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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制发展方向:有限责任-历史源流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与无限责任相依相随的财产混同,严重影响了公司的独立性。[4]公司制的历史发展表明,有限责任是克服无限责任的固有缺陷而产生的替代性制度,反映了公司制的自我更迭和演进,代表了公司制历史发展的大方向。认为民营银行股东自担风险是无限责任,无疑是与公司制历史发展大趋势相逆的判断。

公司制发展方向:有限责任-历史源流

法人制度的历史表明,最初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与公司的财产制度和责任制度并无关联。中世纪以来的法人理念,“均不以成员责任与法人责任的分离作为承认法人的前提,更不以成员责任的某一限定为法人产生的条件。”[2]最早出现的特许合股公司均为无限责任,债权人不仅可以向公司主张债权,而且还可以要求公司向其股东摊派以偿还债务。从公司制发端的十四世纪,直到十七世纪后半期,无限责任一直是公司责任形态的绝对主流。

公司制早期表现出来的资本特征是公司无限责任的制度根源。最早的以无限责任为特征的特许合股公司,其股份并不标明每股金额,股东应公司资本充实需要随时补充投资,这使得公司资本始终处于变动不居的状态,公司资本和股东个人资本也没有明显的界限。相应的,公司现有资本若不足以偿还对外负债,则股东有义务追加投资以帮助公司偿还债务,资本混同造成了责任混同。在公司与股东资本与责任边界都模糊的情况下,公司及其债权人为代表的利害关系人群体高度认可无限责任,并赋予其承载道德责任的使命。

与无限责任相依相随的财产混同,严重影响了公司的独立性。公司对股东资产的依赖反过来也造成了股东对公司资产的侵夺。由于公司资产和股东资产没有明显的界限,公司债权人对股东财产的偿债主张,激励了股东债权人追夺公司财产以偿还债务,使得公司资产安全屡受侵犯。同时,由于无限责任公司的资产稳定过于依赖股东,一旦股东人身或财产灭失,都会对公司的存续造成严重冲击,这使得无限责任与公司永久存续的营业目标存在根本矛盾。人们逐渐认识到,有限责任以公司与股东资产分离,责任各自独立,股份流动便利为特征,能够很好地解决上述问题,创设有限责任最初的目的是避免公司股东以公司财产偿还个人债务,而并未关注股东以有限责任来逃避承担过重的债务负担。[3]17世纪后半期开始,英国出现了可以通过特许状限定股东责任的判例;也有一些特殊行业公司,如银行,开始在招股说明书中明确提出股东将不承担认股额度之外的法律责任。到18世纪,公司声明采用有限责任以及判例认可有限责任的情况逐渐增多。人们对公司有限责任的认同逐渐替代对无限责任的推崇,与其说是为了实现公司的独立性和永久存续性而放弃公司与股东的资产与责任“联盟”,不如说是崇尚效率与安全的现代经济理性战胜了讲究浑融共义的古典道德伦理观。(www.xing528.com)

到19世纪,有限责任制度得以立法形成。法国1807年《拿破仑商法典》最早规定股东有限责任,其后德国、西班牙、意大利、普鲁士、瑞士等国也相继立法确认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美国部分州相继于十九世纪二十年代前后以案例法的形式确认股东有限责任,英国1855年《有限责任法》中纳入了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迄今,世界上大部分法域的公司,都以有限责任为主流形态,无限责任不仅在大部分法域不被法律所认可,而且在认可的法域中,无限责任公司的数量也越来越少。[4]公司制的历史发展表明,有限责任是克服无限责任的固有缺陷而产生的替代性制度,反映了公司制的自我更迭和演进,代表了公司制历史发展的大方向。认为民营银行股东自担风险是无限责任,无疑是与公司制历史发展大趋势相逆的判断。

以辩证思维考虑,若将民营银行股东自担风险界定为无限责任,虽然不符合制度发展的大方向,但也可能基于这样的理由,即历史发展不总是直线行进的,制度的发展不一定完全遵循历史演变的一般进程,可能由于种种原因出现反向或异向发展,对这一认识及其理由的勘误,是对民营银行股东自担风险法律性质为有限责任的有力反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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