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材类主要观点】
本书主要介绍在我国当前的法律与政策环境下,哪些互联网金融业务是合法的,哪些是非法的,并对未来的法治环境走向做出展望。主要内容包括互联网金融概说、P2P网贷、众筹、第三方支付、互联网保险、互联网证券、互联网理财等的法律与政策。全书分为九个章节,包括:互联网金融概说、P2P网贷、捐赠型众筹、预售式众筹、股权众筹、第三方支付、互联网保险、互联网证券、互联网理财。
【专著类主要观点】
1.《互联网金融法律与风险控制(第二版)》
本书是互联网金融法律与风险控制领域的标准性著作,对互联网金融监管、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互联网金融立法、互联网金融的法律风险、互联网金融的法律法规等主题进行了全面而详细的阐述,是政府、金融机构、投资者、金融行业从业者必备的工具书。本书集工具性和应用性两大特色于一体,对互联网金融投资者风险控制和权益保护、网络借贷业的法律风险控制、众筹的法律风险控制、“宝宝类”互联网直销基金的法律风险控制、网络虚拟货币的法律风险控制、互联网保险的法律风险控制、第三方支付的法律风险控制、可信电子数据证据的保存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的讲解,为投资者和从业者预见风险、识别风险、防范风险、控制风险,以及事后的法律解决办法提供了详尽的建议和对策,还提供了若干真实的案例,具有很强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本书汇集了百余部与互联网金融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全国或地方政策等规范性文件和行业自律章程,力争为所有读者遇到的与互联网金融相关的法律问题提供依据和参考。
2.《互联网金融实践的法律分析》
《互联网金融实践的法律分析》主要对互联网金融实践中的一些案例和商业模式进行法律分析,包括互联网支付、互联网上的金融产品销售和通过互联网的融资等多种模式,主要特点是针对具体的案例和商业模式进行分析,不拘泥于抽象的理论。全书共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支付;第二部分为互联网上的金融产品销售;第三部分为互联网直接融资。具体内容包括:二维码支付能够走多远;微信红包的法律问题;由娱乐宝看投连险产品监管;陆金所富盈产品合法合理性分析;房产众筹商业模式及法律问题初探等。
3.《国际数据保护规则要览》
本书的出版基于中国政法大学互联网金融法律研究院、大数据与法制研究中心开展的针对七个主要国家和地区近期比较具有权威的数据保护立法的法律文件的翻译与研究工作,包括有德国《联邦数据保护法》、韩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新加坡《个人数据保护法》、加拿大《个人信息保护法案》、法国《数字共和国法案》、英国2017年《数据保护法案(草案)》以及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这些研究成果被汇编至本书,对于研究国际数据治理规则,进而深入对数据法学的研究具有重要价值。
4.《中国大数据法治发展报告》
本报告是以“法治”为核心来对我国大数据发展的状况进行研究,目的一是通过《中国大数据法治发展报告(2017)》来了解我国目前大数据发展中的实践及实践中存在哪些法律问题,为今后的法律研究提供参考;二是通过本报告对关于大数据应用的国内国外的相关法律制度进行梳理;三是对大数据司法实践中的十大案例的分析与评述;四是以先人亚里士多德对法治定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通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的两个方面进行调研与研究。首先,通过调查问卷进行调研在没有专门对大数据应用进行规范、缺少完善法律制度的情况下,是否普遍地服从现有已成立的法律制度。其次,提出建立、改善、完善符合大数据应用特征的、科学的、现代化的法律制度。报告分为九大部分:其一,大数据法治理论研究评述;其二,大数据法治研究机构综述;其三,大数据立法评述;其四,大数据监管现状;其五,大数据司法实践现状;其六,企业大数据应用的法治现状;其七,公民保护个人数据法治意识;其八,中国大数据法治存在的问题;其九,新时代大数据法治十大贡献评选。通过这九个方面,我们对大数据法治的理论研究、立法、监管、司法实践,以及通过访谈和调查问卷形式得到的公民和经营主体的法治意识现状,进行了数据分析和理论研究。
5.《金融创新法律评论(2017年第2辑)(总第3辑)》
《金融创新法律评论》由中国政法大学互联网金融法律研究院、金融创新与互联网金融法制研究中心创办,致力于对金融创新的法学理论与法律问题进行探讨与研究。以法律制度的研究与完善来防范金融创新过程中伴随的风险为着眼点,以保证我国金融稳定、长期、健康发展为目的,以促进我国金融创新法治化为宗旨,搭建一个集中国政法大学与社会各界的法学、金融学、经济学等专家、学者探讨和研究问题的平台。望关注金融创新法治化的专家与学者给予支持和关爱,让此平台成为我国金融创新过程中金融法学理论与制度完善的智库平台,为我国金融创新在法治化的轨道上稳定、健康、持续地发展贡献智慧和力量。
6.《中国互联网企业诉讼报告(2006~2016)》
《中国互联网企业诉讼报告(2006~2016)》综合反映了当前中国互联网领域存在的不正当竞争、网络侵权等纠纷类型,采用实证研究、类型化的方法,根据争议类型对当前互联网领域的诉讼进行梳理,将中国互联网领域的诉讼分为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互联网人格权侵权案件、互联网著作权侵权案件、互联网商标侵权案件、网络反垄断案件五类,并分别进行论述。基于网络虚拟世界立法滞后、缓慢的现实困境,对涉及互联网企业的诉讼案件进行法律类型化的全面研究和深入分析,梳理评析国内的具体典型案例,比较美国等国外案例判决与立法模式,对互联网领域争议的解决具有重要参考和收藏价值。通过互联网行业典型诉讼的研究,不仅能为将来解决类似争议提供借鉴,而且为互联网行业提供警示,进而预防问题的发生,对于降低互联网行业当前存在问题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具有重要意义。
7.《大数据区块链金融:贵阳的实践与思考》
《大数据区块链金融》一书从理论支撑、政策支持、学术研究、区块链联盟组织、区块链金融产业基金、场景应用、区块链金融风险防控、区块链金融实践的法律风险等层面展开论述,旨在将贵阳探索区块链金融发展从无到有、从概念到落地、从起源到未来的践行经验凝练起来,汇集成“贵阳模式”的发展指南,成为全国各地发展区块链技术的案头指导范本,让更多的人看到并能借鉴贵阳打造区块链生态金融这一城市样本的发展模式。
8.《链金有法:区块链商业实践与法律指南》
本书的出版填补了我国区块链商业实践领域法律方面的空白,从法律角度剖析问题,不拘泥于理论,而是将区块链与法律实际相结合,更加贴近实际应用,对政府相关部门、协会、从业者等,具有极大的参考价值和指导意义。本书分别从区块链的发展历程、与金融科技及数字货币的关系、各项技术与实际应用等方面进行了详细阐述。同时,针对人们的疑问和需求,在风险管控、应对策略以及相关的法律风险方面提出了建设性意见。
9.《互联网金融之监理机制》
本书首先介绍互联网金融之概念及发展背景,并简述互联网金融各种模式之架构。其次,除分析互联网金融之影响及存在风险,并指出监理机制之发展趋势外,尚介绍第三方支付、P2P网络信贷、群众募资等三种重要互联网金融的运作模式,分别比较分析英国、美国及我国之监管规范,并提出本书之观点。
10.《〈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释义与适用指南》
本书依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颁布的背景、内容及其备案登记、资金存管指引和信息披露指引,结合《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精神,并追寻内容先后变化的原因、考虑监管解决的问题、关注实施过程中亟待解决的事项以及介绍域外的相关规定,对该办法条文的宗旨、基本含义和适用注意问题作出了制度安排上的说明、理论上的解答和发展方向上的解释,是一部对该办法全面理解、深刻认识和细致诠释的具有理论解说功能和实践指导价值的指南性专著。
11.《互联网金融法律评论(2017年第3辑)(总第10辑)》
《互联网金融法律评论》已出版至第10辑。金融服务以及各种衍生产品在深度嵌入人们日常生活的过程中也增大了社会的流动性、不确定性以及风险性。因此,互联网金融不能简单地被理解为电子信息技术加自由竞争,还应该把金融与公权力的微妙关系以及适当监管的必要性纳入视野之中。对于金融而言,最基本的监管就是法治,互联网金融尤其需要拥抱法治。没有法治,通过电子信息技术而降低的融资成本就有可能因其他类型的交易成本增高而被抵销。《互联网金融法律评论》以及相关研究的宗旨,就是要防止微观合理性与宏观不稳定性之间形成短路联接现象,为互联网金融各种经济发展提供必要而充分的制度保障。
【论文类主要观点】
1.大数据时代的个人保护立法问题
数据是对事实、活动的数字化记录,具有独立性、形式多样性,数据是无体的。大数据是以容量大、类型多、存取速度快、应用价值高为主要特征的数据集合和经过对海量数据的处理技术,该处理技术包括收集、汇编与整合、挖掘与分析、使用,而生成的有价值的数据。
大数据在金融领域的运用,不仅有利于提升社会信用基础、降低金融交易的违约率,维护金融资产安全性;也有利于完善金融监管手段、加强对金融风险的监测、预防,提高金融消费者识别能力;还有利于繁荣经济。在法律层面,大数据在金融领域的运用导致出现了新的主体、生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亟需我们以新的法治思维,积极解决新的问题。在大数据时代中,数据是载体,信息才是内容。大数据及其信息的法律属性是什么,哪些权利需要受到保护,才是法学界应当关心的重中之重。
大数据征信时代下个人信息保护的困境主要可以归结于两个层面的原因:监管技术匮乏和法律制度空白。我国的个人金融信用征信活动起步较晚,目前尚无较为完整、完善的法律法规对个人金融信用征信体系及其运作模式、当事人的权益保护等诸多问题进行系统性规定。而法制是大数据金融有序发展的基础,是金融全球化的客观需要,是金融安全运行的现实保障。数据权利具有独特属性,既不同于民法之于物权的规定,也不同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之保护,因此,必须突破传统监管框架。首先,在技术层面,采用新兴技术理念,建立大数据网络“星形拓扑结构”监管模式,加强中心节点管理,实现大数据网络与外界空间的“绝缘化”;其次,立法层面应当全面加强大数据征信隐私保护立法,设计个人信息采集负面清单,规范大数据征信程序,确立大数据征信信息采集的知情同意原则,确立个人信用信息的“专权专授专用”原则,并创设个人信息保护权——“被遗忘权”,即个体自己控制哪些个人信息可以被用做形成对该个体进行评价的权利。
未来的征信立法要秉持“技术”与“立法”相辅相成的观点,运用创新的监管理念和先进的科学技术,强化大数据时代人们个人信息的安全性保障。
2.金融科技的中国化监管道路(www.xing528.com)
金融科技是英、美在20世纪90年代就提出来的概念,主要是指金融机构运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来优化流程、减低成本和提高效率,如银行用电脑处理金融数据,用网络传输信息资料,用软件改进工作流程,用数据分析商业模式。我国虽起步较晚,但正处于金融科技发展的第二阶段,这些极具“破坏性”和“替代性”的新技术重新定义了金融世界,使金融消费模式发生了重大改变,给金融体系带来了结构性影响。
学术界和实务界都密切关注这一变化,新型金融科技企业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新兴技术为消费者提供金融服务,“技术化”是其区别于传统金融机构的显著特征,也因为如此,其服务效率明显高于和优于传统金融机构。然而,技术的参与令潜藏的风险更加分散,也更具系统性和传染性,增加了监管空白和监管套利的可能性,给金融监管和宏观经济带来挑战。
市场调节是一双“看不见的手”,政府和违法经济主体的关系,更像是博弈。信息不对称、代理人问题、道德风险等均会导致监管失灵。当前的金融监管模式仍为静态监管,此种规制方式需事先制订行为规则,要求监管对象遵从这些规则。当金融机构违法时,监管者就会发出监管指令,轻则警告,重则罚款。此种模式看似理想,但事实并非如此。金融市场高度动态、易变和自我调整的特性使得事先制订的规则可能滞后于社会的发展,甚至同经济秩序发展方向呈反作用。因此,过于确定化的监管目标已经不能适应现代金融监管的发展,有学者认为我们要充分认识到金融市场是一个复杂的、多层次的、不断演变的市场。以此为视角,监管者们应该时刻关注市场的变化,拥抱金融科技,用技术武装监管基础设施,监管思维须从“命令-控制型监管”转向“调适性监管”,应将监管的重点置于调适性监管,同时,应根据企业的风险水平实施多方法、分层式监管。
另外,有学者建议应当将规则监管和原则监管并重,后者可以鼓励企业积极创新。原则监管的重心在于从宏观层面把握监管的基本原则和理念,尽最大可能地为企业营造创新环境、搭建平台,做好后勤保障,不太注重具体的微观层面的监管规则和程序,令监管对象在监管框架内享有更多的自由空间。再次,应当加强国际沟通与合作,比如“沙盒监管”、“创新加速器”等,吸纳国际上金融科技监管的优秀政策,灵活适用于本国环境。
总结要点即是转变监管思路;创新监管模式;学习将监管科学技术运用到金融科技合规中去,从而构建起一个以风险技术分析为基础的更为合理的监管框架。
3.互联网金融领域的监管问题
互联网科技是在计算机技术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信息技术,并结合人类实践形成系统化、科学化的知识体系,以帮助人类不断地认识世界、改造世界。互联网金融是随着新一轮信息通讯技术革命和产业革命推动而产生的与传统金融产业相结合的一个新兴领域。从2013年被称为互联网金融元年开始,我国互联网金融如雨后春笋般蓬勃发展。
但在互联网金融异军突起的同时,也要清醒地看到存在的问题,尤其是隐藏在繁荣发展态势背后的风险更是不容忽视。有效的监管政策处理是推动互联网金融和国家产业升级的助推器;可是一旦监管失控或处理不到位,互联网金融也可能会引发系统性的金融风险。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创新,是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内在要求。
有学者认为,互联网技术由外及内地冲击传统金融服务业,致使传统的硬法规制路径遭遇及时性、适度性和有效性等多重质疑。因此,互联网金融实践亟需一种与创新和发展相适应的法律治理模式予以回应。采用“软法先行,在合适时机转化为硬法”的治理路径,以一种软硬兼施、刚柔并济的混合法机制治理互联网金融市场。也有学者认为,信息披露是市场经济公开性、透明化的要求,是公众知情权的体现。公开应该指向投资者使其获得了解事实真相,而不仅仅向政府或者交易机构提交报告书。信息披露制度是金融市场有效运行的基石,是投资者正确决策的依据。因此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促进互联网金融企业创新发展、维护互联网金融市场秩序都需监管机构化解互联网金融信息不对称和完善信息披露制度。还有学者认为,我国金融监管创新的探索应该吸取中华民族传统智慧,坚持基层探路与顶层设计相结合,让监管跟上经济社会变化的节奏,实现市场、监管和社会的多元互动、良性促进。只有把美式的以行政监护为主、市场监管为辅,和英式的以社会创新为基础、政府监护为辅的经验吸收进来,才能实现中西结合,形成互联网金融监管的中国模式。
总之,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仍然是机遇和挑战并存。互联网金融作为新兴事物是大势所趋。我国应紧握时代脉搏,把握国际互联网金融监管走向,防止监管套利和监管空白,构建适应我国国情的监管制度。
4.ICO的在我国的监管问题
所谓“ICO”,英文详称“Initial Coin Offering”,意即首次代币公开销售,也有人称其为“Initial Crypto Token Offering”,意为初始加密代币发行。参与发起ICO的区块链创业项目,不以股票或债券为融资工具,而是由发起人直接发行自己的初始数字代币,用以交换投资人手中的比特币(BTC)和以太币(ETH)等主流数字资产。有的ICO项目可在短短数天甚至一两个小时内,即完成融资预期目标。
这些初始发行的数字代币,大多在项目融资完成后,即可在一些数字资产交易平台交易。因此,与股权投资需要漫长时间方可退出相比,ICO具有极高的流动性、变现能力强、融资流程非常简单、当前不需要任何监管机构审批即可向公众募资、基本未设定投资者门槛、融资范围全球化等特点。与几乎所有的传统融资方式相比,ICO更利于高效快速地解决区块链初创企业的融资难题。
ICO模式是区块链业态下的重要创新,是未来金融发展一个的重要风向,但必须清醒地认识到ICO存在一定风险,数字货币极大的币值波动、市场操控、内幕交易等都给金融消费者利益和ICO市场的整体稳定蒙上了阴影,甚至一部分ICO中存在诈骗和传销的情况。首先,ICO多为初创项目,此类项目风险极大;其次,由于事先监管的空白,导致欺诈风险增高;最后,因为与传统融资模式不同,所以可以轻易避开法律监管,并且面临跨国违法的难题。对此,中国政府和学界必须积极研究应对政策。
英国和美国作为全世界金融业发展的大国,我们应以这些国家为风向标。有学者认为,我们不能照搬国外政策,而是要提出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对于ICO的监管仍应当如此。应该继续积极引入区块链、智能合约、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物联网等前沿信息技术,继续平衡创新、金融稳定和金融消费者保护,在保证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最大限度鼓励有益于国家、市场、市场参与者的融资方式的创新。目前ICO等金融科技监管问题的核心就是数据监管,要使监管者实现数据触达。为之要加强技术治理,在监管中引入科技手段,利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各种手段加强技术监管,从而本质上加强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监管与治理。
还有作者建议,监管机构应将监管重心前移至初始数字代币发行环节,侧重事前监管,要求项目发起人对所发起的项目必须做充分的信息披露与风险提示。其次,应确定监管的主要“抓手”。当前ICO项目主要集中在各类ICO众筹平台上发布。因此,建议监管者对ICO众筹平台提出相应的制度要求,比如ICO众筹平台拟定一个项目上线的标准,并依此事前对拟上线项目做形式上甚至部分实质上的审核。最后,还应当对数字代币交易平台进行监管,避免出现代币炒作。从而促进整个区块链技术的健康发展。
5.数字货币交易及监管问题
数字货币是一个庞大的货币体系,它是指以电磁符号形式存在于电子设备中的货币,在目前的货币体系中,它既可以是法定货币的转化形式,也可以是约定货币的转化形式。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在报告中指出,价值的数字表示被统称为广义上的数字货币(Digital Currency),其中,不由政府发行且拥有自己的计价单位的数字货币被称为虚拟货币。
在当前全球金融科技创新加速的背景下,特别是在国内“互联网+”浪潮带动下,在区块链基础上创生的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催生了打着“数字货币”“数字资产”旗号的另类理财市场。随着2016年数字货币被列为央行研究课题,国际国内汇率问题备受关注,比特币也被投机爆炒,部分国产虚拟货币也跟着火热起来。
比特币作为一种所谓的“虚拟货币”进入中国以后,被一些投资人视为“数字资产”进行狂热投资,然而目前国产虚拟货币产业却处于一个无人监管的“灰色地带”,也为数字货币和数字资产行业的发展埋下了隐患。一方面,虚拟货币发行和交易规则不透明,极易引发犯罪;另一方面,众多投机者带着热钱涌入,由于缺乏监管和政策,使得“数字货币”沦为炒作工具,并在地下市场盛行。
有学者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考虑借鉴英国“沙盒机制”,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为前提,在有限范围内尝试正式允许特定机构交易数字资产,探索数字资产(如比特币)的支付功能,探索数字资产的市场应用前景。在确保消费者利益保护和风险控制的前提下,一定范围内赋予数字资产交易平台临时性牌照,鼓励相关企业创新。
还有学者认为,不能完全禁止数字货币交易。因为虚拟货币具有独特的优势和便利性,有助于清算结算成本的降低,其价值受到一些重要国际组织和许多国家的认可,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要着力加快建设科技创新和现代金融协同发展的产业体系。金融科技作为科技与金融的结合,是一个不能放弃的领域,应当鼓励、引导虚拟货币和其他类型的金融科技创新合规探索发展,而不能采取粗暴的完全禁止政策。
还有学者认为,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清理虚假宣传;打击传销、非法集资等犯罪行为;建立账户管理实名制和资金托管办法;引入节点管理和接口管理;构建行业自律机制;在发生纠纷时,应实施举证责任倒置。
6.P2P网贷的法律风险和规制问题
P2P网络信贷是由小额信贷和网络技术融合发展而来,是近十年来国外基于互联网技术的新型贷款模式,其最初始的模式是借款人和放款人通过网络借贷平台进行无抵押、无担保的小额信用贷款,网贷平台在此过程中扮演着“信息中介”的角色。
P2P网贷是在中小企业资金流动需求旺、银行贷款门槛高,同时在小微企业信用增长的情况下诞生的,其在互联网媒介及平台的支持之下比传统贷款方式更方便、快捷。但是随着消费需求的爆发式增长,我国目前将P2P网络借贷划归为银行监管机构管辖,这主要体现于银监会等四部门于2016年8月颁布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6]1号,以下简称《网贷办法》)这一部门规章之中。
在国内的金融实践活动中,收益权转让的模式被广泛应用。P2P平台将资金需求方提供出的“资产”筛选、分割、组合后,通过互联网向理财客户销售,从中收取信息、法律等服务的费用。有学者认为,P2P借贷是去中介化的,银监会无法对其进行微观审慎监管。P2P借贷是直接融资,银行监管机构擅长监管的是间接融资,两者存在错配,因此,应成立专门的行为监管局进行监管。证券监管机构对P2P网络借贷在监管理念和方式上应进行创新,比如准确识别和界定证券发行人;科学界定平台角色与责任等。还有学者认为,应该明确监管主体和职责;健全市场准入与退出的法律制度;完善信息披露;制定第三方资金存管方式。
7.权益类众筹(股权众筹)的法律规制
众筹(Crowdfunding),是指通常通过互联网平台向一大批支持者(即“公众”)募集资金以支持某一项项目的活动。被支持的项目可以是非盈利活动或慈善活动(如为某一社会公益组织募集捐款或为一个正在冉冉升起的艺术家捐款),可以是政治活动(如支持某一候选人或政党),也可以是商业性的活动(如发明或销售一项新产品)或者是为初创企业提供融资。众筹活动通常涉及三方面的当事人:①发起人或发行人,即需要资金、发起项目,以获得资金的个人或组织;②公众或支持者,即支持这一项目并提供资金的不特定社会群体,通常是收入相对较低的“网民”;③众筹平台,通常是一个网站,通过这个网站,发起人和公众撮合在一起。
众筹的兴起来源于互联网,加之网上支付功能和第三方平台的兴起,共同促成了众筹的繁荣局面。我国对权益类众筹的法律规制不甚明晰,当权益类众筹的发行人是公司的时候(即股权类众筹),则受《证券法》的规制。我国有没有必要促进权益类众筹的发展,关键是看权益类众筹对发行人、投资者以及社会的作用及其利弊关系。公开发行最大的优势在于其对人数没有限制,这点正好契合股权众筹之“众”特征,符合互联网发展的趋势。但股权众筹发行主体中小企业和公募必须经过注册或审核的特点,决定了传统公开发行的定位并不利于股权众筹的发展,即股权众筹对传统公开发行监管也提出了挑战。
我国传统上对股权众筹的监管分为两方面,即众筹平台监管和众筹行为监管。有学者认为应该通过《证券法》的修改,肯定权益类众筹行为的合法性。也有学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三点完善《证券法》之规定,包括:①基本原则:适度披露与投资者适当性相结合原则;②路径选择:私募股权众筹与小额公开股权众筹双重定位;③监管框架:发行人、众筹平台、投资者“三位一体”监管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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