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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学家:法律兼容性的价值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信托法和信托业法吸纳并彰显了一定的法律价值,成为信托领域特定法律价值追求和表达的规范形式与记载保障工具。信托业法在法律价值的追求上与信托法具有鲜明的兼容性,并呈现出成套具象的价值体系结构。正所谓法律价值目标是多维而不是一维的,安全是法律的基本价值。信托业法和信托法在法律价值方面的兼容性,促使信托制度在资产管理和投融资领域不断获得推演、发育和拓展,进而成就了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商业信托的发达状态。

金融法学家:法律兼容性的价值

信托法和信托业法吸纳并彰显了一定的法律价值,成为信托领域特定法律价值追求和表达的规范形式与记载保障工具。法律价值是基于主体对客体(自然物及社会)的价值需求而规定于法律中的,法律价值不同于法律的价值,后者是基于主体对法律本身的价值需求(权利需求、义务需求、责任需求)而产生于主体运用、遵守、履行法律规范的行为中。无论是信托法还是信托业法,其相应的法律价值均侧重于揭示法律自身所具有的价值因素,即作为法律在形式上应当具备哪些值得肯定的或“好”的品质以及法律效力如何,这不同于法律的实际功效,因此并非是指其在发挥社会作用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增加哪些价值。

信托法的规范价值体系以个人财产自由为基础与核心,围绕着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和安全性而展开,信托当事人之间权义结构安排虽维续自由与公平价值,及于信托设立、变更和终止时则更推效率价值和秩序价值,这些法律价值层级互补,相互交叠在一起。从信托制度发展史来看,隐含了个人对社会的抗争性,从而巧妙地规避社会加诸财产转移上的种种限制与负担,赋予个人以最大限度的财富支配自由。正是基于这种求之不得的自由价值,信托法才在财产法中占据一席之地。(www.xing528.com)

信托业法在法律价值的追求上与信托法具有鲜明的兼容性,并呈现出成套具象的价值体系结构。从实证角度考察,法律价值表明了法律效力与法律功效的有机统一,法律价值的生成决定于法律效力,而法律价值的实现决定于法律功效。信托业法的价值体系结构,可以分解为目的价值、评价标准以及形式价值三大系统。其中,目的价值系统在整个信托业法的价值体系中占据突出地位,它是信托业法的社会作用所要达到的终极目的,反映着信托监管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社会理想;评价标准系统是用来证成信托业法目的价值的准则,也是用以评价其形式价值的尺度;形式价值系统则是保障信托业法目的价值能够有效实现的必要条件,离开了形式价值的辅佐,信托业法目的价值能否实现就要完全由偶然性的因素来摆布。需要强调的是,法的目的价值、评价标准和形式价值之间是相互依存、不可分离的关系,失去任何一方,都会导致法律价值体系的瘫痪和死亡。信托业法要求信托机构的设立必须有安全保障设施,同时也要求信托财产必须保持严格的独立性,诸如此类的规定都彰显的是该法的安全价值。正所谓法律价值目标是多维而不是一维的,安全是法律的基本价值。对信托业法而言,自由、秩序、公平、效率也是其追求的重要目的价值,信托机构的准入退出、信托产品的开发设计、信托受益权的流通转让、信托合同的格式化调整、信托财产登记等各类制度对上述目的价值均有所寄托、主张和弘扬。可以说,自由、安全、秩序、公平和效率是信托法和信托业法共同追求的目的价值,二者在形式价值方面都更加强调法律规范本身的明确性、严谨性、实用性以及稳定性等,而且在法律价值的评价标准中,也都关注对信托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及对信托事业健康发展的保障。人类社会是以法律秩序为重要纽带而生存发展的。法律秩序为社会主体提供安全保障,为社会关系提供依循的界限和规则,使社会可以据以稳定、繁盛和持续发展。信托业法和信托法在法律价值方面的兼容性,促使信托制度在资产管理和投融资领域不断获得推演、发育和拓展,进而成就了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商业信托的发达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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