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声明书的登记仅在于提醒拟发放担保贷款(有时也可能是大额的信用贷款)的债权人、信贷评估机构等第三人注意相应标的物上可能存在担保负担,以使第三人及时评估交易风险、尽早采取防范措施。[67]准此,担保声明书的内容应当简单明了,只需达到提醒第三人的目的即可,当事人无须详细描述合同的具体内容。[68]《美国统一商法典》上规定的登记内容仅包括当事人的身份以及担保财产;《动产担保交易立法指南》倡导的最基本的登记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其他身份识别信息及其地址、担保财产的描述和各国可根据具体情况弹性规定的登记有效期和最高担保债权限额。[69]《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规定的登记内容的最低要求包括:特定的担保人、关于担保财产的最低声明、从财产类型表中指明担保财产所属的种类、经担保人同意并附有担保权人的声明,表明他将承担因错误登记而给担保人或第三人所造成损害的责任;还可以包括以下附加内容:债权人提供的有关担保财产或担保物权内容的补充信息、登记有效期、担保的最高数额。[70]
由于担保说明书并非担保权设定的证明,记载内容简略,并不涵盖所有交易细节,不足以使潜在的交易相对人了解在先交易的全部内容。采行声明登记制的国家大多规定,交易相对人通过担保声明书知悉当事人的身份之后,可进一步通过担保权人了解该笔未尽交易的现状。[71]在实务中,并不是所有的查询者均需要了解这些信息,他们可能只需要确定相应财产之上是否存在担保负担,经查询如发现存在,即可能不会基于其第二顺位向债务人进一步提供融资,其对具体的交易细节可能并不感兴趣。如其确实想在同一财产上设定第二顺位的担保权,他就得联系担保权人或担保人以确定担保债务的具体数额。通常认为,少量需要了解详细信息的查询者所增加的成本,比起在登记簿上不记载大多数交易不需要的额外信息所节约的成本,显然后者为高。[72]在大多数情况下,意欲寻求新的信贷支持的担保人,愿意提供这些详细信息,问题在于,新的信贷提供者并不相信担保人提供了充分、准确的信息,由登记簿上具名的担保权人提供此类信息,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这一问题。在比较法上,向查询者提供了错误信息(如担保债务少于实际数额)的担保权人,不得主张与其提供的信息不一致的权利,但担保权人不一定愿意提供此类信息。《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担保人可以请求担保权人直接向查询者提供此类信息,未予提供者将受到惩罚。[73]
我国现行动产担保登记制度中,除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之外,均要求登记较多的内容,与声明登记制背道而驰。基于互联网的电子化登记系统之中,在公示的程度和速度、效率之间应当寻求妥适的平衡。即使现代信息技术可资利用,要求担保权人在登记簿中记载担保交易的所有内容,并不符合效率要求。其一,汇集所有相关交易文件需要时间和成本;其二,如相关交易文件没有高度标准化,其中无意的疏漏可能导致登记因不适当而无效。因此,登记一份简要的声明就成了最可能的方案。登记簿中无需记载第三人所需要的全部信息,但确实起到了提醒相应财产之上可能存在担保负担的作用,同时,记载担保权人或其代理人可帮助第三人向其了解其他信息。如此,登记簿只需简单地列明担保人及其创设的担保权,记载担保权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并简要描述担保财产。[74](www.xing528.com)
尚存争议的是是否有必要登记担保债权数额。奉行声明登记制的国家以及相关国际文件均未将担保债权数额纳入登记内容,尚需由该财产之上的物权人或潜在的交易相对人[75]向担保权人去探寻,担保权人有法定义务予以回复。但这一程序设计也受到一些学者的质疑,[76]在我国是否能够得到实行更值得怀疑。担保权人将其担保权登记于登记簿,理应降低后顺位权利人的征信成本,[77]如后顺位权利人需要花费更高的成本去探知特定财产之上的权利负担,登记制度的意义即大为降低。[78]实际上,登记系统采行基于互联网的电子化系统,为登记担保债权数额提供了技术前提,为了避免担保权人不断回复潜在的交易相对人可能提出的问题,应在登记簿上事先予以记载,如此使得相对人通过一次查询即可了解动产担保交易的基本细节,无须再通过担保权人去探知。虽然这一做法更多地披露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但确实是在我国目前社会文化背景之下的理性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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