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希颖[1]
摘要:2008年金融危机后,“大而不倒”问题再次引起各国监管当局的关注。为找到除政府援助外应对“大而不倒”的新方案,金融稳定理事会率先提出金融机构自救(bail-ins)工具,随后被世界主要经济体纳入本国法律体系。我国正处于努力建设金融机构系统性风险防范法律机制的过程当中,避免“大而不倒”和减少对政府援助的依赖是其中的重要议题。因此,我国有必要对是否引入金融机构自救工具作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本文仅关注必要性分析,通过对立法现状及其问题的分析,作者认为我国引入金融机构自救工具的积极意义显著。
2008年以前,政府援助是应对“大而不倒”的唯一方法。虽然政府援助能在短时间内恢复市场信心,避免金融市场的大幅波动,但同时存在道德风险和加剧金融机构依赖政府援助的长期风险。2008年以后,各国政府致力于另辟蹊径,试图找到应对“大而不倒”的新方案。2011年,金融稳定理事会发布《金融机构有效处置机制的关键属性》,其中创设金融机构自救工具以避免政府援助,作为“大而不倒”的新方案。金融机构自救工具指的是法律赋予金融监管机关在金融机构已经破产或可能面临破产危机时,强制核销股权、减记债权和债转股的权利,以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避免系统性金融危机的发生。(www.xing528.com)
金融机构自救工具被视为金融机构处置机制中最具创新性的变革。此后,瑞士、英国、欧盟、德国、加拿大、俄罗斯、巴西、日本、澳大利亚、新西兰、美国和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相继立法将金融机构自救工具纳入本国(地区)的法律。我国金融机构处置机制的建设尚处于立法讨论阶段。十九大报告提出我国将进一步健全金融监管体系,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而金融机构自救机制是守住此底线的重要工具之一。本文将通过分析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解答我国引入金融机构自救工具的必要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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