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鼓励财团法人投资设置社企型公司”方面,“行动方案”指出:“许可经济事务财团法人担任社企型公司发起人,使公司在运作时拥有稳定之营运资金。如2013年核准财团法人工业技术研究院成立究心公益科技有限公司(GeoThings),利用地理位置实时救灾信息平台系统整合各方数据来源,使相关救灾、志工等组织能更精准掌握信息,有效准确分配救灾资源与人力。”究心公益科技有限公司之设立对于防灾系统来说非常具有帮助,值得肯定。但从法制观察,毕竟还是需由政府所许可或核准之财团法人进行发起设立或转投资,该公司之效能与目标并非如一般公司般有弹性,且无法由该财团法人具有自主权,尤其社会企业涵盖之范围甚广,若直接由财团法人出资,等于是政府出资,碍于预算之消耗与被投资企业之营运动能及效果是否能够维持,均有疑义。
此外,依据“法务部”公布之“财团法人法”草案第21条规定:“财团法人之财产,应以法人名义登记或储存,并受主管机关之监督,不得存放非依法经营收受存放款业务之机构,或贷与董事、其它个人(第1项)。违反前项规定者,为该行为之董事各处新台币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锾(第2项)。第1项规定财产之管理方法如下:一、存放金融机构。二、购买公债、“国库券”、“中央银行储蓄券”、金融债券、可转让定期存单、金融机构承兑汇票或保证商业本票。三、购置业务所需之动产及不动产。四、本于安全可靠之原则所为有助增加财源之投资;投资总额不得逾法院登记财产总额的1/2。但以其自行研发之专门技术或智慧财产权作价投资者,不在此限。五、其它经主管机关许可有利于财产运用者(第3项)。前项第4款所定投资总额之限制比率于主管机关依第54条或第56条第2项所定监督办法另有较严格之限制规定者,依其规定(第4项)。”由该条第3项规定可知,财团法人除了其本身公益事业外,财团法人财产之管理方法除保值外,并得为适当投资,以兼顾财产运用之灵活性,俾维持其办理各项公益事业之财力。同条第2款与第4款之营利之保守性或安全可靠投资项目既然可行,解释上应无不可对社会企业进行投资。但因财团法人系属公益性,条文之解释应朝向“公法性”之解释方式,亦即法无明文规定时,不能擅自增加、变更或透过解释等方式来扩张或限缩其意义范围,也因此仅能透过第5款之规定办理,但仍需要透过主管机关许可而产生之时效性浪费,以及所谓“有利”于财产运用之“有利”判断标准为何?亦不得而知。既然社会企业与公益紧密相关,未来草案之立法程序中应详加讨论与谋取共识[47]。(www.xing528.com)
本文认为,首先,为使金融服务业与非金融服务业经营金融业务之监理一致,非金融服务业申请创新实验之组织,其应限于“股份有限公司”(社企型股份有限公司)为妥。其次,创新实验(监理沙盒)应结合与遵循“微型金融”(Microfinance)[48]、“普惠金融”(Financial Inclusion)[49]原则之与目标内涵[50]。若从金融之发展可知,非正规金融之第三方支付等新型金融科技服务之崛起,与“微型金融”“普惠金融”之推行与深化,密切相关。亦即在正规金融之限制下,会使部分消费者与金融消费者无法融资或参与企业经营,而法规之限制无外非控制危险为核心,若因此扼杀科技或新型态创新之发展,亦非该法规之立法目的。因此金融科技或创新之目标在于协助正规金融下无法获得法制效果之对象有机会参与使用,因此微型金融、普惠金融为推动金融科技、企业创新之监理沙盒中,不可或缺之中心思想。据此,避免新式金融服务业采取公司制成为纯营利性社团法人,形成另外一波“传统金融”之霸权,上述股份有限公司之组织应限于“社会企业型(社企型)股份有限公司”,进而透过上述此草案之解释,于“有限度开放”财团法人投资之限制,以鼓励促进及落实金融创新之公共性与公益性,于强化监理之前提下导入更多金融科技发展之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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