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金管会于2016年12月13日发布之函释内容[32],主管机关将“信息服务业”“金融科技业”认定为“金融相关事业”,明定银行投资信息服务业及金融科技业,其业务项目与已核准投资之信息服务业及金融科技业之主要业务项目不同者,视为非属同一业别;另为配合现行金融科技之发展,并鼓励业者利用金融科技提升相关风险管理之技术及创新金融服务,新增列举金融科技业之业务项目,并对于业务或数据性质必须要符合连结性、公开揭露事项与年度营收与成本所占比率等向主管机关备查等程序事项逐一规范。有疑问者,是否因为开放投资项目增加,因此无需监理沙盒之必要[33]?
本文认为,创新实验(监理沙盒)并不能误解为提供业者一个低监理密度之环境进行测试[34],相反地,为确保参与消费者之权益,以及相关真实测试数据提供未来修法参考之平衡,于高密度监理下进行,始不偏废。辅以“新加坡金融监理局”(The Monetary Authority of Singapore,MAS)规定参与沙盒测试之消费者不能使用FIDReC争端解决机制(详本文后述),系因MAS再三提醒应寻求授权之金融服务业进行金融业务,非适格之申请人仅能在有限度与高度监理下进行沙盒测试,自愿参与测试之消费者应自负风险,明确区分受监理与未受监理之金融活动救济程序之差异,但实质上对于消费者之保护措施并不因此而降低期监理强度与密度[35]:例如申请人应量化建议可能造成之最大损失与影响范围(包括连锁效应)、建置处理消费者查询、投诉、反应之管道、尽力降低测试失败造成消费者与广泛金融系统之风险影响、金融服务计划测试终止或进行广泛之运用时,消费者退出与移转计划:通知消费者之内容包括参与沙盒计划之期间、限制条件、相关风险、沙测试终止与延长之提前通知、金融服务计划更广泛运用之信息。
商业银行转投资与创新实验申请比较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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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从消费者保护观点论之,若监理密度与强度降低,将如何强化其权利保护?实则,是否为创新性,必须要有客观之认定标准,以前述函释所包括之区块链来说,其早已投入研究并非创新技术,但为何直至比特币等数字货币之大量出现后始广为人知,亦为英国“金融行为监理总署”(Financial Conduct Authority,FCA)核准监理沙盒之多数业务项目之一?系因相关之网络等科技技术建置完成后,始竟全功。创新性金融业务取决于业者之自由创新外,更需要金融科技、金融消费者知识程度之提升、社会愿意接受并使用等众多因素集合而成,若将判断是否属于创新性之标准均由主管机关自由认定,其本身即扼杀创新性发展。再者,实务业者最清楚实际经营状态,英国为国际监理沙盒之先驱,申请者无论为金融服务业或非金融服务业均得申请,其意义在于促成民间业者藉由监理沙盒测试,带动检讨法规以符合金融科技发展之目标,与金融主管机关相互检验,而达到金融创新之可能。监理沙盒制度之关键,在“实际测试数据”与“消费者保护”两大因素。盖未经过监理沙盒测试,无法得到消费者权益受影响之数据,亦即无法在法规得到论证,若贸然不经由沙盒径自开放,其最后是否要由消费者承担事实上虽属创新,但对消费者权益与金融秩序产生巨大冲击与破坏,由消费者承担其不利后果与成本后,尔后补破网,亦不符合负责任监理核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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