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因伯格最早提出将法律父爱主义划分为弱父爱主义和强父爱主义,其同时指出只有弱父爱主义才可被接受,也就是当出现了非自愿情形或临时干预对自愿有必要时,父爱主义才是可行的。目前学术界尽管对强、弱父爱主义的界限还存有一定的争议,但对两者的判别因素学术界已经达成了共识:对目标个体的尊重程度越高,父爱主义越弱,反之则越强;强制的目的越是为了其本人利益则父爱主义越弱,越是为了社会公共目的则父爱主义越强。另外,干预给主体施加的成本也是一个因素,“家长主义式的干预,按照对主体选择所施加成本的大小,组成一个成本序列,在这个成本序列的两端,是最为强硬的家长主义和最为软弱的家长主义。”[16]
强父爱主义是自由主义论所明确反对的,密尔所阐述的“与自由选择相对立的强迫性”就是指的强父爱主义。强父爱主义的目标归属乃是为公共利益而非个人利益,对个体意愿的尊重很低,不仅违背了当事人的主观意愿还损害了其正当利益,因此人们普遍反对强父爱主义理念。
弱父爱主义所实施强制的合理性在于它尊重了受爱者个人意愿并且是纯为此人利益而为的。[17]密尔就弱父爱主义所举的例子堪称经典,也就是当法律强行拉回一个“因不知情而正要走上一座危险桥梁的人”,这样的做法不属于对自由的侵犯,因为“自由在于一个人要去做他想要做的事,而这个人并不想要掉入河流中”。[18]弱父爱主义的要义在于,只有“真实”的决定才值得尊重,此处的“真实”特指在认知和意志上不存在瑕疵的状态。[19]它只对受到削弱的决定,即“强制、虚假信息、兴奋或冲动、被遮蔽的判断,推理能力不成熟或欠缺”的结果进行限制和干预。[20]弱父爱主义不是阻碍自治,而是在实际上保护和提升自治。[21]如果人们由于能力不足无法从自己的最佳利益出发来行动,并且当认知障碍清除后很可能同意法律对于自己行动的干预,那么这样的干预就是弱父爱主义的一种形式。[22](www.xing528.com)
弱父爱主义适用的条件是较为严格的,适用情形也需要受到严格限制。以下情况的存在可以说明弱父爱主义的合理性:“其一,一个人可能处在过度的情感压力之下;其二,一个人可能对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一无所知;其三,一个人可能太年轻,以至于不能完全理解与其决定相关联的因素;其四,父爱主义者或许需要时间以确定一个人是否作出了自由和知情同意的决定。”[23]弱父爱主义在现实中的适用须要严格遵循上述条件,否则便会有突破弱父爱主义而向违背自由原则的强父爱主义靠拢之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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