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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信息监管机制的建构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信息披露制度作为一种外部机制对金融消费者与互联网金融平台之间的私人交易进行干预,是对金融消费者信息不平衡的一种救济,成为信息监管的基础性制度机制。下一阶段的发展目标,应是将股权众筹等其他互联网金融业态的信息披露制度逐步建立,针对不同业态的特征和风险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信息披露制度。

互联网金融信息监管机制的建构

制度在促进金融发展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24]互联网金融信息监管体现在投资者信息倾斜性保护、金融信息共享和沟通机制以及“政府主导+多元主体信息治理模式”,从而形成有中国特色的金融信息监管模式。金融创新发展的深度和广度,依赖于信息配置市场的发育程度。信息监管可以通过外部干预,缩短市场自我演化的时间,降低交易费用,从而促进信息配置市场的发育并保护互联网金融创新的规范发展。

1.完善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制度。信息披露制度作为一种外部机制对金融消费者与互联网金融平台之间的私人交易进行干预,是对金融消费者信息不平衡的一种救济,成为信息监管的基础性制度机制。随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信息披露指引》和《信息披露内容说明》颁布施行,网贷行业已初步形成较为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体系。下一阶段的发展目标,应是将股权众筹等其他互联网金融业态的信息披露制度逐步建立,针对不同业态的特征和风险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信息披露制度。这其中的共性要求是,“强调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适度性和可理解性,实现强制性信息披露与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合理配置,并以过错推定原则来明确虚假披露行为和未按照要求披露行为的法律责任”。[25]从产品视角来看,对于网络理财和投资类产品(如P2P借贷和互联网基金)应主要披露信用风险和流动性风险信息,对于第三方支付和互联网保险产品,应主要披露其流动性风险信息。[26]

2.构建互联网金融信息共享平台,形成金融信息共享机制。互联网金融模式中实现信息共享的难点在于,首先是大型互联网金融平台在对客户前期尽职调查中耗费大量人力物力成本,没有动力将视为平台商业秘密的用户信用信息进行共享;其次,各平台的技术水平参差不齐,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和效率也有差异,给信息共享带来局限性。[27]目前,除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外,大型互联网金融平台如蚂蚁金服、陆金所,以及第三方的市场化征信机构(深圳鹏元、上海资信)等都开展了互联网金融征信业务。从用户规模、覆盖地域及数据容量来看,大型互联网金融平台及市场化征信机构的用户信息数据具有很高的价值。笔者建议,在不侵犯企业商业秘密和用户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应由人行主导建设一个以人行征信系统为核心,对接互联网平台和市场化征信机构的互联网金融信息共享平台,实现行业信息共享和监管机关之间的信息共享。只有以信息共享平台为基础,尤其是近期网联的建立,将会首先打通第三方支付平台之间的信息沟通,使得协调信息监管中各监管机关的监管措施成为现实,才能弥补可能存在的监管漏洞

3.政府主导的互联网金融信息多元治理。多元治理强调治理领域的相互渗透,突出了政府与社会组织之间的相互依赖关系。然而,“即使在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中,为了社会合作的稳定性,政府的强制权力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必需的”。[28]互联网金融企业作为一种营利性组织,其参与治理的目的是为本企业最大限度获取资源,其公共性是不足的。行业自律组织和第三方机构虽然具有较好的代表性和公共性,但缺乏引导互联网金融信息治理的权威性和约束力。因此就当下中国互联网金融信息监管模式中的信息多元治理,需要政府(监管机关)在政策和法规的制定、公共产品供给、多元协调机制维护中发挥主导作用,并将互联网金融企业、行业协会组织、公民社会组织及新闻媒体等纳入一个合作框架之内,发挥各自优势,实现公共性、多元性、灵活性、广泛性的有效结合,增强互联网金融信息监管与治理的实效性。

[1]本文系浙江省法学会重点课题“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金融制度支持研究”(2017NA05)分论的阶段性成果,2016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与监管法制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研究”(项目编号:16BFX098)的阶段性成果。**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2]*本文系浙江省法学会重点课题“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金融制度支持研究”(2017NA05)分论的阶段性成果,2016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与监管法制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研究”(项目编号:16BFX098)的阶段性成果。**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3]*本文系浙江省法学会重点课题“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金融制度支持研究”(2017NA05)分论的阶段性成果,2016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与监管法制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研究”(项目编号:16BFX098)的阶段性成果。**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4]Alan R.,“Pricing Disclosure:Crowdfunding’s Curious Conundrum”,Entrepreneurial Business Law Journal,2012,pp.374~375.

[5]谢平、邹传伟:《互联网金融模式研究》,载《金融研究》2012年第12期,第11页。

[6]所谓整治结果的反弹性是指在治理行动结束后,专项整治的打击对象又重复出现,甚至出现程度更甚的反弹,从而导致一种“治标不治本”的恶性循环的出现。以我国劣质奶粉的生产为例,在2004年发生安徽阜阳奶粉事件之后,2007年的专项整治行动将婴幼儿乳制品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取得一定成效,但实际上专项行动并未真正解决食品安全分段监管的漏洞,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了为什么在2007年全国范围专项整治行动之后,2008年爆发了更为严重的三鹿奶粉事件。参见刘鹏:《运动式监管与监管型国家建设:基于对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的案例研究》,载《中国行政管理》2015年第12期,第121页。

[7]D.Garland,“The Rise of Risk”,in R.Ericson and A.Doyle(eds.),Risk and Morality,University of Toronto Press,2003,p.51.

[8]许多奇:《十部委〈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新读——互联网金融风险防范与创新发展》,载《互联网金融法律评论》2015年第2辑,第118页。

[9]互联网金融信息网络建设是一个系统性工程,需要多主体的持续投入。可喜的是,信息网络建设已引起监管层的重视。例如,在《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中提出:“建立举报制度,出台举报规则,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设立举报平台,鼓励通过‘信用中国’网站等多渠道举报,为整治工作提供线索。对提供线索的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资金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强化正面激励。”这表明监管层对改变当前整治信息传播“一维性”所做的努力。

[10]“穿透式”监管是实质重于形式(substance over form)原则在金融监管上的表达。“穿透式”监管强调对业务和产品的追本溯源,核心目的在于穿透结构复杂的资产层,把资金来源、中间环节与最终投向联接起来,进行有效、实质性的监管。

[11]卢建波:《互联网金融专项整治成效显现》,载《金融投资报》2017年1月5日。

[12]徐凤林:《安徽专项整治互联网金融风险见成效》,载《中国工商报》2017年6月20日。

[13]孟俊莲:《互联网金融的治与乱:行业迎最严监管部分矫枉过正》,载新浪财经,http://finance.sina.com.cn/roll/2017-07-29/doc-ifyinwmp0627124.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9月17日。(www.xing528.com)

[14]杨东:《互联网金融的法律规制——基于信息工具的视角》,载《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4期,第113页。

[15]应飞虎、涂向前:《公共规制中的信息工具》,载《中国社会科学》2010年第4期,第125页。

[16]对于互联网金融的本质,多数学者认为互联网金融只是改变了实现原有功能的模式,是金融创新的一种形式,是金融本质属性的不变性与金融形式可变性要求的共同结合,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仍然是金融。参见李爱君:《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与监管》;谢平、邹传伟:《互联网金融模式研究》;郑联盛:《中国互联网金融:模式、影响、本质与风险》。

[17]王怀勇、宋二猛:《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研究》,载《学术界》2016年第3期,第57页。

[18]靳文辉:《互联网金融监管组织设计的原理及框架》,载《法学》2017年第4期,第43页。

[19]许多奇:《信息监管: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监管之最优选择》,载《法学家》2011年第1期,第4页。

[20]张晓朴:《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原则:探索新金融监管范式》,载《金融监管研究》2014年第2期,第13页。

[21]德勤2015年发布了一篇题为《监管科技是新的金融科技吗?》的报告,提出监管科技具有以下四个核心特点:一是敏捷性,即对错综复杂的数据组进行快速解耦和组合;二是速度,即能够及时生成报告与解决方案;三是集成,即共享多个监管的数据结构,并对多项规定的众多要求形成统一的合规标准。四是分析,监管科技使用分析工具以智能方式对现有“大数据”的数据组进行挖掘,释放其潜力,例如同一数据可以实现多种用途。David Dalton & Sean Smith etc.,RegTech is the New Fin-Tech:How Agile Regulatory Technology is Helping Firms Better Understand and Manage Their Risks,参见德勤报告:https://www2.deloitte.com/content/dam/Deloitte/lu/Documents/financial-services/performancemagazine/articles/lu-how-agile-regulatory-technology-is-helping-firms-better-understandand-manage-their-risks-24052016.pdf,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9月28日。

[22]See FCA,Call for Input on Supporting the Development and Adopters of RegTech,http://www.fca.org.uk/publication/feedback/fs-16-04.pdf,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9月20日。

[23]蔺鹏、孟娜娜:《监管科技的数据逻辑、技术应用及发展路径》,载《南方金融》2017年第9期,第61页。

[24]Douglas W.Arner,Financial Stability,Economic Growth,and the Role of Law,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7,p.2.

[25]唐士亚:《股权众筹信息披露的履行标准与规则确立》,载《金融与经济》2017年第3期,第90页。

[26]刘志洋:《互联网金融监管“宏观-微观”协同框架研究》,载《金融经济学研究》2016年第2期,第112~113页。

[27]武长海主编:《P2P网络借贷法律规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14页。

[28][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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