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社会企业”是指解决特定社会问题为核心目标的创新企业组织,透过一般商业营运而非捐赠的模式在市场机制中自给自足。其不仅可以增加就业机会,亦可达到社会公益的目的,以平衡社会发展。观诸2014年7月26日经贸国是会议,议题一“全球化趋势下台湾地区经济发展策略”之“五、发展在地型产业与社会企业”共同决议,社会企业的推广,应由法规调适、辅导与建构平台三面向进行,鼓励上市柜公司及非营利组织投入发展,优先服务弱势族群,并针对社会企业建立一套管理及税务规则,俾降低全球化之不利冲击[36]。
依据“经济部”“社会企业行动方案(2014~2016年)核订本”(下称“行动方案”)内容可知,社会企业面临的挑战包括:社会企业认知与技能应强化、资金取得管道有限、社会企业营销通路不易拓展、社会企业发展法规需调适、辅导资源需整合、人培、研发等外部性议题待处理。其中最重要的是法规调适问题[37],从组织型态来说,因为“公司法”第1条将公司之定义锁定在“营利事业”,公益性目的成为公司主要之目的时,将有违营利事业之目标。然而,在企业社会责任(Corporation Social Responsibility,CSR)被倡导引入证券交易法制,并且落实在公开发行公司年报公开揭露事项中:在“公司治理报告应记载下列事项”规定之“三、公司治理运作情形”,其中(五)即为“履行社会责任情形”:公司对环保、小区参与、社会贡献、社会服务、社会公益、消费者权益、人权、安全卫生与其它社会责任活动所实行之制度与措施及履行情形(公开发行公司年报应行记载事项准则第10条)。除此之外,上市(柜)公司尚需遵守“上市上柜公司企业社会责任实务守则”,实践企业社会责任,并促成经济、环境及社会之进步,以达永续发展之目标,上市上柜公司宜参照本守则订定公司本身之企业社会责任守则,以管理其对经济、环境及社会风险与影响(“上市上柜公司企业社会责任实务守则”第1条)。需注意的是,实务守则并无法律之强制拘束力,退一步言,若认为其有实质拘束力(来自群众或大众),其条文也仅以“宜”字要求上市(柜)公司制定本身之企业社会守则,而非“应”,但比起“得”之规定来说,可以看出政府浓厚希冀之意[38]。(www.xing528.com)
应注意的是,于“经济部”法规调适之步骤中,“行动方案”揭示:“经济部为营造中小企业优质发展环境,于产业法规议题通案部分,依据‘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第12条之1规定,推动中小企业法规调适机制;于中小企业法规个案问题部分,则推动中小企业荣誉律师团提供相关法规咨询服务。为协助社企型公司解决社会企业经营法规课题,“经济部”将透过中小企业法规调适与中小企业研究中心等机制,建立社会企业个案访视、专家学者座谈会、案例发表会等双向沟通管道,搜集并研析影响社会企业发展之法规课题,进一步透过中小企业政策审议委员会等跨部会平台进行协调处理,以逐步改善社企型公司经营环境。”然而,社会企业不仅仅需营造中小企业优质环境与解决中小企业法规调适或个案问题,而透过法规松绑或调整方式,针对所有企业体进行促进社企型公司之出现,无论在产业供应练之供给者或事业,甚至于是大型或集团化企业之事业体,均为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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