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法治无疑应归功于近代欧洲大陆的法律形式主义,这其中法律概念发挥着关键作用。法律中充满着概念,法律是概念筑起的大厦,法律概念是法律帝国的基石,信托业法和信托法也不例外。诸如信托、信托当事人(包含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信托财产、信托目的、信托合同、信托期限、信托受益权、信托报酬、信托机构等都是信托业法和信托法中反复使用的重要概念。每个法律概念都有其相对确定的意义中心,虽然这些概念被信托法和信托业法赋予了规范性内容,但由于其含义大多是一种人为的设定,并受制于汉语表意系统以及习惯,因而这种设定只要同时获得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共同认可,其意义即会被相对固定下来。一般认为,法律概念有三大功能,即认识功能、表达功能以及改进法律、提高法律科学化程度的功能。在形式主义法学的理论体系中,每一法律概念都有其恒定意义并发挥着这三大功能,在信托法律体系中直接借用法律概念,认真寻找概念与问题之间的内在联系,是信托法和信托业法建构各自的理论体系、创新具体制度规则、完善法律实现机制时需要共同面对的重要问题。
关于信托法治的所有问题,几乎都可归结为围绕信托业法和信托法中的法律概念而进行的符合逻辑的价值分析。“信托”一词是贯穿于二者法律条文中最为核心的概念,除此之外,还有关于信托主体、信托行为、信托财产、信托合同等范畴的诸多法律概念。这些概念的互通,旨在妥当处理信托法律体系中不同立法的法规范,因而具有典型的建构性与体系性特征,是有效探究信托法和信托业法之客观意义的重要方法,也是完成信托立法建构与体系化的先决条件。法律概念分析的目的,是揭示并说明法律作为一类事物之独特性所在,借此深化人们对法律的理解。通常,这种分析需要借助对法律概念的有效解释才能完成。法律概念的互通有助于保障信托法制体系的有机统一,反之,无视现成概念而刻意于创造一些新概念则容易陷入概念论证和解释的怪圈。以慈善信托和公益信托为例,这两个概念分别出自我国《慈善法》和《信托法》,其含义在国外信托法教科书中并无区别,英文均为“charitable trust”,但我国《慈善法》在立法时把慈善信托解释为其属于公益信托,将二者作为种属关系处理,从而未能很好地把握和应用信托法律体系中法律概念的互通性特征,给当前信托理论和实践带来了不必要的困惑。哈特在其《法律概念》一书中就谈到了概念分析与理论疑难的关系。[7]虽然法律概念是抽象的,但是无论怎样抽象,它都必须能够很好地解释法律实践。因此,就法律概念而言,信托业法和信托法应尽力使用同一概念并作出同样解释,尽量避免因不同解释所造成的逻辑混乱和价值紊乱。法律概念会因具体术语的模糊性特征而影响其功能发挥,任何误解与偏见都会直接模糊我们对这些概念的认知、使用和评价。正是因为法律概念的互通和借用,我们发现了信托法律体系中不同概念所拥有的价值储藏及意义演进功能,一旦解释出现歧义,极有可能会成为信托法治框架内不同规定的合法性与妥当性冲突之根源。(www.xing528.com)
因而,法治的最根本问题,也就演变为对法律概念的解读问题。无论是信托业法还是信托法,在借用对方的法律概念时,必须重视原始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实际应用,使具体概念的含义揭示和解读能够始终保持相互一致,一旦发生冲突应服从立法解释。另外,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时,对国外相关信托法和信托业法所创造的概念,在翻译或引入时也需要注意其使用的准确性,对其基本含义的提炼和归纳需要与原意保持相互一致,避免发生“南橘北枳”现象。[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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