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比特币被视为我国刑法中的财产,笔者认为没有太大争议。在实务中,存在因被告窃取比特币及其它类型的虚拟财产,因数额较大而被判为盗窃罪的实例。比如在2009年1月23日,被告人祁某某、高某盗窃作案11次,将多名被害人在盛大“传奇世界”中的虚拟游戏点卷转至自己注册的游戏账号内,随后在淘宝网上变卖获利。经金华市和浙江省两次价格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03390元。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52条、第53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一审判决后,祁某某提出上诉,其意见之一为,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错误。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祁某某构成盗窃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确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对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二审法院认为,二被告人利用非法获得的被害人的游戏帐号和密码,将帐号内的“点卷”、“元宝”等虚拟财产转移,在网上变卖获利。因此,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虚拟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虚拟财产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点卷”“元宝”等虚拟财产的价格鉴定结论系经省、市两级鉴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所作出。法院认为,上诉人祁某某、原审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19]笔者认为,被害人帐号内的“点卷”、“元宝”等虚拟财产,有真实的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具有可管理性等特征,视为刑法中的财产,并无太多问题。
此案值得关注的是,该判决是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前作出的。虽然对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适用盗窃罪会带来一系列棘手问题,特别是盗窃数额的认定,目前缺乏能够被普遍接受的计算方式。但是,金额难以认定并不能成为影响定罪性质的理由。
另外一个案例是,在2016年2月22日晚上,被害人金某上网时,其电脑桌面上打开的五个某网络投资平台账号及密码被和其远程链接的被告人武某窃取。之后,被告人武某利用该五个账户及密码,通过篡改收款地址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金某账户中的比特币70.9578枚,后在某比特币交易平台上出售,并将交易所得资金提现到其银行账户中。经鉴定,被盗的比特币共价值人民币205 607.81元。2016年3月7日,被告人武某利用木马软件,非法获取被害人刘某的某网络投资平台账号和密码,将收款账号篡改为李某甲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盗走被害人刘某人民币67 810元。后将赃款通过李某甲的账户转至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被告人武某被传唤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二笔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武某处扣押的人民币中发还被害人金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已发还被害人刘某人民币60 000元。(www.xing528.com)
法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责令被告人继续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6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武某应退赔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八百一十元。”[20]
在上述案例中,司法机构正确地把握了比特币等虚拟财产的交换价值等特征,视之为刑法中的财物。不过,在另外一个案件中,司法机构针对被告窃取他人比特币的违法行为,却以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决。2014年3月3日,被告人陈某通过非法网站查询到吴某在某交易所网站的账户密码,登录吴某个人账户,将账户内约1.64个比特币兑换成899.10美元(约合人民币5501.59元),后将899.10美元转入自己的某交易所账户用于投资经营虚拟货币。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规定,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该计算机系统中存储的数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5条,判决被告人陈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1]
笔者认为,此案判决有重新思考的余地。如前所述,我国刑法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属扰乱公共秩序罪,此案中被告盗窃他人的比特币没有扰乱公共秩序,比特币被窃取后,并不影响比特币网络的正常运行。因此,此案定性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比较牵强。司法机构视比特币为刑法中的财产,盗窃比特币等同于盗窃财产,应该是将来司法界的主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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