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设对民营银行股东自担风险是无限责任的判断,是建立在这样的解释基础上:即有限责任也并不完美,无限责任能够克服有限责任的缺陷,所以放弃有限责任转而采用无限责任,与公司制的发展潮流顺逆无关,只是企业组织的实际需要使然。这一解释看似符合逻辑,但忽略了用无限责任代替有限责任,虽然能够一定程度上克服有限责任的缺陷,却也放弃了有限责任的更有价值的制度优势。
历史上,从有限责任立法形成至今,对它的争论就未曾停歇,褒扬有之,质疑亦有之。赞同者从多个角度进行了阐释:从公司治理角度,有限责任不仅降低了投资者监督代理人的需求,而且通过鼓励股份自由转让,能够促使管理者更有动力进行效率化经营。[5]从促进市场交易角度,有限责任使股票成为种类物,有统一的市场价格,投资者不必像投资无限责任公司那样需要考虑公司的前景,以确定股票的购买价格是否合理,这能够使他们在选择股票时不必花精力去考察公司的其他相关信息,更能够极大减轻选择投资项目时的过度担心,从而有利于实现最优投资决策。[6]从风险控制的角度,有限责任把风险从股东转移给债权人,从而使债权人成为公司经营者的监督者,这一点在股权高度分散的公司中效果更为突出;[7]有限责任还隔离了股东个人财产的变化对公司债务承担的影响,从而降低了股东之间相互监督的成本。[8]从经营效率角度,有限责任使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分离,使这两类资产分别具有较高的债权担保价值,从而使两类债权人在各自的债权追索中拥有比较优势,有利于公司和股东各自降低融资成本;[9]无限责任使投资者尽量避免分散投资,因为任何一家所投资的企业经营失败都可能使投资者失去所有财产,而有限责任下投资者则没有这种顾虑,从而通过分散、多元的投资追求效率最优和风险最低。[10]
对有限责任早期的质疑可追溯到其立法形成之初,英国1855年《有限责任法》颁布时,《法律时报》将该法案称为“无赖特许状”;曼彻斯特商会称:该法案毁灭性地破坏了我们合伙法律中由来已久的高度道德责任感。[11]早期的质疑宏大空泛,而后则更加具体。有学者认为,有限责任的重要性被夸大了,因为有限责任是一种消化损失而非转移损失的制度安排,在任何一种制度安排下,都必须要有人承担商业失败的全部损失,有限责任给股东带来的好处是以债权人承担公司失败风险为代价的。[12]也有学者认为,以自利最大化为目标,公司股东倾向于冒险从事商业活动,从而获取更大的收益,有限责任激励了股东的冒险行为,因为一旦失败,股东只需分担有限的风险后果,而其余的后果则可转嫁给债权人。[13]可见,有限责任最为世人所诟病之处即为股东冒险的无限、获利的无限和责任的有限之间的非对称性。
这些质疑固然尖锐,但却建立在对现实片面的理解之上。最为显著的质疑集中在有限责任对股东过度冒险的激励,以及冒险失败后将后果转移给债权人的道德风险。而事实上,有限责任所潜藏的股东转移冒险代价的问题,对于想要持续经营下去,并在市场上持续获得良好形象和优势交易地位的公司而言,出现的概率并不大。一般来说,公司在市场上必须承诺自己在稳健、高效的经营基础上,能够给投资者或债权人带来收益,才能够吸引投资或客户,否则将在激烈的竞争中遭到淘汰;除非股东或公司想退出市场,才可能冒险将风险丢弃给债权人承担。另外,对于自愿与公司达成交易的债权人来说,有限责任所带来的交易风险应当已经被债权人作为商业判断的要素予以估量,交易行为的达成本身就说明债权人愿意承担这一风险的态度,所以质疑者,夸大了有限责任的风险。(www.xing528.com)
更为重要的是,若采用无限责任,固然杜绝了股东转移冒险后果的道德风险,但也放弃了有限责任所带来的广泛的制度便利:对于股权集中的公司来说,由于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无限,使得股东之间必然投入大量精力相互监督以及监督管理者,影响效率;对于股权高度分散的公司来说,而由于债权人不必担心交易风险,放松了对公司的监督,数量众多又持股较少的股东随时可以“用脚投票”也不必对公司投入精力加以监督,则公司可能由于缺乏利害关系人的谨慎决策和监督从而出现“公地悲剧”。另外,无限责任使得投资者往往以最为谨慎的态度调查和投资,以避免无界限地承担公司经营失败的后果,这不利于促进投资和交易。再者,无限责任带来的资产混同和责任混同,对公司资产稳定和独立性造成根本冲击的问题依然存在。无限责任能够克服有限责任的制度缺陷,但也抛弃了有限责任的制度优势,使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尤为关键的企业效率大受影响。
相对于资本雄厚的国有银行或大型股份制商业银行,民营银行资本实力稍弱,面对未来激烈的金融服务市场竞争,民营银行应当突出其小而灵活的优势,以市场细分的差异化竞争、高品质的服务和卓越的经营效率取胜,若制度的选择从源头就以牺牲效率为条件,无疑给民营银行参与竞争设置了制度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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