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的社会治理模式主要有两类:其一是市场自发调整,其二是政府管理和控制。[33]政府管制具有典型的两面性:监管适度,利大于弊;监管不足,达不到克服市场弊端之功效;监管过度,就会危及市场运行。[34]如何界定政府对互联网金融市场干预的基本职责和范围,成为政府介入互联网金融的基本前提。政府的主要功能在于弥补市场的缺陷,干预应限于市场失灵的领域。[35]法律的功能很大程度上在于对国家权力的限定和削弱。[36]根据处理政府与市场关系问题的“剩余原则”原理,政府的权力部分必须由法律进行详细的界定,而市场则在政府的权力范围之外行为自由。“剩余原则”同样是我国互联网金融立法与治理中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沿着“剩余原则”的基本线索,探究我国互联网金融立法与治理的基本问题,就自然演化为必须首先明确政府的角色和定位的问题。
近年来,经济法领域提出的谦抑干预理念应当成为政府介入互联网金融的基本理念、元理念。实际上,谦抑性理念并不为经济法所独有,相反,早在上世纪末,我国刑法领域即引入了谦抑性理念。[37]刘大洪教授最早提出的经济法谦抑干预理念是指,在自由主义和市场竞争基本假设前提下私法能发生作用之范畴内,经济法作为一个补充性和最后手段性的机制而存在。[38]无疑,经济法谦抑干预理念实际上是对传统经济法基本范畴的重大革新。从国家干预到谦抑干预的过程,实际上表明市场在资源配置和经济治理中的作用从“基础性”作用正式转向为“决定性”作用。[39](www.xing528.com)
经济法谦抑干预理念在正面回答政府与市场关系的同时,也为政府介入互联网金融提供了正确的理念和本位。我国政府在互联网金融立法与治理中秉承一种家父主义的国家干预理念,在互联网金融法治发展进程中,仍然坚持着政府单方面主导、通过开展监管部门间的顶层设计来改变互联网金融业态的老路。换言之,政府依然保持着一种绝对的“基础性”地位。最新研究表明,对于互联网金融这类民间金融的治理,单纯依靠政府介入和国家金融法律的力量,难免陷入阿喀琉斯佯谬。[40]因此,我国政府未来应当更加尊重互联网金融市场在资源配置以及经济治理中的决定性作用。政府过度干预往往是扼杀互联网金融创新和发展的真正凶手,而要鼓励和支持互联网金融创新,则必须实现从主动干预到谦抑干预,从全能国家到“瘦身国家”[41]的根本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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