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信托业法和信托法的价值取向彼此兼容,并呈现出多元化、有序化、趋同化的显著特征,但细究起来,二者之间仍然存在着一些区别。不难发现,二者均容纳了大量市场机制与政府职能据以发挥作用的制度措施,由此造成信托业法和信托法在法律价值方面的共性多于区别。然而,基于市场与政府之间功能作用在二者中的此消彼长,其区别主要表现在法律价值的排序会基于各自的立法目的和宗旨不同而有所调整。信托业法着眼于信托市场及其监管,对安全价值与效率价值的追求要胜于信托法;信托法则着眼于信托行为和信托关系,对公平价值与秩序价值的追求要强于信托业法。这样的描述并不是绝对的,因为信托业法同样追求法律的公平和秩序价值,反过来讲,信托法也同样追求法律的安全与效率价值。这里重点探讨一下上述目的价值分别在信托业法和信托法中的排序。
法的目的价值构成了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社会目的,反映着法律创制和实施的宗旨,它是关于社会关系的理想状态是什么的权威性蓝图,也是权利义务的分配格局应当怎样的权威性宣告。信托业法与信托法基于各自不同的目的,会生动反映二者在存在环境、建构理念、结构体系、实施机制以及发展演变方面所存在的差异,进而使其目的价值获得不同程度、不同次序的呈现。引入有序范畴,使我们可以很好地理解这里的目的价值。有序不但可以影响因果关系,也可以改变必然与偶然的关系,而且还可作用于现实和可能的关系。从有序性对因和果、必然和偶然、可能和现实的作用来看,有序性揭示了因果、必然和偶然、可能和现实范畴的历史性。我们需要注意的是,事物联系的有序性往往通过类似比例、排列、位置、次序、行为方式、结构等不同方式表现出来,随着联系的有序性由低级向高级发展,物质世界也由低级向高级发展。有序性在区别信托业法与信托法目的价值的差异性方面明显有着重要的工具意义。正是有序性使得信托业法和信托法的目的价值能够在法律价值体系中维护着各自的构成,使法律本身产生一定的抗干扰性,并显示出自身的独立性,以此维护法律本身的稳定性。有序性同样可以维护二者的整体性,之所以如此,就在于它把法律目的价值的各个部分联结了起来,并在联结的过程中创造了“新质”存在的运动形式,弥补了原来各种因素的缺陷,进而形成了一个在法律目的价值的相互关系中才能存在的“系统质”。
正是基于信托业法和信托法的目的价值均是多元的,如何认识其有序性即成为其中关键。我们不得不承认,任何法律制度的目的价值系统都不能不具有内在的统一性,这种统一性集中地体现在目的价值的有序性之上。换言之,信托业法和信托法的多元目的价值是按照一定的位阶排列组合在一起,当低位阶的价值与高位阶的价值发生冲突并不可得兼时,高位阶的价值就会被优先考虑。尽管这种位阶顺序具有一定的弹性,而且必须联系具体的条件和事实才能最后确定,然而,若没有此种有序性,诸多的目的价值之间就会经常发生无法控制的对立和冲突。
笔者认为,在信托业法的目的价值序列中,信托市场的安全性是信托业法首先追求的法律价值,即安全价值在信托业法的价值序列中居于第一层级,这显然不同于信托法。信托法对交易安全的关注只限于信托当事人自身,信托法上的合同安排也只是从效力判断上进行具体考量,因而信托法将其公平价值置于安全价值之前。而信托业法对交易安全的关注则从单个的信托当事人拓展至整个信托市场,信托市场的整体安全是其关注的核心焦点,这主要是因为金融开放和金融创新所带来的金融风险已经高度威胁到本国金融市场的安全,也同时影响到国际金融系统的安全。基于金融体系内在脆弱性理论[18]和金融体系的负外部性理论[19],我们必须深刻认识金融开放和金融创新对金融安全所造成的不利影响,并对包含信托市场在内的金融市场进行特别保护,通过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来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www.xing528.com)
信托市场的效率性是信托业法追求的第二层级法律价值。该价值的体现完全依赖于法律经济学的分析工具。金融效率就是资金融通的效率,包括金融竞争效率和金融监管效率,是金融关系的主体为实现金融竞争的目标或在金融监管的目标过程中,消耗经营成本或监管成本与金融效益的比较或评价。衡量金融效率高的标准就是以最低的金融成本实现金融资源的最佳配置。信托市场的效率性是信托业法同样关注的重要问题,这里的效率同样可以从竞争与监管两个视角进行观察和分析。无论是信托机构还是监管部门,在融通资金或监管资金的总量保持不变的情况下,其效率高低主要取决于各自所消耗的经营成本或监管成本的高低。这与信托法的效率价值存在着明显区别,信托法着眼于保护单个信托交易的效率,其效率高低与交易双方的谈判成本和履约成本直接挂钩。从法律价值的有序排列看,信托当事人所关注的效率,远不及公平、秩序和安全来得重要。信托业法比信托法更重视法律的效率价值,其主要原因在于信托市场的效率决定着信托市场在整个金融市场中的活跃度,决定着市场因素和政府因素在金融资源配置中的作用发挥。信托业法将规范重心放在政府身上,而信托法则把规范重心放在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身上。受市场因素的直接影响,信托法将秩序价值置于效率价值之前,以确保信托自由的完全实现。
无论是信托业法还是信托法,究竟是安全优先还是效率优先,学界一直存在着争议。笔者认为,二者均应把效率价值放到安全价值之后。目前,信托市场已经成为混业经营的金融市场,现行分业监管体制虽有利于提升效率价值,但却隐藏着重大的风险隐患。为了我国金融业的稳定发展,信托业法应把金融安全价值放在首位,并改革监管体制,强调“无盲区、无缝隙”的全面监管理念。对信托法来说,其同样应突出交易安全的重要性,缺乏安全保障的交易效率并非信托当事人的目的追求。
公平和秩序作为重要价值目标,同样进入信托业法和信托法的价值序列之中。只是二者的位置序列不同,即分别居于信托业法目的价值体系的第三层次和第四层次以及信托法的第一层次和第二层次。只有公平地处理和安排信托机构与委托人、受益人以及信托机构与信托业监管机构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才能充分调动各方市场主体的积极性,维持其对信托市场的信心。在此基础上,也才能建立和维护自由、公平的信托市场秩序。规范内容和机制设置的不同影响着信托当事人和监管机构的观念生成和行为选择,这是造成上述差异的主要原因。对信托法而言,公平优先,秩序次之,安全随后,兼顾效率。总之,与信托法相比,信托业法更加突出信托市场的安全性与效率性,信托法更关注信托交易的公平性和秩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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