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洗钱工作仅仅依靠金融机构是远远不够的,尤其农村金融机构面对的是广大的农村地区和农民群众。随着农村地区洗钱形势日益严峻,反洗钱义务主体和监督主体缺位的劣势凸显,农村反洗钱工作的社会合作任重而道远。尽管近年来反洗钱宣传力度不断加大,但人民群众主动向监管机构或金融机构举报洗钱线索的情况极少。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反洗钱义务主体范围和职责有待拓展,另一方面是缺乏有效的反洗钱基层监督机制。
因此,一是建议反洗钱相关法律法规扩大义务主体范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4条规定:“各缔约国应当……在适当情况下对特别易于涉及洗钱的其他机构,建立全面的国内管理和监督制度,以便遏制并监测各种形式的洗钱。”[18]国际上,将特定非金融机构纳入反洗钱义务主体也成为通用实践。在我国,许多易于涉及洗钱的主体或机构并未纳入非金融机构范围监管。农村地区的特殊性使得当地乡镇村组相较于农村金融机构更具备天然的客户身份识别优势。因此,建议从立法层面将基层乡政府、村委会、税务所等纳入反洗钱义务主体范围,将其主要职责、法律责任等明确写入反洗钱法,群策群力,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构建严密的反洗钱防控体系。二是建议在反洗钱立法层面建立公众举报制度。比利时最新出台的反洗钱法令就要求本国监管当局建立有效、可靠的举报制度。对于提供反洗钱线索的组织和个人也可设置举报奖励[19],并及时公布反洗钱举报案件的查处结果,鼓励和激发广大群众参与反洗钱的热情和积极性,形成有效的监督检举体系。
2.顺应国际法律标准,完善相关刑事立法,扩大惩治范围(www.xing528.com)
2012年FATF《40项建议》要求“各国应将洗钱罪适用于所有严重犯罪,以使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最大化”,并建议将涉税犯罪纳入洗钱上游犯罪。因此近年来,国际社会均加大了打击洗钱及涉税犯罪的力度。例如,德国将逃税罪纳入洗钱罪上游犯罪,美国专门成立了刑事调查局负责税务犯罪及相关洗钱犯罪的调查[20]。我国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191条首次规定了洗钱罪,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又增加了洗钱罪上游犯罪范围,并且修改了第312条[21],表面上看似乎将所有洗钱行为都纳入了刑事犯罪处罚范畴,但该条款在2006年FATF评估中被认为仍特指特定范围,未涵盖所有犯罪所得及收益[22]。国内一些学者认为,洗钱罪上游犯罪只有第191条的七类犯罪[23],还有的学者认为,我国洗钱罪上游犯罪范围应该在七类犯罪的基础上有所扩大,但扩大应符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的最少范围[24]。实践中,对于七类犯罪以外的违法行为虽然会通过可疑交易线索予以侦查,但面临的司法现状是难以纳入洗钱罪考量范围。因此,不论从立法发展还是司法实践角度看,洗钱罪上游犯罪范围扩大是一致趋势,国际上也已达成上游犯罪最大化原则的一致共识。
为适应打击洗钱犯罪的现实需要,顺应国际趋势,更好地应对2018年FATF将对我国开展的第四轮互评估,一是建议应进一步扩大刑事立法中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25],明确将涉税犯罪及所有严重犯罪列入洗钱罪上游犯罪,从源头上严厉打击洗钱犯罪活动。二是建议将上游犯罪本犯纳入洗钱罪主体范围[26]。洗钱罪与一些普通赃物犯罪相比更为严重,危害性更大,将自洗钱行为纳入洗钱罪,对其上游犯罪及洗钱犯罪数罪并罚,加大洗钱罪的惩治力度,增加其犯罪成本,将对洗钱犯罪分子起到更大的威慑、惩戒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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