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数据驱动”监管理念的确立。对监管者而言,及时获得足够的信息尤其是数据信息是理解互联网金融风险全貌的基础和关键,是避免监管漏洞,防止出现监管“黑洞”的重要手段。[20]信息流和资金流最终都会表现为数据流,数据流成为信息监管的“流动的血液”。当前互联网金融主要存在信用风险信息、操作风险信息、流动性风险信息、信息安全风险信息和法律风险信息等主要风险信息类型,互联网金融的信息监管应采取实时、动态的方式,采集分析上述风险信息的数据,通过大数据技术对其进行系统性、前瞻性的监管,从而动态地配置监管资源,优化常规监管,防范系统性风险。
2.监管科技的应用。监管科技(RegTech)是在监管领域对信息科技的深度应用。[21]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FCA)认为监管科技是金融科技(FinTech)的下位概念,其功能在于通过科技令监管更具效率,更为有效。[22]信息监管的重要优势在于,通过对互联网金融企业的交易数据、风险数据的分析处理和共享利用,实现互联网金融监管模式由“经验判断”到“数据判断”的转变,提高监管效率和监管有效性。“监管科技并没有改变现有的监管框架和法律框架,而是在监管策略上引入人工智能、大数据、机器学习、区块链等新技术手段,通过监管合规的数字化和智能化推动监管端与资金端、资产端的有效对接与整合”。[23]其中,数字化监管协议(RegPort)、监管应用程序接口(API)与金融机构操作系统(FIOS)成为监管科技的重要基础设施。(www.xing528.com)
3.监管联动与协同的强化。当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分业监管模式是依据监管对象的业务性质确定对应的监管主体,监管主体围绕其职责开展监管行动。然而互联网金融产品和服务表现出显著的多主体、多环节、多边界的特点,资产和技术相互叠加,金融产品的业务边界日益模糊、开放。因此,相对割裂的分业监管模式会使得监管机关在信息监管中陷入“信息孤岛”之困境,势必导致监管真空或监管冲突的出现。互联网金融乱象所暴露出监管实践的乏力,与其说是当前金融监管模式的问题,不如说是不同监管机关之间的协同机制出了问题。在互联网金融信息监管模式下,人行、银监会、证监会、工信部、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等各监管主体建立以金融信息共享机制为纽带的协同关系,能保证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的识别、判断、预警更为全面和准确,可防止监管行动的碎片化,并在整体主义视角上为化解互联网金融的系统性风险提供了一种组织机制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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