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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典型案例:决定撤销案件一览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甲公司不服,于2017年9月12日向江门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因案情复杂,该局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延期三十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税收行政处罚纠纷。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行政处罚法》典型案例:决定撤销案件一览

上诉人广东省开平市甲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江门税务局稽查局(简称江门市税务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简称江门市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4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江门中院)提起上诉。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甲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是由广东省乙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简称乙公司)经改制建立而成,属查账征收企业。1998年3月,开平市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乙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并出具《关于广东省乙公司资产评估报告》(开资评字〈1998〉第13号)(简称“1998年评估报告”),开平市资产监管委员会最终确认乙公司净资产为1712.19万元,并以此作为改制基础。根据开平市人民政府《关于改组设立广东开平乙公司和员工购买企业法人产权的批复》(开府函〔1998〕12号)、《关于广东开平乙公司更改名称的批复》(开府函〔1998〕32号)和《关于开平乙公司职工一次性出资全额购买余下40%国有股权的批复》(开府函〔2003〕11号)等三份文件的规定,甲公司分两次支付对价取得了乙公司全部的股权。

甲公司于2008年5月转让开平市丙畜牧场(简称丙畜牧场),受让人分别是案外人郭某、雷某和何某等人。甲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账和付款凭证显示,2008年5月至8月,郭某等人分七笔共支付甲公司1 959.8万元。甲公司在2008年5月以转让不动产收入1574.84万元申报纳税。原开平市地方税务局(简称“原开平市地税局”)遂以核定征收方式(带征)征收营业税及附加税费、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原开平市地税局在2009年8月对该项转让确认查增计税收入136.01万元,同样以核定征收方式(带征)征收营业税及附加税费、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至此甲公司转让丙畜牧场的已申报收入额合共为1 710.85万元,与实际取得转让收入1 959.8万元对比少申报转让收入248.94万元,该部分收入没有缴纳相应税款。

甲公司2010年8月转让龙尾岗畜牧场,转让收入为2 439.13万元。甲公司的计账证上反映了这笔转让收入及申报纳税,转让收入的企业所得税计算按查账计算征收。甲公司于2009年9月账务处理从乙公司划入龙尾岗畜牧场资产项目,2009年9月21日及22日的凭证显示,此次划转龙尾岗畜牧场的总资产原值2 016.73万元,并以此作为资产成本入账及计算转让龙尾岗畜牧场的净收益。按1998年评估报告,龙尾岗畜牧场总资产的评净值(含土地)为639.42万元。2009年9月入账时,龙尾岗畜牧场资产项目的总资产原值比1998年的评估净值多1 377.31万元。甲公司在转让龙尾岗畜牧场时,场内旧的生产设备也另外作价22万元一并转让给同一受让人。但甲公司没有在2010年账册上反映该笔收入或申报纳税。

甲公司没有为其位于开平市三埠长沙侨园路6号的办公楼足额缴纳2006年至2013年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2006年至2010年水口码头、丙畜牧场、龙尾岗畜牧场在各自转让前,各项资产的房产均没有缴纳房产税,水口码头没有缴纳土地使用税,少缴房产税38.17万元、土地使用税12.61万元。

江门市税务稽查局于2014年3月25日对甲公司立案调查,并于2014年4月30日向甲公司送达《江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检查通知书》(江地税稽检通一〔2014〕1号)通知甲公司从检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对其200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甲公司在检查阶段提供了《甲公司关于调取稽查资料不全的情况说明》,其在说明中称“2003年至2007年因时间跨度较长,公司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均三度变更……确实无法找到所需的相关资料……”检查结束后,江门市税务稽查局于2017年6月12日向甲公司送达《江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告知书》(江地税[稽]通〔2017〕30004号),告知甲公司检查发现的问题。甲公司回复称“6月12日收到贵局税务事项通知书经本公司核对,龙尾岗畜牧场成本核算不足,请核对”。江门市税务稽查局于2017年6月14日向甲公司送达《江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告知书》(江地税[稽]通〔2017〕30005号),限甲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前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但甲公司没有提供新的材料。江门市税务稽查局于2017年6月28日向甲公司送达《江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江地税稽罚告〔2017〕501号),江门市税务稽查局认为甲公司存在少缴企业所得税,虚假申报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少缴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未妥善保管财务账册、提供账册不完整等事实,遂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江地税稽罚〔2017〕5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甲公司进行处罚。甲公司不服,于2017年9月12日向江门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因案情复杂,该局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延期三十日。江门市税务局经审查后认为江门市税务稽查局的上述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遂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江地税复决字〔2017〕3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甲公司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税收行政处罚纠纷。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的规定,江门市税务稽查局作为江门市辖区的地方税务稽查局,依法享有对辖区的税收征收管理的法定职权,江门市税务稽查局作出涉案处罚决定的主体适格,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江门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2.江门市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江门市税务稽查局对甲公司2003年至2013年未按规定设置、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行为,处以罚款5 000元;对甲公司2006年至2013年虚假申报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2010年转让龙尾岗畜牧场少列收入多列成本,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的行为按少缴税款金额的百分之五十进行处罚,未违反法律规定。甲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涉案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江门市税务局系江门市税务稽查局的上级主管部门,有权受理甲公司的复议申请。江门市税务局经过审查,认为江门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涉案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经过延期后作出涉案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江门中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4行初2号行政判决;2.撤销江门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江地税稽罚〔2017〕5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3.撤销江门市税务局作出的江地税复决字〔2017〕3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江门市税务稽查局对其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依法承担举证责任。江门市税务稽查局对甲公司作出行政处罚,是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江门市税务稽查局对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负有举证责任。但一审判决却认为甲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涉案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从而确认被诉的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成立,实质上没有审理甲公司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甲公司,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悖,错误分配了举证责任。

(二)江门市税务局复议时撤销了江门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江地税稽罚〔2016〕5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没有责令江门市税务稽查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江门市税务稽查局重新对甲公司作出涉案的行政处罚于法无据。江门市税务稽查局于2014年对甲公司涉税事项立案调查,2016年12月12日作出江地税稽罚〔2016〕5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对甲公司2008年和2010年少缴企业所得税、2006年至2013年少缴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2003年至2013年未能妥善保管财务账册进行处罚153.69万元。后经行政复议,江门市税务局于2017年4月17日以江地税复决字〔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江地税稽罚〔2016〕50l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予以撤销,但没有责令江门市税务稽查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江门市税务稽查局对甲公司调查处罚已经终结,不得对甲公司涉及的2008年和2010年企业所得税、2006年至2013年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2003年至2013年保管财务账册的税务行为进行处罚。江门市税务稽查局针对甲公司同一涉税行为重新再作出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三)江门市税务稽查局于2014年4月发现甲公司2003年至2008年的税务违法行为,已经超过了五年的行政处罚期限。江门市税务稽查局于2014年4月向甲公司发出《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对甲公司涉税问题进行调查。因此,江门市税务稽查局是在2014年4月发现甲公司2003年至2013年存在税务处罚决定书所列的四项税务违法事实。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甲公司2003年至2008年期间的税务违法事实,已经超过了五年的行政处罚时效。另外,企业所得税、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均是按年征收的,甲公司每个年度的纳税行为均是独立的行为,不存在连续或继续状态。且甲公司于2006年转让了水口码头、于2008年和2010年分别转让丙畜牧场和龙尾岗畜牧场,甲公司在转让后不需要继续交纳水口码头、丙畜牧场和龙尾岗畜牧场的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即使水口码头、丙畜牧场和龙尾岗畜牧场存在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税务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也于转让时终止,江门市税务稽查局于2014年发现上述税收违法行为,也超过了五年的处罚时效。涉案复议决定书认定水口码头、丙畜牧场和龙尾岗畜牧场的税收违法行为持续至2013年,明显与事实不符。

(四)甲公司在2008年所取得的248.94万元是转让饲养活猪的收入,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却认定为转让固定资产丙畜牧场的收入,认定事实错误。甲公司与郭某等四人签订的丙畜牧场转让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1 574.84万元,因此,郭某等四人分七笔合共支付给甲公司的1 959.8万元,其中只有1 574.84万元是转让丙畜牧场所得,其余的384.96万元并不是转让固定资产丙畜牧场的收入。甲公司将丙畜牧场转让给郭某等四人,约定了转让的税费由郭某等四人承担。此外,甲公司又将丙畜牧场的全部活猪以687万元转让给郭某等四人。郭某等四人支付的1 959.8万元,除了1 574.84万元是转让丙畜牧场所得之外,其余的384.96万元,包括了136.01万元转让税费和248.94万元转让活猪收入。甲公司转让活猪给郭某等四人,有签订的合同为证。而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48.94万元为转让固定资产丙畜牧场的收入,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明显错误。

(五)甲公司在2010年将龙尾岗畜牧场内旧生产设备作价22万元转让,但受让人明确表示不支付该22万元转让款,该转让款22万元已属坏账损失。甲公司虽然在2010年将旧的生产设备以22万元价格转让,但受让人一直以龙尾岗畜牧场转让价过高以及延迟交付畜牧场为由,拒不支付该22万元的设备转让款,该22万元的设备转让款已经属于坏账损失。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损失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规定,该22万元的设备转让款可以在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江门市税务稽查局也没有证据证明甲公司已取得了该笔22万元的转让收入,因此,对已经属坏账损失的22万元设备转让款不能征收企业所得税。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甲公司实际取得收入248.94万元而不以转让合同为依据征税;但对该22万元却以转让合同而不以实际取得收入为依据征税。同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使用了不同的标准征税,难以令人信服。

(六)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甲公司以多列龙尾岗畜牧场资产成本进行偷税与事实不符。其一,江门市税务稽查局没有调取原开平市地税局征收甲公司转让龙尾岗畜牧场的征税资料,没有证据证明原开平市地税局征收甲公司191.95万元税款是预缴。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开平市地税局以预征的方式征收税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甲公司于2010年转让龙尾岗畜牧场,如实按成交价2 461.13万元向原开平市地税局申报纳税。原开平市地税局对转让价2 461.13万元是否合理产生怀疑,又委托了评估公司对龙尾岗畜牧场进行了价值评估和核实。在计算税款时,原开平市地税局认为甲公司未能提供龙尾岗畜牧场真实、准确、完整的纳税资料,难于查实成本费用,就以核定征收的方式核算了转让龙尾岗畜牧场所需交纳的企业所得税,适用农、林、牧、渔的应税所得率8%核算,甲公司交纳了191.95万元的企业所得税,取得了完税凭证。因此,甲公司已经足额交纳了企业所得税。虽然甲公司是查账征收企业,但原开平市地税局以核定征收方式来核算征收了甲公司转让龙尾岗畜牧场的企业所得税,事后不能以查账征收方式核算企业所得税。另外,原开平市地税局在2010年征收甲公司转让龙尾岗畜牧场的191.95万元税款,是核定征收还是预缴,没有当时的征税资料证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开平市地税局以预征的方式征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二,甲公司按乙公司的账面净值4 585.82万元划入房屋、土地和机器设备的固定资产,与乙公司1997年12月31日固定资产评估净值4 722.56万元相比较,是少列了资产成本,而不存在多列成本的行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甲公司多列成本不当。其三,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漏计了龙尾岗畜牧场部分资产成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按评估报告计算龙尾岗畜牧场固定资产成本时,只计算土地、部分建筑物和设施的成本共639.42万元。漏计了评估报告第65页蒜仓4幢等六项资产成本54.81万元,漏计了评估报告第74页水管变压器发电机组、增容费等十项资产66.17万元,以上漏计的固定资产成本120.99万元。其四,甲公司处置××花园房屋、鞋厂(含厂房、宿舍和机器设备)、水口码头(含设备)造成资产损失980万元,依法可以在龙尾岗畜牧场收入中扣除。甲公司未在转让当年记账亏损而是直接在转让龙尾岗畜牧场收入中扣除,只是做账方式错误而已,不属于偷税。

(七)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甲公司少缴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没有事实依据。其一,《应征、入库信息》表证实甲公司每月按原开平市地税局计算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的税款数额来缴纳,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甲公司虚假申报与事实不符。原开平市地税局是甲公司的主管税务行政机关,存有甲公司所有的房产和土地的权属证书。甲公司每年所需交纳的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每年年初由原开平市地税局的税务专管员计算和核定,然后原开平市地税局按月在甲公司的银行账户中扣划税款,从来不需要甲公司申报。甲公司连申报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的行为都没有,更不可能虚假申报。其二,原开平市地税局在审核转让龙尾岗畜牧场时确认未征土地使用税的原因在于土地改变用途为畜牧养殖业、未征房产税的原因在于无产权证及房屋原值。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甲公司虚假申报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进行偷税,与原开平市地税局作出的行政确认相互矛盾。甲公司于2010年转让龙尾岗畜牧场,如实向原开平市地税局申报纳税。原开平市地税局作出的《转让价格评估审核表》确认未征土地使用税的原因在于土地改变用途为畜牧养殖业、未征房产税的原因在于无产权证及房屋原值,证实了水口码头、丙畜牧场和龙尾岗畜牧场未征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真实原因。其三,水口码头、丙畜牧场和龙尾岗畜牧场的建筑物属大部分没有屋面和围护结构,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建筑物在2006年至2010年仍然存在,依法不属于房产税的征税对象。水口码头的建筑物大部分是简易结构,原用于仓库及堆场。乙公司在1998年改制后,随着扩建集装箱码头,已经拆除了部分建筑物用于集装箱停放。丙畜牧场和龙尾岗畜牧场大部分建筑物是猪舍、养鸡场及蒜棚,在二十一世纪九十年代已经破烂不堪。水口码头、丙畜牧场和龙尾岗畜牧场的建筑物大部分没有屋面和围护结构,不能够遮风避雨,均不能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学习、工作、娱乐、居住。且上述建筑物在1998年存在,但在2006年至2010年期间大部分已经倒塌,甲公司在2008年转让丙畜牧场以及2010年转让龙尾岗畜牧场时,仅仅以两个畜牧场的土地使用权面积进行计算转让价款,而没有对建筑物计算转让价款,从中可以证明两个畜牧场的大部分建筑物已经不复存在。另外,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水口码头、丙畜牧场和龙尾岗畜牧场的建筑物照片是1998年所拍的照片,而不是2006年至2010年期间的照片。其四,甲公司使用丙畜牧场和龙尾岗畜牧场的建筑物,用于饲养生猪,用途为农业,并不是用于工业、商业或服务业。对于用途为农业的建筑物,依法不属于房产税的征税范围。其五,水口码头、丙畜牧场和龙尾岗畜牧场的土地和建筑物位于农村,不属于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的征税范围。水口码头、丙畜牧场和龙尾岗畜牧场均位于水口镇的行政村区域,且从业人员最多也不到三十人。根据《广东省房产税施行细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房产税以及土地使用税的征收范围为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及从事工业二千人以上的工矿区。水口码头、丙畜牧场和龙尾岗畜牧场均不属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征收范围。另外,《关于重新规定建制镇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是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的部门规章,地位低于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关于重新规定建制镇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相抵触,不能作为征税依据。

(八)甲公司主观没有偷税故意,客观也没有实施偷税的行为,如果少缴企业所得税、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也是漏税,并不是偷税、骗税,不应处罚。其一,甲公司账簿划入和扣除固定资产成本的记账方式不当,但主观没有偷税故意,客观也没有实施偷税的行为。甲公司由乙公司于1998年转制而来,甲公司承接乙公司所有的资产以及债权债务。转制时,对乙公司截至1997年12月31日的固定资产进行了全面评估。甲公司在2003年至2008年期间,陆续将固定资产××花园11幢房屋、鞋厂(含厂房、围墙、宿舍和机器设备)、水口码头(含设备)等低于评估成本价转让,造成较大亏损。由于甲公司背负银行约3000万元债务,且主要经营业务生猪出口配额制,如果甲公司在2003年至2007年记账为亏损,则银行不会继续放贷以及取消生猪出口配额。因此,甲公司在2003年至2007年并没有扣除××花园11幢房屋、鞋厂以及水口码头的固定资产成本,当年也没有记账为亏损,得以银行保持放贷和保留生猪出口配额。上述××花园11幢房屋、鞋厂以及水口码头的固定资产成本,甲公司在2008年以及2010年转让丙畜牧场和龙尾岗畜牧场时,才从乙公司直接划入以及扣除。上述做账方式毫无疑问是错误的,但上述××花园ll幢房屋、鞋厂以及水口码头的固定资产成本是真实存在的,并且应当扣除的,甲公司只是扣除的时间以及方式不当,没有偷税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偷税行为。其二,甲公司在2008年转让丙畜牧场时划入以往的固定资产成本予以扣除,在2010年转让龙尾岗畜牧场时也遵循惯例划入以往的固定资产成本予以扣除,不属于虚增成本。甲公司在2008年转让丙畜牧场,如实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了约48万元的企业所得税,当年不仅划入丙畜牧场的固定资产成本,也划入了鞋厂的固定资产成本。甲公司在2010年转让龙尾岗畜牧场,同样如实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了约190万元企业所得税,甲公司遵循惯例按以往的记账方式,不仅划入龙尾岗畜牧场的固定资产成本,也划入了其他固定资产成本予以扣除。甲公司在2008年和2010年度划入和扣除固定资产成本的方式方法一致,并不是2010年故意划入和扣除固定资产成本,2008年度不属于虚增成本,2010年度也不应属于虚增成本。其三,水口码头和两个畜牧场从来没有交纳过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税务部门从没有要求甲公司对上述固定资产申报税,甲公司没有虚报瞒报的行为。

被上诉人江门市税务稽查局、江门市税务局共同辩称:

(一)因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本案被上诉人原为江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江门市地方税务局,现变更为江门市税务稽查局、江门市税务局。

(二)甲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为甲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涉案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甲公司,明显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与事实不符。首先,江门市税务稽查局经过充分调查取证后,认定甲公司存在税务违法行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该处罚有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江门市税务局经审查复议决定维持该处罚,且所有依据已在本案一审中向法院提交,江门市税务稽查局、江门市税务局已承担行政诉讼法中要求行政机关对其行政行为完全举证的责任,甲公司认为法院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的主张是毫无根据的。其次,法院在对双方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及双方主张进行审理后,认为甲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无法否定江门市税务稽查局、江门市税务局举证证实甲公司具有税务违法行为的事实,才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www.xing528.com)

(三)甲公司上诉认为“江门市税务局复议时撤销了江门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江地税稽罚〔2016〕5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是没有责令江门市税务稽查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江门市税务稽查局重新对甲公司作出涉案的行政处罚于法无据”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的。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以江门市税务局复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时,可自行决定是否责令江门市税务稽查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必须责令江门市税务稽查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江门市税务局的复议决定未责令江门市税务稽查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为了让江门市税务稽查局充分核查有关事实后,根据查明的事实情况再决定是否进行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罚的内容。

(四)甲公司上诉认为“江门市税务稽查局于2014年4月发现甲公司2003年至2008年的税务违法行为,已经超过五年的行政处罚期限”是错误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以及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并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的研究意见》(法工委复字〔2004〕27号),江门市税务稽查局于2014年4月30日向甲公司送达《江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检查通知书》(江地税稽检通一〔2014〕1号),视为发现甲公司违法行为的时间。甲公司在2003年至2013年之间,持续存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未按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行为,其违法行为的发生时间,应按照其违法行为持续的终了之日,即2013年12月31日。甲公司2008年的企业所得税,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在2009年5月31日之前进行汇算清缴。对甲公司2008年转让丙畜牧场少申报转让收入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的违法行为的发生时间为2009年5月31日。同理,甲公司2010年转让龙尾岗畜牧场少列收入多列成本,少缴企业所得税的违法行为的发生时间应为2011年5月31日。甲公司2006年至2013年持续存在虚假申报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的行为,其违法行为的发生时间,应按照其违法行为持续的终了之日,即2013年12月31日。上述违法行为发生时间至本案立案调查及向甲公司送达《江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检查通知书》之日止均未超过五年,因此江门市税务稽查局对甲公司的处罚没有超过法定的处罚期限。

(五)甲公司上诉认为其“在2008年所取得的248.94万元是转让饲养活猪的收入,行政处罚决定书却认定为转让固定资产丙畜牧场的收入,认定事实错误”,是没有任何法律、事实依据的。首先,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第5点规定,企业从事“牲畜、家禽的饲养”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即免征企业所得税范围限于销售自己饲养的牲畜、家禽,销售非自产的不能免税。甲公司向江门市税务稽查局提供的账册资料没有饲养生猪成本的会计记录,其经营收入也未显示包含生猪销售所得;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栋梁的询问(调查)笔录(2014年5月16日)也确认“丙畜牧场由苏某经营”,“与甲公司是生猪买卖关系”。因此,即使甲公司与受让人签订何种转让合同,包括生猪转让合同,均没有证据证明甲公司饲养并销售生猪,该笔248.94万元收入不属免征企业所得税范围。其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的规定:“纳税人享受报批类减免税,应提交相应资料,提出申请,经按本办法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简称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就该248.94万元收入,甲公司从未向税务机关提交过减免税申请。江门市税务稽查局在处罚决定中认定甲公司2008年转让丙畜牧场时的248.94万元收入是应征企业所得税收入合法有据。

(六)甲公司上诉认为其“在2010年将龙尾岗畜牧场内旧生产设备作价22万元转让,但受让人明确表示不支付该22万元转让款,该转让款22万元已属坏账损失”而不能征收企业所得税,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第一条“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甲公司转让龙尾岗畜牧场内设备22万元,应计算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七)甲公司上诉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甲公司以多列龙尾岗畜牧场资产成本进行偷税与事实不符”,是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其一,甲公司提交的2010年10月26日完税证(税款金额191.95万元)是甲公司以自行申报、预缴的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属查账计征企业所得税的一个环节,而不是以核定征收的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二,甲公司主张其“按乙公司的账面净值4 585.82万元划入土地和机器设备的固定资产,与乙公司1997年12月31日固定资产评估净值4 722.56万元相比较,是少列了资产成本,而不存在多列成本的行为”没有依据。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资产投资、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根据1998年评估报告确认,乙公司1998年净资产为2 756.52万元,开平市人民政府以1998年评估报告为基础,并最终以《关于改组设立广东开平食出有限公司和员工购买企业法人产权的批复》(开府函〔1998〕12号)确认乙公司净资产为人民币1 712.19万元,这是甲公司支付资产对价、取得改制资产的依据。江门市税务稽查局以改制时的评估价来计算转让丙畜牧场、龙尾岗畜牧场的成本符合法律规定。其三,甲公司主张“行政处罚决定书漏计了龙尾岗畜牧场的部分资产成本”没有依据,江门市税务稽查局没有漏计龙尾岗畜牧场部分资产成本。甲公司提供的龙尾场及龙尾蒜仓固定资产表中没有包括蒜仓4幢,1998年评估报告第65页也未显示蒜仓4幢是龙尾岗畜牧场的资产,因此,没有依据将蒜仓4幢列为龙尾岗畜牧场的资产。另外,江门市税务稽查局已将1998年评估报告第74页的资产纳入龙尾岗畜牧场资产成本。其四,甲公司主张其“处置××花园房屋、鞋厂、水口码头造成资产损失980万元,依法可以在龙尾岗畜牧场收入中扣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甲公司未能提供完整账册资料,未能提供有效、清晰的反映上述资产处置所形成的损失的记录,而甲公司在2008年和2009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中,也未见2003年至2009年有发生亏损,需要往后年度进行弥补的情况。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上述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第一条规定:“……企业以前年度(包括2008年度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年度)发生,按当时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符合资产损失确认条件的损失,在当年因为各种原因未能扣除的,不能结转在以后年度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所以甲公司主张在转让龙尾岗畜牧场收入中自行扣除以往年度处置资产的亏损,违反了税收管理规定。

(八)甲公司上诉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甲公司少缴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其一,甲公司主张“《应征、入库信息》表证实甲公司每月按原开平市地税局计算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的税款数额来缴纳,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甲公司虚假申报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甲公司作为纳税人有自行申报应缴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法定义务,不能将其未如实申报纳税的责任推卸给税务部门。原开平市地税局只能根据甲公司已申报提交的房产、土地资料计征其“应征金额”,《应征、入库信息》表中的“应征金额”的计算未包括甲公司未如实申报部分房产、土地。其二,甲公司主张“原开平市地税局在审核转让龙尾岗畜牧场时确认未征土地使用税的原因在于土地改变用途为畜牧养殖业、未征房产税的原因在于无产权证及房屋原值。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甲公司虚假申报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进行偷税,与原开平市地税局作出的行政确认相矛盾”,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开平市地税局作出的关于龙尾岗畜牧场的《转让价格评估审核表》中,主管税务机关针对龙尾岗畜牧场的审核意见为“暂未计征房产税”,而不是同意免纳房产税,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其无需补缴房产税。关于土地使用税,甲公司转让龙尾岗和丙两个畜牧场的土地属于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符合免缴土地使用税的情形,江门市税务稽查局在处罚决定中并没有要求其补缴两个畜牧场的土地使用税。其三,甲公司主张“水口码头、丙畜牧场和龙尾岗畜牧场的建筑物属大部分没有屋面和围护结构,没有证据证明水口码头、丙畜牧场和龙尾岗畜牧场的建筑物在2006年至2010年仍然存在,依法不属于房产税的征税对象”没有依据。江门市税务稽查局是按建筑结构为混合、砖钢和砖木结构的建筑物计算甲公司应缴房产税额,计税建筑物类型主要是结构完整的仓库、办公楼、发电机房、饭堂宿舍楼等,其中“鸡场及宿舍”“肉猪宿舍”“鸡场宿舍楼”“鸡场二层宿舍”等少数几项均是人畜共用的建筑物,楼上是供鸡场、猪舍工作人员居住的宿舍(方便工作人员管理猪、鸡舍),首层是用来养鸡(猪),并非甲公司所指的没有屋面和围护结构的建筑物,也不是纯粹的猪舍、鸡舍。所有纯粹用作猪舍、鸡舍的建筑物,江门市税务稽查局在上述房产税计算表中已剔除,并无列入计征房产税的范围。另外,江门市税务稽查局对甲公司应税房产的认定是以1998年评估报告里所列房屋的建筑结构和使用用途为依据。根据甲公司准备转让丙畜牧场和龙尾岗畜牧场时的《固定资产明细清单》显示,2008年丙畜牧场和2009年龙尾岗畜牧场在转让前的房屋建筑物与1998年评估时数量一致,并没有减少;从甲公司提交给主管税务部门的转让水口码头资料显示,水口码头在2007年9月转让时仍存有大量建筑物。其四,甲公司主张“丙畜牧场和龙尾岗畜牧场建筑物的用途用于农业,并不是用于工业、商业或服务业,不属于房产税的征税范围”“水口码头、丙畜牧场和龙尾岗畜牧场的土地和建筑物位于农村,不属于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的征税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房产是否用于农业并不属于房产税免征范围,甲公司主张丙畜牧场和龙尾岗畜牧场建筑物的用途用于农业则不属于房产税的征税范围,明显无法律依据。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关于免征土地使用税的规定,丙畜牧场、龙尾岗畜牧场的土地均为直接用于农业的生产用地,依法免征土地使用税;而水口码头虽然位于农村,但不符合免征土地使用税的情形。所以,江门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江地税稽罚〔2017〕5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仅认定甲公司少缴了其位于开平市三埠长沙侨园路6号的办公楼及水口码头占用的土地没有缴纳土地使用税,并未认定其用于农业的丙畜牧场、龙尾岗畜牧场少缴土地使用税。

(九)江门市税务局收到甲公司提交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给甲公司,复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综上,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江门中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江门市税务局于2017年12月7日就甲公司不服江门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涉案税务处罚行为提出复议申请,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文号为江地税复决字〔2017〕3号。

再查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2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市县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公告2018年第14号)的要求,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落地,广东省市、县两级新税务机构将逐步分级挂牌。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原国税、地税机关税费征管的职责和工作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新机构承继,尚未办结的事项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新机构办理。2018年7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稽查局正式挂牌。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挂牌后,原江门市国家税务局、江门市地方税务局的职责和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承继,尚未办结的事项由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办理;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稽查局挂牌后,原江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江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职责和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稽查局承继,尚未办结的事项由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稽查局办理。

江门中院认为,本案系税务行政处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当前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精神,原江门市地方税务局以及原江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职权已分别由江门市税务局、江门市税务稽查局承继,因此江门市税务局、江门市税务稽查局在本案中执法主体资格适格,依法予以确认。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江门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江地税稽罚〔2017〕5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2.江门市税务局作出的江地税复决字〔2017〕3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

1.关于未按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处罚问题。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第二十四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本案中,江门市税务稽查局对甲公司进行纳税检查时,发现甲公司在2003年至2013年未能妥善保管财务账册、记账凭证及其他财务资料,且甲公司提供的2008年至2013年的账册和记账凭证等资料不完整,遂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甲公司处以5 000元罚款决定,因账簿或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设置及保管是连续的过程,所以江门市税务稽查局作出上述处罚决定实体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江门市税务局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复议决定,撤销江门市税务稽查局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江地税稽罚〔2016〕5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而江门市税务稽查局在重新作出涉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时,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相同的认定和处罚,依法不予支持。

2.关于少缴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的处罚问题。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江门市税务稽查局认为甲公司2008年5月转让丙畜牧场时存在少列转让收入248.94万元,并作出相应的处罚。甲公司认为江门市税务稽查局在2014年4月进行涉税调查时,上述2008年的税务违法行为已经超过五年的行政处罚期限。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以及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的规定,企业所得税实行按月或季度预缴,年度汇算清缴的纳税方式,也即2008年的企业所得税的纳税申报截止为2009年5月31日,江门市税务稽查局于2014年4月展开涉税调查并未超过五年的处罚期限。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的规定,结合本案现有证据,甲公司转让丙畜牧场中的收入中,有248.94万元是属于转让饲养活猪的收入,依法应当属于免征企业所得税的范围。又根据修订前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第十六条“企业已经享受税收优惠但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企业发现后,应当及时补办备案手续,同时提交《目录》列示优惠事项对应的留存备查资料。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责令企业限期备案,并提交《目录》列示优惠事项对应的留存备查资料。”的规定,税务机关在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之前,有新的规定有利于纳税人的,应当遵循“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税务机关不得以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未提交减免税申请为由,剥夺或者限制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获得的利益、取得的资格或者可以从事的活动,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应手续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本案中,甲公司转让饲养活猪的收入属于法定免税的范围,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税务优惠福利,税务机关不得以其未提交减免税申请为由,剥夺其应享有的权益,甲公司未按规定备案,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备案,并提交相应资料。因此涉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不予支持。

3.关于少缴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的处罚问题。甲公司于2019年1月2日申请向原开平市地税局调查甲公司转让龙尾岗畜牧场的税收征管资料,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前往原开平市地税局办公地点查阅了相关资料,证实甲公司缴纳的191.95万元系预缴企业所得税。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偷税的形式有三种:其一是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其二是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其三是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本案中,江门市税务稽查局以甲公司少列收入、多列成本为由偷逃税款,并作出相应处罚。本案现有证据表明,甲公司2010年8月转让龙尾岗畜牧场时,转让收入为2 439.13万元,其如实在会计账册上反映了这笔转让收入,并依法缴纳了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防护费等,并在2010年第三季度按季度预缴了191.95万元的企业所得税,也完成了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甲公司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而是双方对计税基础存在异议。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的规定,江门市税务稽查局以甲公司改制时的评估净值来计算转让龙尾岗畜牧场的成本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对于甲公司主张将龙尾岗畜牧场内就生产设备作价22万元转让的问题,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的规定,该笔收入应当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属于坏账损失,可依法在以后纳税年度予以扣除,江门市税务稽查局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又参考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规定的情形,若因纳税人的非主观故意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本案中,甲公司财务处理失误导致“少列收入、多列成本”,江门市税务稽查局在追征期限内予以追征,予以支持。但是江门市税务稽查局认定甲公司存在偷税并予以罚款的行为,不予支持。

4.关于少缴房产税的处罚问题。江门市税务稽查局认定甲公司位于开平市三埠长沙侨园路6号的办公楼在2006年至2013年未足额缴纳房产税以及甲公司所拥有的水口码头、丙畜牧场、龙尾岗畜牧场在转让前的2006年至2010年未足额缴纳房产税。首先,原开平市地税局于2010年8月在甲公司转让龙尾岗畜牧场的《转让价格评估审核表》上注明“房产因无产权证及房屋原值也暂未计征房产税”,这表明甲公司少缴龙尾岗畜牧场房产税的责任在于税务机关,甲公司并没有偷逃这笔房产税的主观故意;其次,江门市税务稽查局在2016年12月12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中对于房产税事实的认定与涉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认定一致,在庭审中,江门市税务稽查局也承认两次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一致,只是两次所计算出的房产税的数额存在差异。但是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江门市税务局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复议决定,撤销江门市税务稽查局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江地税稽罚〔2016〕5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而江门市税务稽查局在重新作出涉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时,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相同的认定和处罚,本院亦不予支持。

5.关于少缴土地使用税的处罚问题。江门市税务稽查局认定甲公司应当缴纳土地使用税的项目包括开平市三埠长沙侨园路6号的办公楼以及水口码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江门市税务稽查局在重新作出本项处罚决定时,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相同的认定和处罚,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甲公司不服江门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江地税稽罚〔2017〕5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9月12日向江门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江门市税务局经审查于同月18日受理该复议申请。在审理过程中,江门市税务局以案情复杂为由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延长审查期限30日。2017年12月7日,江门市税务局作出维持江门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涉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即作出江地税复决字〔2017〕3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复议决定书均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因此,江门市税务局作出涉案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因前述已经阐明江门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涉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江门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实体上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处理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2019年1月28日,江门中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2018)粤07行终13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4行初2号行政判决;撤销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江地税稽罚〔2017〕5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撤销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作出的江地税复决字〔2017〕3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稽查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各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稽查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各负担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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