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价值位阶的角度来说,自由的价值大于正义,正义又大于秩序,因此自由作为最高价值理应受到最大限度地尊重和保护。法律如果要对人的行为进行规制,限制公民的自由意志和行动,则必须严格遵守一定的原则和标准。法理学上,法律干预自由的依据大体上可以划分为四大类型:伤害原则、冒犯原则、法律道德主义和法律父爱主义[12]:伤害原则亦称密尔原则,认为对他人的伤害是法律干预自由的唯一原因;冒犯原则认为当某种行为对社会公序良俗构成冒犯时,法律即应当予以制止;法律道德主义即立法伦理主义,主张法律将不道德的行为视为违法;法律父爱主义强调法律禁止个体做对自己有害的事。其中法律父爱主义与P2P网络借贷投资限额规制有直接的关联。
法律父爱主义又称法律家长主义,是指国家在某些领域可以为了公民自身的利益而不顾其自由意志,并对其自治的权利进行限制。由于法律父爱主义主张对自由意志进行法律上的限制,违背了个人自治的自由精神,因而受到了激烈的批判和争论。尽管学术界最终达成了对法律父爱主义进行限制的基本认同,但是在何种程度上限制父爱主义却出现了分歧。这样的分歧以自由主义巨擘密尔所主张的“最大化自由原则”和德沃金主张的“社会保险原则”为端点,辅之以费因伯格、露丝玛丽·卡特等学者相对折中的观点[13],形成了一条由重及轻的“线段式”法律父爱主义限制理论。
密尔奉行自由主义,其在代表作《论自由》中主张法律限制公民自由的理由应当限定在“阻止该成员对其他人造成损害”[14],后者也就是著名的“伤害原则”。他认为父爱主义是背弃人类尊严的,人作为人应当具有不可剥夺的个人自治权,个人自治应该得到合理的尊重。但密尔的“最大化自由原则”并不是不受约束的,“自由原则”受到三条限制:其一,自由原则须在个体为改善自身状况而作出自主决策的情形下方可适用,缺乏自由意志的人不在此列;其二,只有与自由选择相对立的强迫性才是该原则做反对的,与选择本身无关的强制可以被接受;其三,限制本人出卖自己的自由或使得自身遭受奴役的法律强制是合理的。这三条限制表明密尔的理论并没有对法律父爱主义完全排斥,也恰恰表明一定程度上的法律父爱主义可以被密尔的理论所接受。[15]就法律干预自由的合理性而言,密尔要求从个人的特殊情况出发,具体地分析法律干预自由的可行性,因人而异,区别对待。(www.xing528.com)
与密尔相对,德沃金认为法律父爱主义对理性人而言是一种理智的保险式的安排,能够有效排除自我决定所可能带来的不可预知的风险与非理性,因而所有理性人都会认同法律父爱主义的做法。其主张设定一个具有一般社会理性的“良家父”来评判法律干预自由的必要性,亦即以社会通念而非个别主体意志为标准来决定法律是否应当干预个人自由。
从学者们对法律父爱主义的分析和评价中,可以概括:法律父爱主义是“自由”这一最高价值在“有限理性”这一客观事实面前所被迫作出的让步。因为理性人的假设只能是一种理想状态,而事实上人们在做出决策时,由于理性有限,往往不能够全面地把握客观事实和预测风险,所做出的决策也就未必能够体现出其真实的意志。此时,法律父爱主义能够有效地扭转不利态势,为保护决策人的利益发挥有效作用。当然,法律父爱主义必须是受到限制的,不受约束的父爱主义必然会侵害个体的自由,损害人格尊严,这是绝对不被允许的。因此,国家通常情况下还是要扮演好“守夜人”的角色,只有在特定条件出现时才能突破“自由至上”的价值理念,转而为了决策者利益而限制其自由选择的权利。同时,法律在对目标个体进行干预时也必须严格控制干预程度,不能超越一定的界限,对这一界限的把握,学术界进行了进一步的探讨,创设了强、弱父爱主义的不同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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