承担的义务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在注意标准上都有更为充分的认识。传统法上的受托人的责任是严格责任,是一种威慑性措施,受托人责任之承担无需因信托之违反而赢利。而现代信托受托人责任则经英国法院Target Holdings v.Redferns(1996)1 AC 421一案中形成,该案昭示:只要损失是信托违反行为之直接后果,受托人才会承担责任……赔偿责任产生于受益人证明信托之违反使其遭受了损失的情况。即使产生了损失,却没有信托违反,赔偿责任也不会产生。[52]
就我国营业信托而言,虽然作为专业市场主体的受托人无论在信息和资源上都对其他信托当事人占有优势,但信托市场本身就是仅为高净值且具有投资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开放,委托人设立信托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时即是以承受可能市场风险为代价,借用受托人的专业能力追求更高的投资回报。若对受托人施以严格责任,则相当于将本来应由投资者承担的市场风险转由受托人承担,而将投资风险带来的高收益交给投资者独享,无论从信托市场存在的理由还是市场的基本公平来看,都是不合理的。因此,信托受托人民事违约责任的承担应直接由信托法规定为过错责任。
第二,关于追责主体。由于受托人民事责任是其违反信托义务损害受益人受益权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作为受托人民事责任所救济的权利主体,受益人当然有权力向受托人主张民事责任的负担。至于委托人是否有权向受托人主张民事责任,英美法下只有受益人可以要求受托人承担责任,其他共同受托人负有监督义务,也有权提出请求;大陆法系主要由受益人、委托人提出请求。[53]我国《信托法》中,在第22条规定了委托人所享有的向受托人主张赔偿责任的权利,之后在受益人权利的规定中,又在第49条规定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20条至第23条规定的委托人享有的权利”,即委托人和受益人都可以向受托人主张赔偿责任,且二者主张该责任的权利并行,此规定明显不妥。笔者建议:《信托法》第49条中有关委托人请求受托人返还获赔偿权利的规定应用状语加以限制,可改为“仅当受益人因受欺诈、胁迫或丧失行为能力等客观原因应当主张而无法主张时”。(www.xing528.com)
第三,关于赔偿范围。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所应负担的赔偿责任,当然包括其违反信托行为所导致的信托财产减损的价值。但是,关于因为受托人违反信托行为所导致的信托财产遭受的间接损失是否也应当由受托人一并赔偿的问题,大陆法和英美法分别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如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大陆的《信托法》中,都未规定受托人也应赔偿信托财产的间接损失,只有我国台湾地区“信托业法”上有受托人违反分别管理信托财产义务以及忠实义务并且获得利益时,受益人享有利益归入(信托财产)权的规定。而英美法上的态度则截然不同:当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应该承担相应责任时,无论是信托财产所遭受的损失还是受托人因违反信托义务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若非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信托财产将会获得的利益,都应当纳入到受托人赔偿的范围当中。[54]
笔者建议:综合两大法系经验特点,同时考虑到我国信托设立的背景下,若非因为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行为,信托财产不仅不会遭受损失,在正常情况下还能够发挥资本价值的作用,而正是因为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行为,导致了作为信托财产的资产不仅遭受直接的价值损失,还要承受因为资本限制带来的机会成本损失,这与代信托设立的初衷是相违背的。因此,有必要对违反信托义务的受托人承担赔偿合理范围内间接损失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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