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孟津县民政局(简称民政局)因与被上诉人孟津县甲养老公寓(简称养老公寓)撤销关停通知书一案,不服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6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洛阳中院)提起上诉。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6年8月18日,民政局在未告知养老公寓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的情况下,对其作出孟民〔2016〕63号《关于撤销孟津县甲养老公寓〈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的决定》,决定“撤销你单位已取得的《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编号:134××××)”。2017年3月6日,民政局在没有告知养老公寓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的情况下(实际也未举行听证),对其作出《关停通知书》,认为“目前,你单位属无证非法运营”,决定对养老公寓“予以关停”。
一审认为,县级以上政府的民政部门有权责令未经许可设立的养老机构停办,但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其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而民政局在对养老公寓作出撤销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的决定和关停通知之前,却均未告知其相关听证权利,也未实际举行听证,因此,民政局作出的《关停通知书》违反了法定程序,并实际影响了养老公寓的权利。养老公寓要求撤销《关停通知书》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民政局2017年3月6日对养老公寓作出的《关停通知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民政局负担。
民政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洛阳中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本案的《关停通知书》不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关停通知书》作出时,养老公寓的经营行为属于非法状态,故《关停通知书》不对养老公寓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2017年3月6日向养老公寓送达的《关停通知书》是依据生效的《关于撤销孟津县甲养老公寓〈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的决定》的督促行为,该决定在2016年8月19日向养老公寓送达后,养老公寓未申请复议和诉讼,已经生效;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如果经过审理认为民政局的行政行为存在一定瑕疵,应当依法确认违法但不撤销,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彰显司法保护合法权益的原则,使非法利益不能实现。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养老公寓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养老公寓承担。
养老公寓答辩称:1.养老公寓合法成立,依法经营,民政局的《关停通知书》程序违法,理应被依法撤销。养老公寓经各方面审查,2014年12月31日,由民政局颁发《养老机构许可证》,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0日。《关停通知书》法律性质属于行政处罚,本案的《关停通知书》存在未进行告知程序、未进行听证程序,未告知行政和司法救济程序;2.民政局作出的《关于撤销孟津县甲养老公寓〈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法律逻辑混乱,属于滥用职权、违法行政,不具备法律效力;3.民政局上诉称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说明民政局极端漠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www.xing528.com)
洛阳中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该院认为,民政局对养老公寓作出的《关停通知书》,以及之前作出的《关于撤销孟津县甲养老公寓〈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的决定》,均会对养老公寓产生重大影响,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应当告知养老公寓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申辩,同时应当明确不服行政处罚的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本案民政局违法上述法定程序,一审判决撤销民政局作出的《关停通知书》并无不当,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应当判决民政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综上,民政局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2017年9月19日,洛阳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作出(2017)豫03行终2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6行初10号行政判决;责令孟津县民政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审诉讼费50元,由孟津县民政局承担。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