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响中国信托制度背离其本旨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监管机构过于强烈的“监制主义”监管逻辑。监管政策不允许信托公司对信托产品提供兜底或保证收益的承诺,[50]但是实践中信托公司却又不得不在市场中接受刚性兑付的行业潜规则。
信托市场需要统一的信托业监管规则,统一规则是保护投资者利益和市场效率的治本之略。由于我国没有信托业法律制度,对信托投资者的法律保护缺乏有效途径,而单独制定一部《信托业法》周期长、成本高、难度大,所以通过修改《信托法》的方式来补充信托业的法律规则更加现实。此外,从资产管理市场的公平需求、投资者的一致性保护、信托法律体系的完善等角度来看,也有必要在《信托法》修改中增加信托业内容,在法律层面上确立信托业监管的基本规则。
《信托法》应增加的主要信托业内容包括监管机构的组织结构、权力范围、行权程序、责任承担等。监管机构的权力是法定的。监管权的内容应该明确,不宜有太多的授权性条款,授权性条款可能导致监管机构自身监管权力扩大,干扰信托正常经营,让本来就创新不足的信托业务再受影响。(www.xing528.com)
信托监管的组织结构是个较大的问题,需要在新增的信托业法律制度中加以调整。虽然银监会成立了专门的信托监督管理部来监管信托机构,但与信托业23万亿元的大金融体量相比,其监管人员及力量仍显薄弱。监管机构的组织结构还涉及监管工作的协作和分工。监管权力应该在监管机构内部进行细分,将权力落实到个人、责任落实到个人,做到权责明确、权责相称。现行的法律仅对监管机构作出了简单规定,而没有对其组织结构作出规定,这可能会造成部分信托业务没有被监管到,出现监管空白,或者部分信托业务大家都在监管,导致监管的重复与低效。
合理的决策程序是有效监管的程序保障。现行的信托部采取的决策程序缺乏法律规定。这可能导致个别人的决定替代应有的法律程序,个别人被俘获导致监管被放松或监管过度,影响监管权力行使的必要性和客观性。决策的程序关系到监管责任的承担,有必要作出法律规定。这些程序应当明确且具有可操作性。而且,这个实施程序应该通过法律规定,而不能由监管部门限制自己的方式与步骤。另外,还涉及匹配性问题,监管机构的权力大小要与其责任程度相匹配,监管程序要与其监管实权相匹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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