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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与股权众筹:金融法学家视角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本文拟探讨的互联网金融平台即属此类,从业态上看,主要是指P2P与股权众筹。P2P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显而易见,《指导意见》明确将“中介机构平台”的存在作为P2P与股权众筹融资赖以进行的必备组织架构,因而欲规范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就不可避免地要守住底线,防范互联网金融平台的刑事风险,明确其刑事责任边界。互联网金融平台的运营模式,从根本上决定着平台的法律属性及风险级别。

P2P与股权众筹:金融法学家视角

互联网时代的历史进程已向纵深处推进,人们不再满足于对互联网技术的突破,转而更加注重对互联网思维的运用。由于微博、微信、社交网站,以及以“淘宝网”为代表的C2C(个人与个人之间)电子商务网站的蓬勃发展,四面八方的个体在网络平台上实现了自由交流信息,低成本交易商品。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交流的内容或将不再局限于信息,人们交易的对象也不再止步于商品。近年来,互联网思维逐步渗入资金融领域以及资本市场,而新兴互联网金融行业存在的标志,则是具有“去中心化”性质的互联网金融平台。近日,随着互联网金融专项整治活动在全国范围内拉开帷幕,我国上千个互联网金融平台的运营状况、风险类别与级别也将逐一暴露在监管层以及社会公众的面前。妥善应对合规型、整改型、取缔型平台,在追究涉案互联网金融平台行政、刑事责任的过程中处理好行政法与刑法的衔接关系,科学而合理地确定互联网金融平台的刑事责任边界,既是当下的一个热点话题,也是一个具有时代意义的理论问题。

我国官方文件曾定义过“互联网金融”。2015年7月14日国务院十部委《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出,互联网金融是指“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就此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指导意见》并未将传统金融机构剔除于互联网金融行业之外,互联网金融行业的业务主体既可以是传统金融机构,也可以是互联网企业。显然,这是一种颇具包容性的定义。

也正因为《指导意见》对互联网金融采取了广义解释,随后其逐一罗列了互联网金融的六种业态: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然而笔者认为,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虽然都在互联网平台上进行,但在本质上其仍是传统金融机构面向社会大众的“一对多”线上销售模式,归根结底属于传统金融机构的互联网化,或者说是传统金融的升级版。虽然《指导意见》将其纳入了广义互联网金融的范畴,但其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互联网金融。互联网支付虽属于互联网金融的一种业态,但其不具有鲜明的平台属性。互联网金融平台的本质特征在于,“它就是搭建一个交易平台,让所有的需求和供给都在这个平台上自我搜寻和匹配,把集中式匹配变成分布式的‘点对点’交易状态”,从而实现去中心化、低成本化的交易生态。开放、自主、分散的买方与卖方是互联网金融平台不可欠缺的条件。本文拟探讨的互联网金融平台即属此类,从业态上看,主要是指P2P(个体网络借贷)与股权众筹。(www.xing528.com)

P2P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股权众筹是指“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股权众筹融资必须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平台(互联网网站或其他类似的电子媒介)进行”。显而易见,《指导意见》明确将“中介机构平台”的存在作为P2P与股权众筹融资赖以进行的必备组织架构,因而欲规范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就不可避免地要守住底线,防范互联网金融平台的刑事风险,明确其刑事责任边界。

互联网金融平台的运营模式,从根本上决定着平台的法律属性及风险级别。“在平台中,双方(或多方)在一个平台上互动……这种模式的特点表现在平台上卖方越多,对买方的吸引力越大,同样卖方在考虑是否使用这个平台的时候,平台上买方越多,对卖方的吸引力也越大”。为了尽可能多地将买方与卖方吸引至平台,我国的互联网金融平台不断演化出以下几种运营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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