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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学家第9辑中的规制对象的重合性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信托业法与信托法在规制对象方面的重合性,主要体现在二者的适用范围和适用事项上。该法同时规定,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信托法》为《信托业法》提供了并行立法的连接点和具体根据,在规制对象上二者存在着一定的重合性。当然,信托法的重心在于构建信托基本制度,信托业法的重心则在于构建信托监管基本制度,虽然二者均适用于营业信托,但各自定位仍明显不同。

金融法学家第9辑中的规制对象的重合性

信托业法与信托法在规制对象方面的重合性,主要体现在二者的适用范围和适用事项上。我国《信托法》明确规定,“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4]这样规定,把信托法的主体适用范围明确限定在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这样的信托当事人范围内,而且把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和公益信托等信托活动纳入适用事项范围之内。该法同时规定,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5]实践中,国务院并未及时完成这项授权立法任务,未就信托机构的组织和管理出台任何行政法规,相反由中国银监会通过颁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简单替代了国务院在该领域的立法职能。正因为如此,科学定位《信托业法》便显得格外重要。《信托法》为《信托业法》提供了并行立法的连接点和具体根据,在规制对象上二者存在着一定的重合性。[6]信托业法的适用范围和适用事项主要限于信托机构及其信托业务,而且对涉外信托而言,实行当事人意思自治。由此可以看出,信托业法把适用范围严格锁定在营业信托,更加突出了《信托业法》对信托业自身发展及其监管改革的特殊意义。

当然,信托法的重心在于构建信托基本制度,信托业法的重心则在于构建信托监管基本制度,虽然二者均适用于营业信托,但各自定位仍明显不同。对信托机构而言,不但其设立、变更和终止要适用信托业法的特别规定,而且其经营许可和经营规则也要适用信托业法的特别规定,信托业法为信托机构及其业务开展提供了适用于“经济人”的系列行为规则系统,这些内容正是信托法所缺乏的;信托法为信托机构的业务经营提出了最基本的义务要求,也给予了信托机构最基本的权利自由,从信托设立到信托变更和终止,信托机构都需要按照信托法的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并履行自己的义务,确保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确保所开展的信托业务及其创新符合信托法对信托的基本定义。(www.xing528.com)

所以,作为信托市场重要主体的信托机构,既要受到信托业法的规制,也要受到信托法的规制。但凡《信托业法》有特别要求的,则需要首先适用《信托业法》;《信托业法》未规定的事项,则适用《信托法》;两部法律对同一事项的规定如若发生冲突,则应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来处理。就营业信托的法律规制而言,《信托业法》更多体现了对信托法既有制度的承继,并在法律义理的场景转换中实现了对《信托法》适用范围的严格限缩和权义责任的必要扩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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