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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构化信托的概念和特征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关于结构化信托的定义,我国《信托法》并未做出明确规定。由此规定可见,我国现行监管文件中将结构化信托定位为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总之,只要是利用结构化技术设计的信托产品均可以称之为结构化信托。关于结构化信托的特征,有学者总结为三个方面,即属于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一种,具有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所有特征;信托受益权分层设计;具有高度灵活性。

结构化信托的概念和特征

我国最早的结构化信托产品是2005年由上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推出的“蓝宝石”系列结构化证券投资信托产品,蓝宝石系列结构化信托产品采取了“优先/一般(劣后)”法律结构,这是该类信托产品的一个鲜明特征。随后许多信托公司也开始推出结构化信托产品,而且对结构化信托产品进行了创新,如将优先受益权资金由普通投资者个人资金扩大到银行理财资金;结构化信托产品由资金信托扩大到财产信托;资金投向也从证券产品扩大到房地产、工商企业等领域。2015年信托公司通过伞形信托的模式,下挂若干结构化子信托,结合所谓的配资模式投资股市,将结构化信托推向了极致,引起了监管机构和社会极大关注。

在我国的信托业实践中,结构化信托产品相对于国际上复杂的结构化金融产品则较为简单,基本上都是针对风险和收益进行结构化设计的。关于结构化信托的定义,我国《信托法》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只是在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通[2010]2号)中对结构化信托业务作出定义,即“结构化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根据投资者不同的风险偏好对信托受益权进行分层配置,按照分层配置中的优先与劣后安排进行收益分配,使具有不同风险承担能力和意愿的投资者通过投资不同层级的受益权来获取不同的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由此规定可见,我国现行监管文件中将结构化信托定位为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但是该概念并非严谨的法律定义,也没有完全涵盖目前金融实践中的其他结构化信托产品以及将来结构化信托的创新。例如,实践中也将结构化信托运用于财产和资金混合在一起的信托计划,即优先级以资金交付信托,劣后级以财产或权益交付信托,并非完全意义上的资金信托;结构化信托也不一定必须是集合资金信托,例如,委托人设立单一资金信托,并指定两个以上的信托受益人,每一个受益人按不同的分配原则获得信托收益,这种也是结构化信托;再者,在一个信托内部,并不对受益人按照风险进行分层设置,但是对资金投向进行不同安排,一部分投资固定收益产品,另一部分挂钩期货、商品以及利率汇率等产品,来获得浮动的收益,这也是一种结构化信托。总之,只要是利用结构化技术设计的信托产品均可以称之为结构化信托。

结构化的对象超出想象,可以是金融领域中的任何一种事物。例如,可以是对资产(如资产分割进行证券化)结构化设计,可以是对风险和收益进行优先劣后结构化,也可以是对不同基础金融产品的组合,甚至可以是对参与人进行不同的结构化安排等等,不胜枚举。因此,给结构化信托做一个严谨的定义是非常困难的。但是,不管是结构化金融还是结构化信托,其基本原理无非是利用结构化技术或工具对产品进行设计的过程和结果。

鉴于结构化金融的复杂性、多样性,本文仅结合案例以及目前国内信托业实践对结构化信托进行研究和分析,因此,本文部分接受中国银监会在《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通[2010]2号)中对结构化信托作出定义,但不认为其仅限于资金信托。(www.xing528.com)

关于结构化信托的特征,有学者总结为三个方面,即属于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一种,具有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所有特征;信托受益权分层设计;具有高度灵活性。[12]对于上述描述,笔者认为并不准确和全面,例如高度的灵活性并不是结构化信托独有的特征,将结构化信托限于资金信托也不符合客观事实。

参考银监会关于结构化信托业务的定义,笔者认为结构化信托主要有如下特征:一是结构化信托至少有两个委托人或受益人,具有集合性;二是信托受益权根据风险不同进行优先与劣后的结构化设计;三是劣后对优先具有一定的担保功能,如果发生投资损失,劣后级受益人要以自己的本金为限对优先级受益人的本金和收益进行担保;四是具有金融衍生品杠杆性的特点,优先和劣后一般按比例投入资金,优先级受益人一般获得固定收益,劣后级受益人获得不确定的收益,实际上起到了劣后资金撬动优先资金进行投资的杠杆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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