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金融监管的角度来看,监管的实质是对市场自由限制,任何监管措施的实施都有可能增加监管对象的运行成本;不管是提高资本充足率、监管评估还是日常的监管检查来说,都是如此。而为了降低成本,同等条件下金融机构倾向于到监管相对宽松的法律环境下设立机构,开展运营,从而进行监管套利,分享制度红利。以存款保险制度来说,在大部分国家的存款保险体系中,国内分支机构的存款由国内的存款保险体系承保。而如果东道国也有存款保险,则在东道国的存款将由东道国的存款保险体系承保。如国外学者Krimminger所指出的:“根据美国的法律规定,美国银行国外分行的储户不享受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保护,并且在出售这家银行资产所得资金的分配中,他们的受尝顺序将次于美国境内分行的未被保险的储户。只有当这些存款在美国以及境外分行都可提取时,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存款保险才会为这些储户负担”。[13]在全球一体化和金融科技日新月异的今天,金融监管存在的一对突出问题是金融机构经营的全球化和监管的地域化之间的矛盾,以及由此产生的母国和东道国之间的监管协调问题。
具体到本文所研究的处置制度来看,建立处置制度的国家和未建立处置机构的国家在对金融机构的监管方面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不对等。其一,从经营者的角度看,未建立处置制度国家的金融机构到建立处置制度的国家开设分支机构面临相对在本国经营更为沉重的监管压力,而后者国家的金融机构到前者国家去经营则相对轻松。由此存在监管套利的可能,前者成为监管套利的目的地国。这样赋予了后者国家的金融机构更多的竞争优势。况且,未建立处置制度会被别的国家认为不遵守国际规则,“若哪国银行因种种原因没有依协议的规定行事,那么该行在从事海外业务中,就不可避免地会遭到竞争对手的集体性歧视对待。如果它依然一意孤行不作任何调整,那么这种不利的局面很可能就此窒息它的生命力。”[14]以美国为例,《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颁布之后,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构在考虑是否核准外国银行在美国设立分支机构申请的时候,一个考量因素就是外国银行的母国是否制定了适当的金融监管体系。[15]大的金融机构只有其母国制定了与上述法案相对应的规则和监管要求的时候才能在美国开展业务。可以说,不建立处置制度既置我国金融机构与不利地位,又会受到他国金融机构的歧视,吃力不讨好。其二,从监管者的角度看,建立处置制度的国家可以在金融机构出现困境时,以本国法的规定为利剑采取行动,而未建立处置制度的国家则无此良药。其三,从监管协调角度看,母国监管机构在统一监管方面面临明显的潜在激励问题,具有迫于压力,为了“止损”将部分烂摊子留给国外的风险。同时,如果一家跨国金融机构经营出现困境,那么,东道国和母国监管机构都有可能率先采取行动,把相关的资产截留在本国,阻止资金的跨国流动。不同的是,建立处置制度的国家这样做师出有名,而未建立处置制度的国家则要苦苦寻找法律依据。最后,是否能够提供充分的法律工具处置失败银行,也是评价一国银行法质量高低的一个标准之一。(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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