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比特币存在于网络空间,属于虚拟财产。但是,当前学者从刑法学视野研究比特币这类基于区块链技术的虚拟财产,还非常少见。近年,刑法学家研究的虚拟财产主要是针对网络游戏币等,其见解对讨论比特币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比特币以电磁纪录形式得以表达,这属于刑法中的财产,还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对其不同的回答,直接涉及其在刑法中的地位差异。首先,有实务人士明确提出,在我国,比特币并不属于刑法范畴内的“财产”。我国刑法第92条规定了公民私人所有财产的范围,“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二)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三)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可见,比特币作为一种虚拟货币,其不属于上述四项中的任何一种财产。
即使《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将比特币定义为一种“虚拟商品”,但囿于“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在刑事司法中却不得将盗窃比特币认定为盗窃罪,不得将诈骗比特币认定为诈骗罪。这是因为,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应当是我国《刑法》第92条所规定的财产。由于司法实践必须尊重罪刑法定原则这一最基本的价值观与刑法原则,因此,不得将比特币等虚拟货币认定为我国刑法保护的财产。财产刑法的缺位将把比特币等的保护推向信息技术刑法。在盗窃比特币等的情形中,可以适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11]该观点亦得到一些刑法学家的认同。
根据我国《刑法》第285条第2款规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该罪的行为是非法获取,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立法机关对这里的获取明确解释为盗窃和诈骗,获取包括从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窃取,如直接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秘密复制他人存储的信息;也包括骗取,如设立假冒网站,在受骗用户登录时,要求用户输入账号、密码等信息。[12]
据此,有论者认为,就窃取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案件而论,网络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实际上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电子数据,窃取虚拟财产也就是窃取电子数据,会使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行受到妨害甚至无法运行。对窃取网络虚拟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可能是最佳选择。[13]
笔者认为,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不应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其根本理由是,我国刑法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归属为扰乱公共秩序罪,盗窃虚拟财产没有扰乱公共秩序,其侵犯的是个人法益,因此这种说法比较勉强。具体而言,窃取网络游戏装备,并不必然使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受到妨害甚至无法运行。如果是针对比特币等区块链数字资产,其被窃取后(主要是通过盗窃私钥并转移比特币的方式),并不影响比特币网络的正常运行,更未扰乱公共秩序。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犯罪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犯罪对象为使用中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脱离计算机信息系统存放的计算机数据,如光盘、U盘中的计算机数据不是本罪的保护对象。对于盗窃比特币这种数字资产,只要窃取被害人掌握的比特币私钥(私钥可能保存在光盘、U盘中,甚至打印在纸质上),即可控制与转移比特币,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并非其必要条件。因此,借用本罪,面对一些案例,恐无法准确定罪。
对此,论者还认为,如果行为人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是合法的,不存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手段行为,则不构成此罪,但可以考虑定侵犯著作权罪。因为网络游戏中的虚拟物品是计算机软件,是一种智力成果,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就构成侵犯著作权罪。[14]然而,这个见解无法适用于其它虚拟财产。特别是对于比特币等区块链数字资产,这种价值互联网的产物不具有可复制性。因此,将盗窃比特币这样的虚拟财产的行为等同于知识产权犯罪是不恰当的。(www.xing528.com)
因之,视比特币等虚拟财产为刑法中的财产,恐怕才是一条正确的路途。如有论者认为,我国刑法中的财物是一个包容量较大的概念,可以包含有体物、无体物和财产性利益。在我国民法中将无体物解释为物并没有法律障碍,不属于类推解释。只要坚持民刑一致原则,虚拟财产在刑法中解释为财物完全是顺理成章的。更何况在我国法律中,物本身就是一个较为抽象的法律观念,将虚拟财产解释为财物并没有突破财物的可能语义的边界。我国刑法中的财物是一个包括了有体物、无体物和财产性利益的最为广义的概念,因此完全能够涵盖虚拟财产,对于具有财产价值的虚拟财产应当按照财物予以刑事保护。[15]
进一步而言,判定虚拟财产是否属于刑法中的财产,有论者认为,有如下几个标准:只要在个案中判断行为人所侵害的虚拟财产是否具有管理可能性,也即可以被占有;转移可能性,这是虚拟财产成为被侵害对象的条件;价值性,虚拟财产具有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如果得出肯定的结论,就将其认定为财物。我国刑法没有区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只有一个财物的概念。概念越抽象,外延越宽泛;况且,财物这一概念并不是狭义的有体物与财产性利益的简单相加,而可以包括一切值得刑法保护的财产。所以,将虚拟财产解释为财物,在德日等国可能是类推解释,在中国则未必是类推解释。[16]
据此分析,首先,比特币具备管理可能性,其通过所有权人掌握的私钥,实现了对比特币等区块链数字资产的绝对的、排它的管理权能。其次,在掌握私钥的前提下,比特币可以被所有权人转移至其它比特币地址。再次,比特币等主流数字资产可以在海内外各数字资产交易平台自由买卖,比特币可以同多种法定货币进行直接兑换,其可以明确的法币价格来表示,可以给持有人带来真实的物质利益,中国人甚至可以前往一些国家,如日本用以购买现实世界的商品。[17]故而其可以被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2条第4款“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中的“其他财产”。
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四部委在2013年发布的文件,比特币属于虚拟商品,个人可以合法持有和买卖。再据2017年通过的《民法总则》,网络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民法总则》第127条以模糊的方式做出了网络虚拟财产应受法律保护的规定,确定了“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并确定了网络虚拟财产应受法律保护的原则。当然,《民法总则》第127条没有明确规定如何保护网络虚拟财产,将来尚有进一步的研究空间和立法空间。
因此,比特币等作为具有对应市场价格的主流数字资产,属于刑法中规定的“其它财产”,应当没有太大争议。另在国际经验方面,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于2017年7月25日对ICO项目DAO的调查报告中,美国SEC认为,DAO的投资者支付的以太币(ETH),视为投资了金钱。其以Uselton v.Comm.Lovelace Motor Freight,Inc.,940 F.2d 564,574(10th Cir.1991)案例为例,认为“金钱”投资无需采取现金形式,现金并非成立投资合同的唯一供款或投资形式。The DAO的投资者使用ETH进行投资,换取DAO代币。该投资属于贡献价值成立投资合同的类型,“投资”可采取“商品和服务”或某种其他“交换价值”的形式。因此,SEC明确ICO募集的数字资产以太币属于金钱范畴,[18]这亦值得国内同行和监管者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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