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广州天河甲农化新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原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8)粤7101行初2102号行政判决,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简称广州铁路中院)提起上诉。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被告收到广州市天河区国税局关于原告涉嫌违规享受税务优惠政策的案件移送材料,天河国税局在案件移送说明中称原告主要从事污泥处理工作,并办证了“垃圾处理污泥处置劳务”增值税免税备案(有效期从2012年1月1日至2049年12月31日)。天河区国税局还称在日常税务征管过程中发现原告因于2012年8月受到广州市环保局行政处罚,已经不符合减免税优惠条件,但原告未按规定报告,继续享受该税收优惠,并且原告还向天河区国税局提供伪造的广州市环保局文书。2013年11月15日天河区国税局取消了原告的税收优惠资格,并责令原告补缴偷漏税款,原告不配合,因此,天河区国税局移送被告处理。被告根据上述线索,从2015年7月16日起对原告进行税务检查。2015年11月4日,被告向广州市环保局发出《关于广州甲公司的检查函》,请求广州市环保局核查原告自2010年1月至今是不存在违反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广州市环保局复函称:2012年8月30日其作出穗环保罚〔201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认定2012年7月12日晚至7月13日凌晨,原告所属货船在河道倾倒装载的污泥,违反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并处以15万元的罚款。2012年10月31日,原告缴纳了上述罚款。
2016年4月7日,被告向天河区国税局发出《关于查询广州甲公司申请污泥处理、处置劳务税收优惠情况的函》,要求天河区国税局提供原告申请污泥处理、处置劳务税收优惠的全套资料。天河区国税局向被告提供了原告2012年度、2013年至2049年污泥处理处置劳务收入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税收优惠申请表》及其申报材料、《减免税备案登记告知书》《取消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通用)》《取消减免税资格通知书》及电子凭证回执等材料。
2016年9月14日,被告作出穗国税南稽罚告〔2016〕38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拟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同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辩及听证申请,9月23日,被告对其听证申请予以受理。同年10月8日,被告组织对本案第一次听证,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彦参加本次听证会并发表相关意见,在听证会上被告向原告出示了本案证据材料。听证会后,被告就原告提出的申辩意见进一步调查取证。2017年11月6日,被告作出穗国税南稽罚告〔2017〕26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拟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同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辩及听证申请,同日被告对其听证申请予以受理。11月17日,被告组织本案第二次听证,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彦参加了本次听证并发表了相关意见,在听证会上被告向原告出示了本案证据。
2017年11月22日,被告作出穗国税南稽罚〔2017〕2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隐瞒因违反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环保部门行政处罚的事实,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少缴增值税592.15万元,构成偷税,处以少缴税款592.15万元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296.07万元。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另查明,被告作出的穗国税南稽处〔2017〕22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2012年至2014年底均不符合免税条件,依法认定原告应补缴税款592.15万元。原告对该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该处理决定已依法送达并已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被告的行政职权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诉争焦点为:原告的少缴税款行为是否属偷税行为及被告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有据,原审法院对此判析如下: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首先,本案原告因其向河道倾倒污泥的违法行为于2012年8月受到广州市环保局行政处罚,但其在2012年11月、2013年1月的申报免税过程中,明知自己由于受到广州市环保局环保行政处罚已不符合免税条件,仍隐瞒事实,向天河国税局办理免税备案,并且原告在不符合免税条件的情况下,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每月取得的污泥处置劳务收入均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免税劳务销售款”一栏,作为免税收入进行申报。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在进行纳税申报过程中,制造虚假情况,包括不如实填写或者提供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以及其他纳税资料等少报、隐瞒应税项目、销售收入和经营利润等行为,原告涉案报税行为属于骗取税收优惠资格,隐瞒相关收入的客观事实,不如实填报纳税申报表的虚假纳税申报行为。本案证据表明,原告在2012年8月受到广州市环保局的行政处罚后,明知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但仍在《纳税人税收优惠申请表》“享受税收优惠理由”一栏中手工填写“我司业务中的污泥处置符合财税〔2011〕第115号……”,原告根据财税〔2011〕115号文申请免税备案,其对该文件的内容应该知悉,该文件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纳税人不得因违反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相应的行政处罚”作为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原告不可不知。被告认定原告隐瞒环保处罚事实,骗取免税资格的行为为偷税行为,于法有据,并无不妥。
关于纳税基数和时段问题:从前述法律法条及相关证据可见,原告2012年至2014年度均不符合免税条件,而原告对所属年度的相关收入按免税申报,导致应当缴纳的税款没有缴纳。被告根据案件事实及证据作出的穗国税南稽处〔2017〕22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依法认定原告应补缴税款为592.15万元。该少缴税款的结果与原告的虚假纳税申报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不符合免税条件,故意隐瞒被环保部门处罚的事实,骗取免税资格,对取得的应收收入按免税收入申报,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少缴税款592.15万元。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偷税,偷税金额为592.15万元。原告关于被告多计原告少缴税款金额,导致处罚金额有误及被告认定原告违法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诉称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广州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广州铁路中院提起上诉称:
(一)广州市环境保护局在2012年8月30日才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上诉人2012年1月至7月期间不存在隐瞒环保处罚的情况,一审认定错误。上诉人在2012年1月至7月没有发生被环保处罚的事实,更不存在隐瞒环保处罚的情况,在此期间上诉人因合法享受税收优惠少缴的税款不应当作为偷税的基数进行处罚。
(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隐瞒环保处罚的证据真实性存疑,不应当作为定案证据。如果按照《纳税人税收优惠申请表》,上诉人是在2012年11月才申请税收优惠,那么在同年1月至10月期间是不能享有减免税的,而上诉人在2012年1月即已享受税收优惠,因此该份申请表并非上诉人申请享受2012年度税收优惠时所填写,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隐瞒处罚事实的证据。
(三)税务机关在2013年11月已经发现上诉人被环保处罚的事实,并取消上诉人减免税资格,但未有效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继续享受税收优惠是税务机关原因造成,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取消减免税资格通知书》未有效送达上诉人,上诉人不知道税收优惠资格被取消。其次,该份通知书对于取消减免税资格的时间段,以及取消的减免税资格原减免序号均未填写,即使收到上述文书也不能确定哪项税收优惠资格被取消。
(四)被上诉人因上诉人申辩加重了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一审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进行第一次处罚听证后明显加重了对上诉人的处罚,该行为从本质上剥夺了上诉人申辩的权利,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规定。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撤销穗国税南稽罚〔2017〕2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二审答辩称:(www.xing528.com)
(一)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二)原南区稽查局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偷税定性准确。上诉人隐瞒被环保部门处罚的事实,骗取税收优惠资格,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偷税行为构成要件,是虚假纳税申报的偷税行为。1.上诉人实施了虚假纳税申报的行为。2.上诉人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上诉人存在明知受到环保处罚后,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上诉人故意隐瞒受到环保处罚的事实;上诉人明知天河区局取消其免税资格仍作免税申报。3.上诉人虚假纳税申报行为导致实际少缴税款。
(三)上诉人2012年1月至7月不符合免税条件,原南区稽查局对其骗取免税资格,虚假纳税申报导致少缴该期间应纳税款的行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1.本案涉及的税收优惠以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为必要条件。税收减免备案是对减免税资格的确认,并且是法定的要式行为。2.上诉人不能满足规定的免税备案条件。3.上诉人弄虚作假的行为直接造成2012年1月至7月应缴未缴应纳税款。
(四)原南区稽查局认定上诉人违法事实的证据真实合法。涉案《纳税人税收优惠申请表》显示的申请备案时间与税收优惠备案的相关规定并不矛盾。首先,本案执行的税收政策并不硬性要求事前备案;其次,天河区局受理上诉人免税备案并无不妥;再次,纳税人应对其自主申报行为负责。
(五)上诉人认为其2013年11月之后继续享受税收优惠时天河区局的责任,该主张没有依据。首先,《取消减免税资格通知书》已有效送达上诉人;其次,上诉人清楚知悉被取消的免税事项;再次,依法如实申报是纳税人的基本义务。
(六)原南区稽查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存在加重处罚的情况。处罚金额增加是因为依法对2012年1月至6月申报免税的税款进行追缴,认定上诉人虚假纳税申报导致的少缴税款增加,违法事实发生了改变,而非在原违法事实的基础上加重处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证实,广州铁路中院予以确认。二审庭询时,被上诉人陈述,依据财税〔2011〕115号文,免税应当先备案,再享受优惠。但在实践中,上诉人是先进行免税申报,再备案确认,申报免税主要是纳税人自己申请。上诉人在2012年11月份进行该年度的纳税备案。上诉人陈述,其对少缴税款的数额没有异议。
2018年9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关于设立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的公告》,该公告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承担广州市税务局列名大企业的税务稽查、税收高风险事项应对和协查等工作;负责广州市荔湾区、海珠区、番禺区、南沙区(含广州南沙开发区)区域内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违法案件的查处以及查办案件的执行工作,承接广州市税务局稽查局指定案件的查处以及执行工作。因此,在本案二审期间,原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南区稽查局的职责由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继续行使。
2019年8月5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106破8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该院已受理广州甲公司破产清算案,指定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担任广州甲公司管理人。
广州铁路中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将上诉人2012年1月至7月期间少缴税款的行为认定为偷税,并以该期间上诉人少缴的税款计入处罚基数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有据。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第二条规定,对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免征增值税。第九条规定,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还应符合五个条件,如自2010年1月1日起,纳税人未因违反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相应的行政处罚;应当在初次申请时按照要求提交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有关数据,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备案,并在以后每年2月15日前按照要求提交上一年度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有关数据,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备案等。第十一条规定,凡经核实纳税人有弄虚作假骗取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政策的,税务机关追缴其此前骗取的退税税款,并自纳税人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增值税政策的资格,且纳税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本案中,上诉人主要从事污泥处理工作,在符合相关条件的情形下,可以享受劳务增值税免征的优惠政策。实践中,上诉人每月进行纳税申报,至2012年11月对该年度的免税进行备案,被上诉人亦予以默许该纳税申报方式,因此,在2012年11月税收备案之前,应推定上诉人在符合其他条件的情况下,享有相应的税收优惠。因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在2012年1月至7月期间有因违反环保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或不符合其他享受税收减免的条件,因此,在此期间上诉人每月进行的纳税申报并不存在虚假纳税申报的主观故意,不应认定为偷税。因上诉人在2012年8月受到环保处罚后隐瞒该事实继续虚假纳税申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12年8月之后虚假纳税申报行为认定为偷税,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将2012年1—7月期间上诉人少缴税款认定为偷税并计入处罚基数,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2019年9月30日,广州铁路中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2018)粤71行终35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原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8)粤7101行初2102号行政判决;撤销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作出的穗国税南稽罚〔2017〕2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50元,均由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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