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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学家:《货币法》的基本内容构想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法定货币的结构体系中,应明确规定法定货币的种类包括法定证券货币和法定数字货币,它们是法定货币的基本形式。在“货币行为法”中,应明确规定货币流通的基本原则,法定货币流通的基本方式与存款货币流通的基本方式,并明确规定不同流通方式中各方主体的权利(力)义务。因此,发行法定数字货币就必须重新进行货币立法,有学者认为应制定新的“数字货币法”。

金融法学家:《货币法》的基本内容构想

从财产法的结构上来看,财产法可以分为“财产客体法”和“财产行为法”。财产客体法主要是规定财产的基本界定、法律性质、法定结构,以及各方主体基本的静态权利(力)义务;财产行为法主要是规定财产行为的具体方式,以及行为过程中各方主体的动态权利(力)义务。按照财产法的这一基本结构原理,“货币法”也可以具体分为“货币客体法”和“货币行为法”。在“货币客体法”中应明确规定货币的概念,构成货币的法定条件,货币在财产体系中的性质,法定货币的结构体系,约定货币的结构体系,以及不同货币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力)与义务。在法定货币的结构体系中,应明确规定法定货币的种类包括法定证券货币和法定数字货币,它们是法定货币的基本形式。

在“货币行为法”中,应明确规定货币流通的基本原则,法定货币流通的基本方式与存款货币流通的基本方式,并明确规定不同流通方式中各方主体的权利(力)义务。在法定货币流通方式中,应明确规定法定证券货币流通方式和法定数字货币流通方式,以及这些流通方式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力)义务。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对货币国际流通的规定,无论是法定证券货币还是数字货币都存在国际流通的问题,必须规定它的域外流通效力、经营规范、监管规范和司法规范,它是当代货币流通的基本特征,也是我国各类货币流通面临的现实问题,它的核心是国内法的域外效力问题。国内法的域外效力既是法学理论的矛盾,也是法学理论必须解决的现实问题,这是世界经济一体化和金融一体化进程中必须面对的问题。在此条件下,改变的只能是为其服务的法理而不可能是社会现实。

[1]本文系2014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批准重大项目:“开放经济条件下我国虚拟经济安全运行法律保障研究”(项目批准号14ZDB148)的阶段性成果。**刘少军,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金融法研究中心主任。

[2]*本文系2014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批准重大项目:“开放经济条件下我国虚拟经济安全运行法律保障研究”(项目批准号14ZDB148)的阶段性成果。**刘少军,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金融法研究中心主任。

[3]2016年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召开数字货币研讨会,正式启动了我国法定数字货币问题的研究,提出我国发行法定数字货币的基本原则:一是提供便利性和安全性;二是做到保护隐私与维护社会秩序、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平衡;三是要有利于货币政策的有效运行和传导;四是要保留货币主权的控制力。

[4]我国目前关于“法定数字货币”的法学研究成果主要是中国人民银行前条法司副司长刘向民先生的《央行发行数字货币的法律问题》,载《中国金融》2016年第17期,专题研究部分。

[5]我国的法定现钞和法定硬币都是由中央银行发行的,由于历史原因许多国家的法定现钞是由中央银行发行的,而法定硬币是由政府财政部门发行的,但这并不改变它们都是法定货币的性质。

[6]我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7条规定:“转账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这实际上是规定了银行票据的无限法偿效力,这不仅违反了基本的货币法理论,也事实上侵犯了社会公众的货币权利,它将收款人收取法定货币的权利被迫转化为可能成为破产财产的货币资产。参见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6条,《商业银行法》第71条,《企业破产法》《存款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

[7]详见刘少军:《金融法学》(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法定货币财产法部分。

[8]2014年以色列由总理牵头的一个委员会正在探讨一套三阶段计划,旨在“废止以色列的现金交易”。2015年5月,丹麦政府公布了一系列方案,包括废除法律要求商店接受法定现钞和硬币的计划。如果此项提议经议会批准,服装零售店、餐馆以及加油站等将进入无法定现钞和硬币支付的时代。我国互联网企业家马云也提出要打造无现金社会,他准备成立商户联盟,推动无现金社会发展。

[9]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认为:“总体看,中央银行在设计数字货币时会对现有的货币政策调控、货币的供给和创造机制、货币政策传导渠道做出充分的考虑。目前,现钞的发行和回笼是基于现行‘中央银行—商业银行机构’的二元体系来完成的。数字货币的发行与运行仍然应该基于该体系完成,但货币的运送和保管发生了变化,运送方式从物理运送变成了电子传送;保存方式从中央银行的发行库和银行机构的业务库变成了储存数字货币的云计算空间。最终,数字货币发行和回笼的安全程度、效率会极大提高。”

[10][英]本·布劳德本特著,蔡萌浙译:《中央银行与数字货币》,载《中国金融》2016年第8期。

[11][美]M.弗里德曼著,安佳译:《货币的祸害—货币史片断》,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20页。

[12][英]J.M.凯恩斯著,蔡谦等译:《货币论》,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1页。

[13]详见刘少军:《金融法学》(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法定货币财产法部分。

[14]法定货币的法律关系只能是法定的而不可能是约定的,这是由“财产法定”的基本法理决定的。因此,发行法定数字货币就必须重新进行货币立法,有学者认为应制定新的“数字货币法”(参见刘向民:《央行发行数字货币的法律问题》,载《中国金融》2016年第17期)。本人认为,应保持我国“货币法”的统一,或者修改现行《中国人民银行法》,在“人民币”一章中对法定数字货币进行具体规定,或者将“货币法”从现行《中国人民银行法》中独立出来,单独制定包括数字货币法的“货币法”。

[15]参见《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8条、第21条、第22条、第38条、第39条等的规定。

[16]在法定现钞和硬币流通的条件下,许多社会主体利用法定货币的支付效力而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这实质上是现行法定货币制度对其提供的保护,也是现行货币法不得不付出的代价。

[17]我国目前《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中对法定货币流通范围的限制是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6条明确规定:“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但是,在《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中又明确限制法定货币的使用范围,这是为了监管货币流通、防止货币领域的违法犯罪不得不作出的违反法律的规定。这些规定既违反了现行法律也违反了货币法的基本法理,法定数字货币的发行与流通可以避免这种现象发生。

[18]参见《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条、第4条、第18条,《人民币管理条例》第2条、第5条等的规定。

[19]参见《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8条、第39条,《中国人民银行财务制度》第12条等的规定。

[20]参见《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条、第18条、第21条、第22条、第27条,《商业银行法》第3条、第44条、第48条,《支付结算办法》第4~20条等的规定。

[21]参见《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0条,《商业银行法》第3条、第29条、第30条、第48条,《人民币管理条例》第35条,《支付结算办法》第5~9条等的规定。

[22]参见《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条、第5条、第31~33条,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中国银监会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规定》的相关规定。

[23]参见《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条,《人民币管理条例》第2条、第6条、第15条、第35条等的规定。(www.xing528.com)

[24]参见《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8条、第40条,《人民币管理条例》第2条、第8条、第20条、第22条、第35条,《中国人民银行财务制度》第3条、第6条、第33条等的规定。

[25]参见《宪法》第13条,《宪法修正案》第20条,《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条、第48条等的规定。

[26]参见《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1条,《商业银行法》第4条、第6条、第29条、第30条等的规定。

[27]参见《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5条,《商业银行法》第29条、第30条、第53条,《反洗钱法》第5条、第30条,《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8条等的规定。

[28]法定数字货币发行和流通体系与目前的比特币流通体系不同,比特币甚至难以属于虚拟货币,它的发行与流通主体是比较少的,即使流通系统出现问题也不会导致较大的社会问题。在法定数字货币发行与流通条件下,它会形成一个庞大的货币发行与流通体系,一旦这个体系出现问题就会导致巨大的社会损失,甚至这个损失是社会难以接受的。必须为这一流通体系设置多重“隔离机制”,以防止出现较大的系统性问题。因此,法定数字货币发行与流通体系应由商业银行或支付机构代理经营管理为宜,这样就可以在不同的商业银行或支付机构之间建立起隔离机制,防止出现整个社会货币流通体系的系统性风险。

[29]参见《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6条、第27条、第35条,《商业银行法》第48条,《人民币管理条例》第3条、第21~24条、第34~36条、第39条、第42条、第45条等的规定。

[30]参见《商业银行法》第48条,《反洗钱法》第16~19条、第21条,《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5~7条,以及《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等的具体规定。

[31]参见《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条、第18条、第21条、第22条、第27条,《商业银行法》第50条、第52条,《人民币管理条例》第22条、第35条、第36条,《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等的规定。

[32]参见《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条、第27条、第32条,《商业银行法》第3条、第44条、第48条,《支付结算办法》第4条、第19条、第20条等的规定。

[33]参见《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条、第22条、第27条,《商业银行法》第3条、第6条、第29条、第30条,《支付结算办法》第4条、第16条、第19条、第20条等的规定。

[34]参见《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7条、第38条、第40条、第51条、第73条,《反洗钱法》第16~21条,以及《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等的具体规定。

[35]参见《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条、第16条,《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5~19条等的规定。

[36]参见刘少军:《金融法学》(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09~121页。

[37]参见《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条、第16条、第27条,《商业银行法》第3条、第44条、第48条,《人民币管理条例》第3条、第4条、第25条,《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7条等的规定。

[38]参见《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6条,《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3条、第5条、第7条等的规定。

[39]参见《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条、第16条,《人民币管理条例》第3条、第35条等的规定。

[40]参见《商业银行法》第29条、第30条,《支付结算办法》第15~19条,《人民币管理条例》第3条、第35条、第36条,《电子签名法》第2条、第3条、第8~15条等的规定。

[41]参见《商业银行法》第33条、第73条,《支付结算办法》第4条、第17条,《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第10条、第25条等的规定。

[42]参见《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条、第16条、第27条,《支付结算办法》第16~19条,《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的规定。

[43]参见《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9条、第20条,《支付结算办法》第4条、第14条等的规定。

[44]参见《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条,《商业银行法》第4条、第73条等的相关规定。

[45]参见“全国第五次金融工作会议”的相关决定,以及我国金融法治工作的核心任务。

[46]参见《民法总则》第127条、《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通知》等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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