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上历次银行危机的教训屡屡警示,银行处于经济核心地位,银行经营失败将对地方乃至一国的经济稳定造成重大冲击,构建银行危机状态下的多元风险处置与救济制度尤为重要。民营银行为私人投资企业,其经营利益为私人所有,仅仅依赖国家财政投入来缓解和救助民营银行危机,不仅损害公共利益,而且潜藏道德风险。有限责任同样存在私人投资者道德风险的问题,在不依赖财政救助的情况下,若不对有限责任加以修正,民营银行及其私人投资者仅承担有限责任,则银行经营失败后果转移给债权人,将打击银行客户群体对金融系统的信心和安全感,不利于金融稳定。为解决民营银行私人投资者无限获利与有限责任的矛盾,要求股东自担银行经营风险是一个更为合理的制度安排,不仅能够构建外部财政救助之外的股东自力救助制度,而且能够克服股东道德风险。
综合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存在类似的银行危机的处置制度。美国在《金融服务现代化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等法律中规定了力量之源原则、及时矫正措施、交叉担保条款等制度,这些被统称为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20]依据美国的力量之源原则,在银行陷入流动性危机并且监管机关提出要求时,银行的控股公司有义务向银行转移资产以维持银行资产稳定。[21]这即为银行股东在银行处于特殊状态时,超出一般有限责任的边界,承担额外的对银行资产的充实责任,是股东自力承担银行经营风险的表现。而美国银行的公司制度安排,是在遵循有限责任框架内的资本、股权、治理、破产等制度系统基础上,在一定条件下要求股东承担加重责任,以克服有限责任的道德风险和银行危机的负外部性,既保留了有限责任的制度优势,又克服了制度缺陷,从而通过对有限责任的制度修正来维护和完善有限责任。
如前所述,对我国民营银行股东自担风险的监管要求加以法制化的思路,应当坚定地站在有限责任的制度立场上,股东自担风险并不是也不适合设计为无限责任制度。民营银行股东自担风险应当以有限责任的修正性制度加以定义,是在坚持银行有限责任的基础制度地位前提下,在银行危机状态时,扩张银行股东的责任界限,通过股东自力承担风险和自力救济来维护银行资本稳定的制度安排。这样的安排,不仅能够发挥有限责任所带来的促进银行效率的制度优势,而且能够克服有限责任的道德风险,以达到民营银行效率与安全的必要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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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Davies L.P.and Worthington S.,Gower and Davies’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Ninth Edition,London:Sweet & Maxwell,2012:pp.39~42。
[4]甘培忠:《企业与公司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50页。
[5][美]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美]丹尼尔·费希尔:《公司法的经济结构》,张建伟、罗培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7~49页。
[6][美]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美]丹尼尔·费希尔著,张建伟、罗培新译:《公司法的经济结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7~49页。
[7][美]莱纳·克拉克曼、[美]亨利·汉斯曼等:《公司法剖析:比较与功能的视角》,罗培新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0~11页。
[8]Halpern J.P.,Trebilcock J.M.,and Turnbull S.,“An Economic Analysis of Limited Liability in Corporation Law”,University Toronto Law Journal,1980,30:117.
[9][美]莱纳·克拉克曼,[美]亨利·汉斯曼等著,罗培新译:《公司法剖析:比较与功能的视角》,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0~11页。
[10]Manne J.H.,“Our Two Corporation Systems:Law and Economics”,Virginia Law Review,1967,53:259.(www.xing528.com)
[11]Davies L.P.and Worthington S.,Gower and Davies’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Ninth Edition,London:Sweet & Maxwell,2012:116.
[12]Ekelund B.R.,and Tollison D.R.,“Mercantilist Origins of the Corporation”,Bell Journal of Economic,1980,11: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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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钱学森等:《论系统工程》,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页。
[15]许国志:《系统科学》,上海科技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7页。
[16][德]格茨·怀克,克里斯蒂娜·温德比西勒,《德国公司法》,殷盛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61~62页。
[17]德国《民法典》第709条,德国《商法典》第116条第1款、第2款。
[18]韩国《商法》第200条。
[19]德国《商法典》第116条第3款,韩国《商法》第203条。
[20]Jackson E.H.,“The Expanding Obligations of Financial Holding Companies”,Harvard Law Review,1994,107:509,535.
[21]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第73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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