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为了筹集资金的目的搭建所谓的“互联网金融平台”,通过虚设借款人、众筹项目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以为己用,这是自融型“伪”平台的典型特征。此种平台完全丧失了应有的中立属性,本质上沦为行为人进行网络融资的工具。最典型的是“e租宝”事件。2015年12月,e租宝平台被爆自融,一个月后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局官方微博发布消息称,深圳公安机关已经对e租宝网络金融平台及其关联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立案侦查。办案民警表示,从2014年7月e租宝上线至2015年12月被查封,相关犯罪嫌疑人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虚构融资租赁项目,持续采用借新还旧、自我担保等方式大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累计交易发生额达700多亿元。从现有案情看,e租宝平台确实属于以互联网金融之名,行自融之实的“伪”平台。
对此类平台行为应当如何定性?笔者认为,不可“一刀切”式地一律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刑法在打击非法集资案件时,应当有的放矢,且行之有度,尤其注意不能背离金融体系的内在规律,更不能逆历史发展潮流而动。“无论从我国金融体系自身发展的规律看,还是从我国经济发展对金融体系的要求看,民间借贷从地下走向地面、由‘暗箱式’操作走向‘阳光化’运作、由无合法身份走向合法经营,都是民间借贷未来发展的必然趋势。”妥适地定位《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历史使命,合理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是笔者一以贯之且反复强调的价值立场。“司法实务中必须严格从集资用途上区分间接融资行为与直接融资行为,不应将以合法的商业、生产运营为目的的直接融资行为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就e租宝案件而言,假如该平台将非法集资款用于资本与货币经营,而并非投放于实体经济,则对其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性是妥当的。但对于仅仅为了实现资金自融的目的而通过搭建互联网金融平台的方式筹集资金,且将所筹资金完全用于自身生产经营的,则不宜贸然、轻易地将该平台行为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妨以相关行政法律法规为依据,责令相关平台限期整改或依法取缔相关平台。(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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