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截至目前,我国《信托法》并未做出任何修改,《信托业法》也仍处在缺位状态,但这并不能否定信托业法与信托法之间在制度更新方面所具有的联动性特征。这主要是因为,我国采取了《信托法》与《信托业法》“分别立法”模式,这种制度更新方面的联动效应与信托本身的一脉沿承以及信托法治的逻辑自洽有着直接关系,同时与国内信托法理论研究成果的立法技术回应密切联系在一起。有学者指出,双重所有权的法系冲突问题悬而未决,受托人容易沦为委托人的代理人,委托人和受益人容易出现对峙僵局,瑕疵承继制度矫枉过正,信托财产公示制度有名无实,没有合理的市场退出机制。这些立法缺陷是我国信托业陷入混沌状态的重要原因,也是信托制度在我国没有顺利实现本土化的突出表现。有观点提出,应当将关于讨债信托与诉讼信托无效的规定从我国《信托法》中删除。其基本理由是,该法关于讨债信托无效的规定的适用将致使已成为政策工具的公司债信托与金融不良债权信托成为无效信托,故该规定在目前已成为“推动公司债券发行”与“剥离国有商业银行金融不良债权”这两项我国现阶段的重要金融改革政策所要达到的目标的法律障碍,甚至关于该规定已成为后面一项政策目标实现的法律障碍,已有司法判例佐证;该法关于诉讼信托无效的规定完全没有必要存在于其中,因为在我国并不存在从国家有效规制金钱债权代替行使行为角度看需要该规定的法律背景与社会背景,况且将该规定保留在该法中对债权人明显不利。种种研究表明,信托产品创新与信托法治实践已经形成要求《信托法》做出修改并制定《信托业法》的倒逼机制,不断产生联动式制度更新的内在需求。
我国《信托业法》亟待出台,《信托法》也面临着系统修改,信托立法与制度更新的滞后不但造成对当前资产管理行业的无谓掣肘与背离,而且导致信托工具和信托产业的市场地位被不断侵蚀和动摇,信托市场屡屡出现与监管预期完全不同的无序乱局。现实生活中,法律的存立改废体现了法律制度修正更新的基本要求,进而保证了这些法律背后的具体法律精神和法律价值不被偏移或扭曲。信托法律制度的孕育常常层层嵌套在一起,需要信托法和信托业法的共同孵化,无论是作为工具的信托还是作为产业的信托,二者在制度层面均需要有所依归、有所互动,通过制度更新联动消解彼此之间的规则冲突,回归信托法治的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信托制度更新的联动性是双向而不是单向的。从当前看,在“问题导向式”立法中,《信托法》的修改会有助于推动《信托业法》的出台,反过来,《信托业法》的出台也会有助于《信托法》的修改。经过立法传导机制,信托制度的联动更新会改善我国信托法律体系的生态结构,克服信托法律规则在稳定性与回应性之间的紧张关系,增强信托制度的本土适应力和国际竞争力。(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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