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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构化信托法律关系及金融法学家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如前文案例,劣后级受益人李某委托的律师认为,李某和信托公司之间的关系为信托公司出借资金供其用于股票交易,名为信托实为融资融券交易法律关系。而信托公司则认为,信托公司和李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营业信托法律关系。因此,信托财产是确定的。本案中,结构化信托作为信托公司根据信托法和监管规则开发的一种产品,面向合格投资者销售。

结构化信托法律关系及金融法学家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3条的规定,信托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14]在一般的信托中,委托人和受托人是信托关系,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对受益人的利益,进行管理和处分。[15]应该说信托当事人受托人之间的关系比较明确,本文不赘述。根据本文案例以及结构化证券集合资金信托的交易结构,经由结构化,信托受益人被分成了优先和劣后,再加上投向的特殊性,法律关系因此变得比较复杂。这种复杂性主要体现在劣后级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关系、优先级受益人和劣后级受益人的关系等方面。如前文案例,劣后级受益人李某委托的律师认为,李某和信托公司之间的关系为信托公司出借资金供其用于股票交易,名为信托实为融资融券交易法律关系。而信托公司则认为,信托公司和李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营业信托法律关系。那究竟为何种法律关系呢?

1.证券结构化信托≠融资融券

融资融券又称保证金交易、信用交易,是指证券公司出借资金给客户,以供其买入证券,或者出借证券供其卖出的营业活动,这种信用交易是以担保物作为信用基础的。融资融券交易具有信托的特征。[16]

第一,结构化信托与融资融券都采用信托结构。结构化信托中优先受益权客户和劣后受益权客户是委托人,受托人是信托公司,受益人包括优先受益权客户和劣后受益权客户。信托财产为优先受益权客户和劣后级信托客户委托的信托资金。信托财产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根据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而在融资融券管理办法中,虽然没有直接规定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适用信托制度,但通过信托财产的规定,使得信托制度在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中得到了适用。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管理办法的规定,在证券公司和客户之间存在特定目的信托法律关系。委托人是客户;受托人是证券公司;受益人有两个,一个是证券公司,一个是委托人;信托财产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特定目的是为证券公司因融资融券所生对客户债权提供担保。在这种特定目的信托中,信托财产表现为证券公司以自己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中的证券”和证券公司以自己名义在商业银行开立的“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因此,信托财产是确定的。这符合我国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的规定。

第二,在结构化信托尤其是证券投资结构化信托的实践中,受益人都是积极的信托关系参与者。在证券投资结构化信托中,劣后受益人负有积极管理信托财产的责任,通过向信托公司发指令来买入或者卖出证券,以实现信托财产的收益。而在融资融券业务中,客户即受益人之一也需要积极管理信托财产,买入或者卖出证券,以实现信托财产的收益。

第三,在结构化信托中,劣后受益权客户将资金所有权移转给了信托公司,作为信托公司向优先受益权客户融资债权的担保。而融资融券监管规章下的担保安排,即客户将担保品所有权转给证券公司,作为证券公司融资或者融券债权的担保。将证券公司设为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正是为了让证券公司取得担保品所有权。[17]

第四,信托公司和证券公司对股票质押品均有强制平仓的权利。在证券投资结构化信托业务中,当股票交易账户总资产接近或低于平仓线时,资金持有方会限制账户交易,并通知操盘方补足本金,否则资金持有方就会强制卖出账户股票,以保证其配资资金的安全。而在融资融券业务中,《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规定,贷款银行在作为质押品的股票市值下跌超过平仓线时,可以强制平仓,卖出股票,直接归还贷款。

融资融券业务与结构化信托业务也有显著的区别。一是机构主体的职责不同。在结构化信托业务中,受托人(信托公司)对信托财产有积极管理的职责,以维护或最大化实现受益人的利益。但是在融资融券业务中,证券公司作为受托人仅仅消极地持有信托财产,其所享有的是担保权益,仅在特定情形下有权处分作为担保品的信托财产。

二是设立目的不同。融资融券业务目的在于解决担保问题和提高杠杆,结构化信托并非如此。这在融资融券业务与非证券投资类结构化信托业务相比区别更加显著,在非证券投资结构化信托中,将信托受益权分层设置为优先信托受益权和劣后信托受益权,往往是为了规避合规性监管。例如采用优先/劣后结构化设计的财产权信托在很大程度上目的在于规避监管的同时满足融资方的融资需求。如昆山纯高财产权信托的设计目的即是为了规避对信托公司净资本的一般性监管和房地产信托的特别监管。[18]

2.结构化信托是营业信托抑或商事信托

我国信托法中并没有营业信托的明确规定,但在理论和实践中,经常会提及营业信托,例如,安信信托诉昆山纯高一案以及前文所引案例,不管当事人,还是法院,均按照营业信托来进行诉讼。那么何为营业信托?在理论上,依受托人是否以承受信托为营业,信托可分为营业信托与非营业信托。所谓营业信托,又称商事信托,除应适用信托法的规定外,尚应适用信托业法及其他相关特别法的规定,至于非营业信托又称民事信托,原则上适用信托法与民法的规定。[19]

营业信托以营利为目的,对从事营业信托的主体有特殊的要求,必须是依法设立的、取得经营牌照的法人机构才可为之。例如,目前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信托公司,以及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设立的基金公司均是营业信托的主体。因此,根据信托法关于信托的定义,营业信托法律关系可以理解为信托公司基于委托人的信任,将财产权委托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并收取报酬,以受托人的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而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结构化信托作为信托公司根据信托法和监管规则开发的一种产品,面向合格投资者销售。信托公司则以营利为目的并收取信托报酬,以受托人的名义,管理和处分受托资金。信托公司从事该项业务,是基于信托法和银行业监管机关的许可和监管,虽然无论是功能还是运作上都与融资融券法律关系有类似之处,但在区分法律关系方面,应以其依据的法律而不是其功能为考量依据,因此,本案中争议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营业信托法律关系。(www.xing528.com)

3.优先与劣后:横看成岭侧成峰。

在非结构化集合信托中,作为受益人的地位和权利义务是较为明确的,即均为平等的共同受益人。但在结构化信托中,对受益人进行优先和劣后的结构化安排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又呈现出担保、借贷、共同投资等法律关系的特征。

在本文的案例中,李某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某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设立结构化证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其中,李某出资2000万作为一般受益权(劣后受益权)信托资金,信托公司按照1:2.5的比例提供5000万作为优先受益权信托资金设立信托计划。在这个交易里,李某和信托公司有四层意思表示:

第一,委托的意思表示。李某作为委托人,将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则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资金。

第二,共同投资的意思表示。李某和信托公司作为信托计划的委托人,共同投资该集合资金信托,获得资金收益,是其真实意思,根据这个意思表示,他们之间构成共同投资共同受益的关系。

第三,借贷的意思表示。结构化信托与借贷有相似之处。在该信托计划中,李某出资2000万,信托公司出资5000万,交由信托计划投资股市。由于信托公司获得的是固定收益,并不享有投资股票上涨的收益和下跌的损失,收益和损失均有李某享有和承担,实质上是李某以某个固定利率向信托公司借了5000万进行证券投资,而李某也明确意识到这一点。

第四,担保的意思表示。李某和信托公司之所以选择采用结构化信托的模式,还有一层真实的意思是信托公司不愿意过度承担证券市场风险,而只愿意提供资金并获得固定收益。李某则愿意接受较高的风险,放大自己的资金杠杆,获得高于优先级受益人的收益。二者的这种风险偏好或矛盾就通过优先劣后的结构化设计来实现,分层在前的受益权人由分层在后的受益权人的信托单位作为风险屏障,即李某作为劣后级受益人,愿意劣后于信托公司获得收益,如果信托计划发生亏损,愿意用自己投入到信托计划的本金来兑付优先受益人的本金和收益,直至自己的本金损失殆尽,即李某交付给信托计划的资金及收益实际上起到了一定程度的担保作用。

关于担保的意思表示,在非证券类结构化集合信托中表现更为明显。以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房地产类集合信托为例。该类信托一般的设计架构为,融资方(一般为房地产公司)作为劣后级受益人[20],以其持有的动产、不动产股权、债权或者权益参与信托计划,一旦融资方(劣后级受益人)不能按期归还本金利息,导致受托人(信托公司)无法向优先级受益人兑付,则由受托人(信托公司)处置上述资产或权益后,向优先受益人兑付本金利息。如果融资方(劣后受益人)按期归还本金利息,项目正常结束,则由受托人(信托公司)采用信托清算的方式,向优先受益人以现金形式分配,向融资方(劣后受益人)原状分配资产或权益,从而结束信托计划。

上述结构化信托模式设计的直接动机就是担保优先级受益人的资金安全。由于融资方(劣后受益人)提供了物或权利作为标的,并有明确的担保意思表示,实际上在产品内部构成了担保;但该担保不符合抵押或者质押的构成要件,不属于法定担保方式,而是一种让与担保,在金融业务实践中,被称为信托型担保。在大陆法系,当事人为达成一定的经济目的,而作成超过其目的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行为称为信托行为。[21]让与担保被视为信托运作的一种方式,但即使没有信托公司参与的让与担保,仍称为信托型担保或者担保信托。[22]

上述共同投资、借贷、担保的意思表示均为信托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谓的意思表示,是指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意思的行为。意思表示中的“意思”是指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心意图[23]。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法律均尊重当事人的这种意思表示的自由。但是,一旦起纠纷,又该以何种法律关系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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