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中国)有限公司(简称甲公司)与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满分局(简称丰满工商分局)、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市工商局)工商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吉林中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吉02行终72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吉行申395号行政裁定,指令吉林中院对本案进行再审。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0月15日,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市工商局作出的吉林市工商复议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丰满工商分局作出的吉市工商丰公处字(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与理由:
(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行政机关仅凭从材料表面文字,主观分析得出产品虚假宣传的结论,并没有实质性的、客观的证据来印证甲公司的产品功能宣传存在“引人误解、虚假宣传”的行为,也没有鉴定机构出具推翻其两种洗衣粉测试结论是不科学、不严谨的鉴定报告,更没有国家权威部门对满足《洗衣粉(无磷型)》GB/T13171.2-2009国家标准中总五氧化二磷质量分数不大于1.1%,是否可标识“无磷”洗衣粉的结论。行政机关在证据不充分、事实调查不清楚的情况下对甲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缺乏法律依据和客观证据支持。
(二)处罚决定的理由依据不足。1.无磷与无磷型的界定问题。(1)“无磷洗衣粉”是对产品配方中不添加磷酸盐的洗衣粉的通称,“奥妙”净蓝全效洗衣粉和“奥妙”全自动洗衣粉产品配方原料中不添加磷酸盐。经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简称安徽质监研究院)检测,上述产品中总五氧化二磷含量为0.1,满足我国《洗衣粉(无磷型)》GB/T13171.2-2009国家标准中总五氧化二磷质量分数不大于1.1%的检出限量要求,并且《洗衣粉(无磷型)》GB/T13171.2-2009国家标准及相关法律、法规也并未有强制要求达标产品不可以标识无磷洗衣粉的规定,也就是说该标注“无磷洗衣粉”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限制规定。行政处罚决定确认甲公司违法应提供明确法律依据。(2)中国洗涤用品工业协会(简称洗涤用品协会)其成员都是全国洗涤用品龙头企业,在洗涤用品方面都是行家、专家,协会是依法设立国家一级社团组织,业务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民政部监督管理,协会对本行业制订行规行约和管理规范,参与行业技术标准都有着指导意义。洗涤用品协会作出的答复无论从科学技术方面,还是行业专业水平方面都具有权威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2.行政机关认为甲公司委托国家轻工业洗涤用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简称洗涤用品质监检测中心)测试结果是不科学、不严谨的说法缺少法律依据。我国对洗涤用品的测试没有相关、具体的方法,也没有明文规定企业不能选择指定方法测试本企业的产品,市工商局和丰满工商分局由此推断方法不科学、不严谨是不正确的。甲公司在委托洗涤用品质监检测中心测试时指定的方法及结果是科学、真实、合理的。首先,洗涤用品质监检测中心是国家许可具有测试资质的单位。其次,在L12009、L12018、L12062、L12063、L12064《检测报告》中均可以看出,无论是洗涤条件、洗涤方法,还是污布的如何形成都有着详细、细致的说明。就以对奥妙全自动无磷洗衣粉L12062报告——去污性能比较实验为例,第一是对调味品类污布的制备,是什么品牌的调味品、计量是多少,滴到测织物上的直径是多少,是如何干固的都有详细的说明,并且在选择调味品上都是大众百姓常用的品牌;第二是对洗涤条件的选择方面,都是选用普通百姓生活常用的洗涤模式。甲公司之所以选择指定方法测试,是出于考虑其洗衣粉上市后面向的大多是普通消费群体,所以无论是在选择洗涤方法、洗涤设备,还是在选组污布的形成等方面,均是按普通消费群体最基本、最普遍洗涤方式,其目的就是让测试结果更真实地反映出在日常生活中普通百姓洗涤效果。因此,甲公司在考虑测试方法时是很严谨、周密的,结论也是很客观的。
(三)行政机关对案涉两款产品存在引人误解,构成虚假宣传事实认定不清。从“奥妙”净蓝全效洗衣粉和“奥妙”全自动洗衣粉产品外包装及公司官方网站宣传看,无论是“清除10大死角”还是“去除99种污渍”都有详细展示和具体说明,所依据的都是洗涤用品质监检测中心测试报告结论,与测试报告结论相吻合。因为测试方法的文字量很大,不可能在产品外包装上一一注明,但其测试结果、相应提示也都在外包装上得以体现。两种产品的外包装及官网宣传都是以实验测试报告为依据,并没有添加、扩大报告结论。所以,此两种产品并不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也不存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事实。
丰满工商分局辩称:
(一)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证据确凿。第一,丰满工商分局调取案件相关证据材料全面,客观,公正。本案来源于群众举报涉案产品的宣传问题,丰满工商分局查处的也是虚假宣传问题。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丰满工商分局调取“奥妙”净蓝全效洗衣粉和“奥妙”全自动洗衣粉产品外包装及甲公司官方网站下载产品网页,进行现场检查,向甲公司调取安徽质监研究院出具的“奥妙”净蓝全效洗衣粉和“奥妙”全自动洗衣粉产品检验报告、洗涤用品质监检测中心出具的L12009、L12018、L12062、L12063、L12064《测试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调取《洗衣粉(无磷型)》GB/T13171.2-2009国家标准、《衣料用洗涤剂去污力及循环洗涤性能的测定》GB/T13174-2008国家标准以及《洗涤用品标识和包装要求》QB/T2952-2008行业标准,对甲公司依法指定的被授权人进行询问,调取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洗涤用品质监检测中心出具的L12009、L12018、L12062、L12063、L12064《测试报告》未依据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检验,而是按照甲公司指定的方法进行测试,测试无国家标准、无有效检验依据以及判定原则,试验样品、污布制备材料均由甲公司提供,测试环节和过程不科学、不严谨,存在与产品包装说明自相矛盾之处,上述《测试报告》不科学、不严谨,甲公司以无效依据进行宣传,足以引人误解,构成虚假宣传行为。第二,丰满工商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全面,理由充分。首先,关于无磷与无磷型的问题。1.安徽质监研究院出具的“奥妙”净蓝全效洗衣粉和“奥妙”全自动洗衣粉产品检验报告,证明涉案产品质量符合《洗衣粉(无磷型)》GB/T13171.2-2009国家标准。但总五氧化二磷含量为0.1%,证明上述产品含磷,并不是无磷产品。2010年5月1日实施的GB/T13171洗衣粉国家标准分为GB/T13171.1洗衣粉(含磷型)、GB/T13171.2洗衣粉(无磷型),按照该国家标准洗衣粉分为含磷型和无磷型两种。在GB/T13171.2洗衣粉(无磷型)国家标准中“无磷型”的英文是phosphatefree,即“无磷酸盐”而不是“无磷”。该标准“1范围”明确了“本部分适用于配方原料中不添加磷酸盐的洗衣粉。”也就是说无磷型中的“磷”字是指磷酸盐,即“无磷酸盐型”。而无磷,给消费者的暗示就是无磷元素,这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解。《洗涤用品标识和包装要求》QB/T2952-20084.2.1规定:“洗涤用品标识的所有内容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产品标准的规定。”4.2.3规定:“洗涤用品的标识应如实介绍产品,不应有虚假、夸大或容易引起误解的宣传内容。”甲公司应该严格按照涉案产品《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如实向消费者明示“含磷”的事实,而不是标注为“无磷”引起消费者的误解。2.甲公司是洗涤用品协会成员,其相关负责人是该协会副理事长,并且需要向该协会缴纳3万元/年的会费,说明甲公司与该协会有密切关系,该协会出具《说明》明显带有倾向性,属无效证据。3.甲公司授权委托人在询问笔录里承认涉案产品应标注“无磷型”(见询问笔录第3页)。4.甲公司认为,在吉林市欧亚商场洗涤用品专柜,各大品牌都标注着“无磷洗衣粉”,而且洗涤用品协会答复中所说“洗衣粉(无磷型)是无磷洗衣粉国家标准的名称,是产品标准文本的名称,而并不是对无磷洗衣粉这类产品名称的统一界定,该标准是我国无磷洗衣粉质量应达到的最基本要求的技术规范”,因此涉案产品即可命名为“无磷洗衣粉”并宣称“无磷”。对此,丰满工商分局只能认为甲公司在调查时可能只是在寻找“无磷洗衣粉”,而对按照国标规定标注的“无磷型洗衣粉”(碧浪无磷型洗衣粉、立白无磷型洗衣粉——广州立白集团在蛟河市工商局查处后,将“立白”洗衣粉包装上的标注已经改正为“无磷型洗衣粉”)视而不见。虽然目前市场上充斥着涉嫌违法的“无磷洗衣粉”,但不代表就是对的。目前丰满工商分局正在逐步规范该行为,包括对甲公司的调查处理。另,既然洗涤用品协会及甲公司承认洗衣粉(无磷型)是国家标准的名称,是产品标准文本的名称,既然知道是标准就应该按照标准办,就不应该和消费者玩文字游戏。甲公司不仅将“无磷洗衣粉”作为产品名称,还在奥妙全自动洗衣粉外包装上标注“生产全过程严格遵守国家环保要求,无磷无毒害”,这与检验报告也不相符。5.《洗衣粉(无磷型)》GB/T13171.2-2009国家标准既然是洗衣粉产品应达到的最基本要求的技术规范,甲公司制定并执行的企业标准就应该不低于该国家标准。如果该企业标准低于或不依据GB/T13171.2-2009国家标准,那么就更说明洗涤用品协会依据该国家标准出具的答复无效。按照检验报告显示,涉案产品应该称为“含磷洗衣粉”。丰满工商分局调查的不是涉案产品的质量问题,而是宣传问题,因此不论甲公司依据的是国家标准还是企业标准,涉案产品中含磷是不争的事实,甲公司明知涉案产品含磷却不向消费者明示,反而在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无磷洗衣粉”,主观上故意掩盖了涉案产品“含磷”的事实,但这一事实却不被广大的消费者所知晓,该虚假宣传足以引起消费者的误解。其次,洗涤用品质监检测中心出具的《测试报告》测试环节和过程不科学、不严谨。1.《衣料用洗涤剂去污力及循环洗涤性能的测定》GB/T13174-2008国家标准是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由中国轻工业联合会提出,由国家洗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太原)(同洗涤用品质监检测中心属于一个单位两块牌子)、中国日用化学工业研究院起草。该标准规定了衣料用洗涤剂的去污力及循环洗涤性能的测定方法。2.洗涤用品质监检测中心出具的相关《测试报告》无国家标准、无有效试验依据及判定原则,是依据甲公司自行制定的标准及依据,该标准及依据不科学、不严谨。(1)甲公司宣传“奥妙”净蓝全效洗衣粉“多层纤维去污系统,能层层深入纤维内部,击破污渍附着,瓦解死角污渍。无需费力搓洗,清除10大死角”。①该测试无国家标准、无有效试验依据及判定原则,甲公司自行制定的标准及依据不科学、不严谨。②该测试试验样品、污布制备材料均由甲公司提供。(依据GB/T13174-2008《衣料用洗涤剂去污力及循环洗涤性能的测定》第5项试剂与材料规定:“污布可由标准归口单位委托相关单位统一制作提供。”)③试验样品仅为白色全棉和涤棉的衬衣及裤子,样品种类有限。(洗衣粉外包装上的注意事项上标注“适用棉、麻、化纤及混纺等质料衣物”)④污渍制备后常温下老化30分钟。依据GB/T13174-2008国家标准,污布制备的方法、条件及步骤相当严格,例如皮脂污布的制备方法D.3.3皮脂污布的染制规定:“将配制好的皮脂污液加热至50℃,用两层纱布过滤后,倒入搪瓷盘中,将棉白布放入污液中完全浸透,拉起贴于印染机的滚筒上,滚压8圈,用架子固定在铁丝上自然晾干。待干后重复上述步骤进行第二次染污,自然晾干后置于60℃烘箱中老化4小时即可使用。”只有符合标准的污布样品才能用于检验。另外,众所周知,污渍老化时间越长洗涤难度也越大,也就是老百姓常说的不好洗。⑤洗涤方法中只提及“直接加入54g奥妙净蓝全效系列洗衣粉”,未提及洗衣用水的水量,无法计算浓度,消费者不宜掌握用量的尺度,洗涤方法(洗衣设备、方法)不符合GB/T13174-2008国家标准要求。⑥评价方法为“将污染的织物,污染洗涤后的织物放在非直射光下对比,并按有污渍残留和无污渍残留来评判洗涤效果。”,结论为“显示无可见污渍残留”,由此看出是凭借人的肉眼感官来评判(依据GB/T13174-2008国家标准,应用白度计进行洗涤前和洗涤后的测量,并按照相关公式计算得出结果)。⑦该测试中,甲公司准备了18种污渍,但10大死角中除门襟被涂抹了16种污渍以外,其余部位只被涂抹2~3种污渍,而且口袋、裤脚、褶皱、下摆、腋下、拉链及腰节只被涂抹了泥土和灰尘这两种比较容易清洗的污渍。日常生活中,腋下、腰节部位极易被人体汗渍及人体皮脂污染,但测试中却未被测试,在产品宣传中也未向消费者明示。⑧甲公司授权委托人在询问笔录中也承认该测试不严谨。(见询问笔录第4页)。(2)甲公司宣传“奥妙”净蓝全效洗衣粉“无碱性残留”。①该测试无国家标准、无有效试验依据及判定原则。②该测试试验样品、污布制备材料均由甲公司提供。③试验样品仅为全棉毛巾,并且在测试前未测试毛巾的PH值。④洗涤条件为手洗(不包括机洗)。⑤试验结果:漂洗前清水PH=7.3、第3次漂洗后的溶液PH=7.3、第3次漂洗后的毛巾PH=7.0,毛巾的PH值低于清水及第3次漂洗后的溶液PH=7.3,根据酸碱中和的原理,说明未洗前毛巾的PH值为酸性。说明该测试是个失败的试验。(3)甲公司宣传“奥妙”全自动洗衣粉“新奥妙全自动富含‘速洁因子’带来超凡洁净能量。即使直接机洗,也无需额外浸泡和搓洗,它能迅速溶解,层层渗透,深入衣物纤维,即刻瓦解并去除99种污渍,3倍更快更轻松”。①该测试无国家标准、无有效试验依据及判定原则。②该测试试验样品、污布制备材料均由甲公司提供。③外行人根本不懂JB02污布是什么,JB02污布是指蛋白类污布,是在测试洗衣粉去污能力时经常用的一种(有代表性的还有两种JB01炭黑污布及JB03皮脂污布),也就是说甲公司只测试了该产品对蛋白类污布的去污能力,就宣传“3倍更快更轻松”,明显是以偏概全(按照GB/T13174-2008国家标准8.1.3洗涤剂去污力的判定当P1≥1.0时,则判定结论为“样品对第i种污布去污力相当或优于标准洗衣粉”简称“第i种污布去污力合格”P是指去污比值)。④“即刻瓦解”,即刻是立刻的意思,既然是立刻瓦解并去除99种污渍,为什么在L12062测试报告中,规定洗涤时间为20分钟,过洗3次,而且结论也是目视无可见污渍残留。(再次强调的是依据GB/T13174-2008国家标准,应用白度计进行洗涤前和洗涤后的测量,并按照相关公式计算得出结果。)⑤“即使直接机洗,也无需额外浸泡和搓洗”与产品外包装上的注意事项提醒消费者“洗衣粉充分溶解后再将衣物放入浸泡”及“延长浸泡时间”相矛盾。(4)甲公司宣传“奥妙”全自动洗衣粉“去除99种污渍”。①该测试无国家标准、无有效试验依据及判定原则。②该测试试验样品、污布制备材料均由甲公司提供。③试验样品仅为全棉和涤棉织物。④仅凭目视对比结果不符合GB/T13174-2008国家标准,应用白度计进行洗涤前和洗涤后的测量,并按照相关公式计算得出结果。(5)甲公司宣传“奥妙”全自动洗衣粉“特含污渍抗再沉淀成分,防止污渍在洗涤过程中回渗,令衣物在多次洗涤后依然能做到彩衣鲜艳,白衣亮白。”①该测试无国家标准、无有效试验依据及判定原则。②该测试试验样品、污布制备材料均由甲公司提供。③测试结果显示△E虽然均小于2,但同时也证明洗后的织物颜色有褪色的变化;△R457大于2,恰恰能证明该产品有漂白的作用,会使彩色衣物褪色。④依据GB/T13174-2008国家标准有关重复洗涤过程一般需20次以上。第三,甲公司委托洗涤用品质监检测中心出具的测试环节和过程不严谨、不科学。以此为依据进行宣传是对消费者的极大不负责任。而且,《测试报告》得到的测试结果,只是在特定测试条件下,针对有限污渍种类做出的试验,得出的测试结果有很大的局限性。甲公司以“因为测试方法的文字量很大,不可能在产品外包装一一注明”为借口,在产品外包装上未向消费者明示试验条件、试验过程等重要信息内容,足以造成消费者对其产品性能产生误解。丰满工商分局为了调查了解事实真相,让消费者明白消费,多方查找相关国家标准,细心求证,调取了相关证据,并多次同甲公司进行沟通,请其配合调查,但甲公司为了一己之私,不如实提供证据,以不科学、不严谨的测试结果作为依据进行宣传,不仅仅是自欺欺人,难以自圆其说,更重要的是掩盖了事实真相,误导了消费者,侵害了消费者的正当权益。
(二)丰满工商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甲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规定,已构成了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丰满工商分局责令甲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其罚款15万元。甲公司已于2015年6月2日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但违法行为至今未停止,对消费者和同行业其他经营者的影响至今未消除。丰满工商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三)丰满工商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该案从立案到审批,从调查取证到送达听证告知书、举行听证会、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各环节,都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执行的,并给予甲公司充分的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
(四)甲公司告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市工商局已于2015年9月2日向甲公司送达了吉林市工商复议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告知甲公司可于15日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已超过15日。甲公司宣传涉案产品是“无磷洗衣粉”,但检验报告显示涉案产品均含磷。磷是富氧化物,如果磷过多,湖泊就会出现富氧化的现象。党的十八大报告将生态文明建设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并列,提出“五位一体”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面对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严峻形势,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融入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体现了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理念。工商部门作为执法机关,严格执行党的政策,认真核实举报内容,依法调查,还原事实真相,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处罚,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义不容辞的责任。甲公司明知产品中含磷,却不向消费者明示产品中含磷的事实,反而在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无磷洗衣粉”,不仅仅是在玩文字游戏,而且是严重误导消费者,欺骗相关政府部门。这种行为直接后果是欺骗消费者,更严重会造成环境污染破坏,与十八大“五位一体”建设相悖。如果对该违法行为不依法进行规范,任其发展,将严重扰乱行业经营秩序,不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和市场健康发展。综上请求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由甲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市工商局辩称:“一、市工商局作出的吉林市工商复议决字(2015)3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甲公司曲解国家标准,以歧义性语言片面宣传其产品是否含有磷以及其去污能力,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解,依法应予处罚。三、甲公司的起诉超出了诉讼时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1月14日,丰满工商分局根据群众举报,对甲公司的产品“奥妙”净蓝全效洗衣粉和“奥妙”全自动洗衣粉所做的产品宣传涉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立案调查。2015年5月8日,丰满工商分局作出吉市工商丰公处字(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甲公司自2014年4月开始,在产品外包装及其官方网站上宣传“奥妙”净蓝全效洗衣粉产品:“无磷洗衣粉”“多层纤维去污系统,能层层深入纤维内部,击破污渍附着,瓦解死角污渍。无需费力搓洗,清除10大死角”“无碱性残留”。宣传“奥妙”全自动洗衣粉:“无磷洗衣粉”“新奥妙全自动富含‘速洁因子’带来超凡洁净能量。即使直接机洗,也无需额外浸泡和搓洗,它能迅速溶解,层层渗透,深入衣物纤维,即刻瓦解并去除99种污渍,3倍更快更轻松”“去除99种污渍”“特含污渍抗再沉淀成分,防止污渍在洗涤过程中回渗,令衣物在多次洗涤后依然能做到彩衣鲜艳,白衣亮白”。该决定认为,1.安徽质监研究院出具的“奥妙”净蓝全效洗衣粉和“奥妙”全自动洗衣粉产品检验报告,证明涉案产品质量符合《洗衣粉(无磷型)》GB/T13171.2-2009国家标准。但总五氧化二磷含量为0.1%,证明上述产品含磷,并不是无磷产品。按照《洗衣粉(无磷型)》GB/T13171.2-2009国家标准其产品应该标称为“无磷型洗衣粉”。洗涤用品协会出具的《关于无磷洗衣粉产品名称有关问题的答复》与国家标准有异,属于无效证据。2.甲公司委托洗涤用品质监检测中心对涉案产品进行测试,并出具L12009、L12018、L12062、L12063、L12064《测试报告》。由于上述测试是洗涤用品质监检测中心按照甲公司指定的方法进行测试,测试无国家标准、无有效检验依据以及判定原则,试验样品、污布制备材料均由甲公司提供,测试环节不科学,不严谨,存在于产品包装说明自相矛盾之处,因此,认为上述测试报告无法证明甲公司的宣传有科学依据。甲公司上述宣传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规定,已构成了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决定责令甲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其罚款15万元。甲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处罚,于2015年6月20日向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工商局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吉林市工商复议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吉市工商丰公处字(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市工商局于2015年9月2日向甲公司送达该复议决定,甲公司不服,于2015年9月14日向一审法院邮寄起诉状,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甲公司于2015年6月2日向丰满工商分局缴纳15万元罚款。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案涉产品为洗涤用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和第十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以及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的规定,消费者有知道涉案产品真实性能的权利,经营者有如实宣传产品性能的义务。甲公司明知涉案产品含磷却标注是无磷产品,甲公司宣传洗涤效果的依据是洗涤用品质监检测中心按照甲公司提供的试验样品作出的报告,检测环节不科学,不严谨,该报告不能作为产品宣传的科学依据。甲公司没有履行作为经营者的义务,故意夸大产品的性能,构成虚假宣传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丰满工商分局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作出处罚决定具有合法性。丰满工商分局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实施监督,具有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权。丰满工商分局基于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之目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执法目的正当。丰满工商分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甲公司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市工商局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015年12月10日,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昌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甲公司不服,向吉林中院提起上诉称:
(一)甲公司生产的“奥妙”净蓝全效洗衣粉、“奥妙”全自动洗衣粉产品宣传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其“无磷”标注合法且真实。1.无磷洗衣粉是不用磷酸盐作助剂的一类洗衣粉,“奥妙”净蓝全效洗衣粉、“奥妙”全自动洗衣粉产品配方原料中不添加磷酸盐,其产品的含磷量经安徽质监研究院检测总五氧化二磷含量为0.1%,符合国家标准不大于1.1%的限量要求。2.标注“无磷洗衣粉”不存在虚假宣传违法行为。首先,《洗衣粉(无磷型)》国家标准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强制要求达标产品不可以标识无磷洗衣粉的规定。其次,洗涤用品协会对关于无磷洗衣粉问题的答复中证实,《洗衣粉(无磷型)》是无磷洗衣粉国家标准及产品标准文本的名称,而并不是对无磷洗衣粉这类产品名称的统一界定,是我国无磷洗衣粉质量应达到最基本要求的技术规范。如果产品配方原料中不添加磷酸盐,并满足标准中总五氧化二磷检出限量要求,即可命名为“无磷洗衣粉”,并宣称“无磷”。丰满工商分局称甲公司的负责人是该协会副理事长,该协会出具的答复明显有倾向性的说法错误。3.目前市场上众多品牌的洗涤类商品,普遍作“无磷、无磷配方”字样标注,这仅仅是因缺乏统一规范而存在文字差异的问题,不足以导致消费者优先选择甲公司的产品。不应以产品实际微量含磷而作“无磷”标注,即认定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二)甲公司在产品外包装及官网上宣传洗涤效果也是经过洗涤用品质监检测中心测试后的真实结果,并无虚构、夸大效果的内容,不能因为是甲公司指定的方法进行测试而得出测试报告不科学、不严谨的结论。甲公司在产品外包装及公司官方网站上的宣传,无论是“清除10大死角”还是“去除99种污渍”都有详细展示和具体说明,所依据的是测试报告结论,不存在添加、扩大报告结论,也不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综上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丰满工商分局辩称:
(一)本案事实清楚,甲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法。1.本案来源于群众举报,丰满工商分局查处的是甲公司对涉案产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问题。丰满工商分局调取了“奥妙”净蓝全效洗衣粉和“奥妙”全自动洗衣粉产品外包装物,在甲公司官方网站下载了产品网页,向甲公司调取了安徽质监研究院出具的“奥妙”净蓝全效洗衣粉和“奥妙”全自动洗衣粉产品检验报告、洗涤用品质监检测中心出具的L12009、L12018、L12062、L12063、L12064《测试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调取了《洗衣粉(无磷型)》GB/T13171.2-2009国家标准、《衣料用洗涤剂去污力及循环洗涤性能的测定》GB/T13174-2008国家标准以及《洗涤用品标识和包装要求》QB/T2952-2008行业标准,对甲公司依法指定的被授权人进行了询问等,调取的证据充分,认定的事实清楚。洗涤用品质监检测中心出具的L12009、L12018、L12062、L12063、L12064《测试报告》,未依据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检验,而是该检测中心按照甲公司指定的方法进行测试,测试无国家标准、无有效检验依据以及判定原则,试验样品、污布制备材料均由甲公司提供,测试结果不可信,测试环节和过程不科学、不严谨,存在与产品包装说明自相矛盾之处,甲公司以无效依据进行宣传,足以引人误解,构成虚假宣传行为。2.丰满工商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全面,理由充分。甲公司不仅在产品外包装上将涉案产品标注为“无磷洗衣粉”,还宣传:“生产全程严格遵守国家环保要求,无磷无毒害……”这与涉案产品“含磷”的事实相违背,与广告法第三条“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的立法宗旨相违背。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有“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的规定,让消费者知悉涉案产品“含磷”的真实情况,而不应以行业内部知晓、行业协会允许、纵容为由,与消费者玩文字游戏,严重误导消费者。甲公司对按照国标规定标注“无磷型洗衣粉”的产品(碧浪无磷型洗衣粉、立白无磷型洗衣粉)视而不见,是故意蒙骗政府相关部门,以伪“无磷”去迎合政府“禁磷”的要求,其直接的后果是欺骗消费者,更严重会造成环境的污染破坏,如对该违法行为不依法进行规范,任其发展,将严重扰乱行业经营秩序。洗涤用品质监检测中心出具的《测试报告》测试环节和过程不科学、不严谨。该《测试报告》无国家标准、无有效试验依据及判定原则,是依据甲公司自行制定的标准及依据,该测试结果不可信。测试中,甲公司准备了18种污渍,但10大死角中除门襟被涂抹了16种污渍以外,其余部位只被涂抹2~3种污渍,而且口袋、裤脚、褶皱、下摆、腋下、拉链及腰节只被涂抹了泥土和灰尘这两种比较容易清洗的污渍。日常生活中,腋下、腰节部位极易被人体汗渍及人体皮脂污染,却未予测试,在产品宣传中也未向消费者明示。“即刻瓦解”,即刻是立刻的意思,既然是立刻瓦解并去除99种污渍,为什么在L12062测试报告中,规定洗涤时间为20分钟,过洗3次,而且结论也是目视无可见污渍残留(依据GB/T13174-2008国家标准,应用白度计进行洗涤前和洗涤后的测量,并按照相关公式计算得出结果)。另外,《测试报告》得到的测试结果,只是在特定测试条件下,针对有限污渍种类作出的试验,得出的测试结果有很大局限性。甲公司以“因为测试方法的文字量很大,不可能在产品外包装一一注明”为借口,在产品外包装上未向消费者明示试验条件、试验过程等重要信息内容,足以造成消费者对其产品性能产生误解。丰满工商分局为了调查了解事实真相,向甲公司调查取证时,甲公司不如实提供证据,以不科学、不严谨的测试结果作为依据进行宣传,不仅仅是自欺欺人,难以自圆其说,更重要的是掩盖了事实真相,误导了消费者,侵害了消费者的正当权益。
(二)丰满工商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调取的书证、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甲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中“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规定,已构成了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丰满工商分局作出责令甲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其罚款15万元的决定。甲公司已于2015年6月2日交纳了罚款,但违法行为至今未停止,对消费者和同行业其他经营者的影响至今未消除。
(三)丰满工商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从立案到调查取证到举行听证会、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各环节,丰满工商分局都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行,给予甲公司充分的陈述、申辩、听证、诉讼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工商局辩称,甲公司曲解国家标准,以歧义性语言片面宣传其产品是否含磷及去污能力,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解,依法应予以处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吉林中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吉林中院二审认为:
(一)甲公司虽属外省企业,但其生产的洗涤产品是在吉林市区域内销售过程中被消费者举报后,丰满工商分局开始立案查处,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的规定,丰满工商分局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二)从甲公司对外销售的两款产品即“奥妙”净蓝全效洗衣粉和“奥妙”全自动洗衣粉的外包装及官网的宣传上看,上面确实标注有“无磷洗衣粉”“多层纤维去污系统,能层层深入纤维内部,击破污渍附着,瓦解死角污渍、无需费力搓洗,轻松清除10大死角”“无碱性残留”“奥妙全自动富含‘速洁因子’带来超凡洁净能量…即刻瓦解并去除99种污渍,3倍更快更轻松”“生产全过程严格遵守国家环保要求,无磷无毒害。……”等容易引人误解的文字对产品性能进行描述和宣传,而其标注形式及所依据的测试报告,并未严格按照国家明文规定的标准样式和操作规程执行,而是按照甲公司指定的方法进行测试,故所得出的测试结论明显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因而不具有客观性、科学性和合法性。甲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了反不正争竞争法第九条关于“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因此,丰满工商分局对甲公司的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市工商局复议维持该处罚决定正确。一审法院认定行政处罚行为合法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支持。甲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并未提供充分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2016年3月25日,吉林中院作出(2016)吉02行终7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甲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撤销丰满工商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市工商局的行政复议决定,诉讼费用由丰满工商分局和市工商局负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二审判决对标注“无磷洗衣粉”宣传内容未进行审查和评述,属于漏审,程序错误,依法应当再审。行政机关是基于两类宣传事实对甲公司作出处罚,一是案涉产品标注“无磷洗衣粉”;二是案涉产品洗涤性能效果的宣传,包括“多层纤维去污系统,能层层深入纤维内部,击破污渍附着,瓦解死角污渍。无须费力搓洗,清除10大死角。无碱性残留”“奥妙全自动富含‘速洁因子’带来超凡洁净能量。即便直接机洗,也无须额外浸泡和搓洗,它能迅速溶解,层层渗透,深入衣物纤维,即刻瓦解并去除99种污渍,3倍更快更轻松”。对于案涉产品应当宣称为“无磷洗衣粉”还是“无磷型洗衣粉”的问题,原二审未予审查和评述,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全面审查”原则规定,存在漏审的程序错误。
(二)原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一是在丰满工商分局未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原一审认为该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维持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原二审判决维持,违反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负有法定的举证义务。对于案涉产品应当标注“无磷洗衣粉”还是“无磷型洗衣粉”,丰满工商分局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处罚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对于案涉产品洗涤性能效果是否能够达到宣传效果,丰满工商分局没有取得任何鉴定报告或试验报告加以证实,仅凭宣传内容的字面理解,选择性理解,主观推断出案涉产品虚假宣传而予以处罚,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过程中,丰满工商分局未就其行政处罚决定提供相应证据,应视为处罚决定没有证据,依法应撤销该处罚决定。二是标注“无磷洗衣粉”不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已有生效判决确认。从国家标准层面来说,《洗衣粉(无磷型)》GB/T13171.2-2009国家标准在2009年修订时沿用此前的分类指标,即新、旧标准均将洗衣粉产品磷酸盐含量(以总五氧化二磷计)≤1.1%的洗衣粉列入“无磷(型)”类别,目的是与总磷酸盐含量≥8.0%的“含磷(型)”洗衣粉相区分,以便于市场监督和消费者识别。从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层面来讲,2000年以后,多地方人民政府发布过“禁磷”文件,明确要求符合“无磷(型)”指标的洗衣粉产品上标注“无磷”字样。如浙江、辽宁、重庆、天津、安徽、贵阳等地方人民政府先后制定实施辖区内禁磷规范,内容均要求辖区内禁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无磷洗涤用品(五氧化二磷总量≤1.1%)应在其产品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注“无磷”字样也是地方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从洗涤粉剂类市场来看,目前也不存在绝对不含磷的产品。“有磷”“无磷”只是相对概念,“无磷洗衣粉”不应理解为绝对不含磷,而是对产品配方中不添加磷酸盐的洗衣粉的通称,是与“含磷(型)洗衣粉”相区别的类别名称。“洗衣粉(无磷型)”是无磷洗衣粉国家标准的名称,是产品标准文本的名称,并不是对无磷洗衣粉这类产品名称的统一界定。本案中国洗涤用品工业协会答复也进一步说明了如果洗衣粉产品配方原料中不添加磷酸盐,并满足标准中总五氧化二磷检出限量的要求,即可命名为“无磷洗衣粉”,并宣称“无磷”。在案涉产品配方原料中不添加磷酸盐并满足国家标准总五氧化二磷≤1.1%的情况下,甲公司在案涉产品外包装和网站上标注“无磷洗衣粉”完全符合国家标准,不应视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对此,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行监字第156号行政裁定、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吉市检民(行)监(2016)22020000028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均予以认定。三是案涉产品洗涤性能效果的宣传内容不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1.符合国家标准是洗衣粉产品上市销售的基本要求。《洗衣粉(无磷型)》GB/T13171.2-2009是洗衣粉的国家标准,也是洗衣粉产品上市销售的基本要求。甲公司一贯注重产品质量,本着对消费者负责的态度,每年都委托有资质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按照该国家标准进行检验。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2014)皖检H字第00135号《检验报告》即为奥妙净蓝全效无磷洗衣粉的检验报告,出具的(2014)皖检H字第00137号《检验报告》即为奥妙全自动无磷洗衣粉的检验报告。两份报告是2014年检验结果,检验项目为7项,其中前6项为理化性能指标,第7项为使用性能指标。7项检验结果均在国家标准规定的范围内,属于合格产品,产品满足上市销售的基本要求。2.对案涉产品自身特有的洗涤性能所做的测试无国家标准,也不可能存在国家统一标准。洗涤用品品牌众多,为使产品脱颖而出,企业积极进行深入研发。研发上市的洗涤产品不仅具有特有的洗涤性能,还要加以特有的广告宣传。如纳爱斯集团宣称“5大功能,低温易溶、轻松去污、洁净舒适、鲜艳亮丽、苹果飘香”,立白集团宣称“10大洗衣功效,深层去渍、馨香宜人、去污不发黄、不易伤手、清新除异味、用量少洁净多、无残留”。包括案涉产品,都是在满足国家标准基本要求之后,再针对各自产品自身特有的洗涤性能所进行的宣传。既然是各自产品自身特有的洗涤性能,就不可能存在统一的国家标准来规范每个品牌产品所特有的洗涤性能效果。因此,对于案涉产品关于洗涤性能的宣传内容,是不是能达到产品宣传的洗涤性能效果,只能也仅能按照甲公司指定的方法进行测试。3.甲公司以测试报告为依据对产品的洗涤效果进行宣传,不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为了案涉产品宣传内容真实客观,甲公司针对洗涤效果委托国家轻工业洗涤用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奥妙净蓝全效洗衣粉的碱性残留物测试出具了L12009《测试报告》,对去污性能测试出具了L12018《测试报告》;对奥妙全自动洗衣粉的去污性能比较试验出具了L12062《测试报告》,对去污性能试验出具了L12063《测试报告》,对色彩保持能力测试出具了L12064《测试报告》。5份《测试报告》的结果与产品宣传内容一致,宣传内容真实客观,不构成虚构、夸大洗涤性能效果的事实。原一审判决认为该5份《测试报告》是检测中心按照甲公司提供的试验样品所作出的报告,检测环节不科学、不严谨,报告不能作为产品宣传的科学依据,原二审判决认为该5份《测试报告》未严格按照国家明文规定的标准样式和操作规程执行,而是按照甲公司指定的方法进行测试,故测试结论明显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因而不具有客观性、科学性和合法性。原一、二审在丰满工商分局未对行政处罚决定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混淆了洗衣粉产品共性和个性的逻辑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对虚假宣传的调整和规范重在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调整和规范重在对经营者或者说市场竞争者利益的保护。原一审判决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十六条和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为丰满工商分局行政处罚具有合法性,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将该行为称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其关键不在“虚假”,而在于“引人误解”,虚假只是造成引人误解后果的一种情况。行为人之所以要进行引人误解虚假宣传,其目的非常明确,就是想通过这种宣传引起消费者的误解,刺激消费者购买自己的商品、接受自己的服务,从而损害同行业其他经营者的利益。因此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制的行为,另一个关键还在于该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是否与其他经营者有直接利害关系,是否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利益。案涉产品关于洗涤性能效果的宣传内容及宣传内容所使用的文字均不足以导致引起相关消费者的误解,从而达到购买案涉产品的目的,更不会损害同行业其他经营者的利益,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制的行为。法律规范作为分为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和强制,如果仅以处罚为目的,有违立法初衷。
丰满工商分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不存在漏审漏判等程序违法情形。丰满工商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全面,理由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甲公司的再审请求。
市工商局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再审过程中,甲公司提供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共3份。
证据1,2015年4月3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
证据2,2015年12月3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行监字第156号行政裁定。(www.xing528.com)
证据3,2016年7月1日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吉市检民(行)监〔2016〕22020000028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第一组证据证明:本案基于同样的事实,甲公司在奥妙牌洗衣粉产品总五氧化二磷含量为0.1%明显优于国家标准1.1%,在产品上标注“无磷”字样,也不应视为企业宣传行为,该行为不足以导致消费者对“无磷”标注产品产生优先选择,进而对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不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二组证据共7份。
证据4,深府〔1999〕131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的通告》。
证据5,合政〔1999〕75号《合肥市关于禁止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通告》。
证据6,辽政办发〔2000〕11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境保护局等部门关于在我国沿渤海地区禁止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意见的通知》。
证据7,《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通告》。
证据8,渝府发〔2002〕74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剂的通告》。
证据9,《贵阳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规定》。
证据10,《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通告》。
第二组证据证明:自1999年以来,深圳市、合肥市、辽宁省、天津市、重庆市、贵阳市、浙江省等多地方规范性文件均要求在本辖区内销售、使用无磷洗涤用品[指总磷酸盐含量(以五氧化二磷计)≤1.1%,],且必须在产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注“无磷”字样,未按规定标注的,视为含磷洗涤剂。洗涤用品普遍标注“无磷”字样是多地政府强制准入标识规定的要求,“无磷”不是绝对不含磷,而是一个相对概念,也为洗涤用品行业经营者和普通公众所熟知。原二审审理中,丰满工商分局也认可目前吉林市场上没有发现不含磷的洗衣粉。
第三组证据共9份。
证据11,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6623号公证书。
证据12,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8521号公证书。
证据11、12证明:甲公司以公证方式调取留样洗衣粉并向中国日用化学工业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送检留样洗衣粉。
证据13,2016年11月3日中国日用化学工业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L16048《测试报告》。证明:“奥妙”净蓝全效无磷洗衣粉洗涤后的溶液和织物上无碱性残留。
证据14,L16049《测试报告》。证明:“奥妙”净蓝全效无磷洗衣粉可以清除产品上标注的10大死角污渍。
证据15,L16050《测试报告》。证明:“奥妙”全自动无磷洗衣粉洗涤时间相比于国家标准洗衣粉3倍更快更轻松。
证据16,L16051《测试报告》。证明:“奥妙”全自动无磷洗衣粉可以去除产品上标注的99种污渍。
证据17,L16052《测试报告》。证明:“奥妙”全自动无磷洗衣粉能达到彩衣鲜艳,白衣亮白。
证据18,中国日用化学工业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针对5份《测试报告》出具《测试报告说明》。证明:第一,我国现行国家标准GB/T13171.2-2009《洗衣粉(无磷型)》是对洗衣粉产品最基本的质量要求。第二,为了满足消费者的不同需求,洗衣粉各大厂商针对自身品牌研发了具有各自品牌特点的使用性能的洗衣粉产品。这些特点在国家标准GB/T13171.2-2009《洗衣粉(无磷型)》中并无相关规定,也无检验方法。甲公司针对涉案产品研发了具有自己品牌特点的洗涤使用性能,这些特点在国家并无相关规定,也无检验方法的情况下,测试中心只能依据甲公司提供的实验方法进行比较测试,并验证了洗衣粉产品外包装标称的使用性能的效果。第三,无论是2012年1月6日国家轻工业洗涤用品质量监督测试中心出具5份《测试报告》,还是2016年11月3日中国日用化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出具5份《测试报告》,出具单位均是国家标准GB/T13171.2-2009《洗衣粉(无磷型)》起草单位,也是主要起草人之一。
证据19,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7915号公证书。证明:对洗衣粉产品去污力和无碱性残留(即亲肤等)等宣传内容的测试,模拟消费者日常的使用过程,目前并无标准要求。案涉产品关于洗涤效果的宣传不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丰满工商分局质证称,19份证据都是无效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第一组证据为上海和黄白猫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我国不实行判例审判制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二组证据是其他省市的通告、通知或者规定,其依据的是已废止的国家标准(GB/T13171-1997或《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HJBZ8-1999),实施日期均在GB/T13171.2-2009《洗衣粉(无磷型)》国家标准实施日期2010年5月1日之前,与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相悖。均属于地方性规范性文件,仅对其行政区域内有效,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与《吉林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相悖,该条例禁止生产并限制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剂,是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制定的吉林省地方性法规,具有法律效力。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1、12不属于新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公证书对取样送样公证,未公证测试全过程,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有效性,证明不了该样品是2015年当时处罚产品的样品。当时的样品未封存在第三方,对样品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3—17,不属于新证据,不是正规报告,无法适用国家标准,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报告未依据国家标准,是自行制定的检测方法。污布材料均由甲公司提供,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证明不了测试产品是处罚前的产品。
市工商局质证称,都不是新证据。第一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同一性,不能作为本案处理依据。第二组证据,其他省市的通告、通知或者规定,其依据的是已废止的国家标准(GB/T13171-1997或《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HJBZ8-1999)。实施日期均在GB/T13171.2-2009《洗衣粉(无磷型)》国家标准实施日期2010年5月1日之前,这些依据已废止的国家标准作出的规范性文件,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性。第三组证据,5份《测试报告》均为原审判决作出后才组织的取样与测试,不属于新证据。全部取样均出自甲公司,取样不合法。
丰满工商分局提供3份证据。
证据1,中国日用化学工业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认可证书附件。
证据2,《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证据1、2证明:中国日用化学工业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并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标注资质认定标志。中国日用化学工业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依据甲公司指定方法、测试依据及判定原则出具的L16048、L16049、L16050、L16051、L16052测试报告不符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要求,未标注资质认定标志,不具有客观性、科学性和合法性,不具有法律效力。
证据3,《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证明:洗涤用品质监检测中心应当按照溯源至国家基本标准的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要求和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测,以保证检测结果的准确、客观、真实。洗涤用品质监检测中心依据甲公司指定方法、测试依据及判定原则出具的L12009、L12018、L12062、L12063、L12064《测试报告》不符合《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要求,不具有法律效力。
甲公司质证称,对于3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甲公司在被调查过程中以及原审审理时已针对两款洗衣粉产品提交了安徽质监研究院出具的135号和137号检验报告,已按照GBT13174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洗衣粉的去污力进行检测,检验结果均在国家标准的范围内是合格产品。5份测试报告是针对自身品牌所具有的特性特点进行的测试,该特点在国家标准中并无相关规定也无检验方法,只能依据甲公司提供的方法进行测试。出具测试报告的单位是洗衣粉国家标准以及相关测定标准的起草人,如果有国家规定标准和检验方法,检测单位势必会按照国家规定检测或测试,正是因为没有国家标准及检验方法,才根据甲公司提供的方法进行比较测试验证使用性能和效果。如丰满工商分局认为测试报告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操作规程执行,可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委托有资质的机构重新予以检测或测试,而不是以推断的形式认为检测报告不严谨不科学。
市工商局质证称,没有异议。
对于上述证据,甲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甲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系单方委托获取,现丰满工商分局与市工商局对测试选取的样品及程序提出异议,对报告结果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丰满工商分局提供的3份证据,甲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另查明,自1999年至2009年,深圳、合肥、辽宁、天津、重庆、浙江、贵阳等地相继制订政府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禁止在所辖行政区域内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产品中总五氧化二磷含量>1.1%),推广使用无磷洗涤剂(产品中总五氧化二磷含量≤1.1%);多地明确要求市场上销售的无磷洗涤产品应在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无磷”字样。
吉林中院再审认为,丰满工商分局认为甲公司在案涉两款洗衣粉产品外包装及其官方网站上宣传“无磷洗衣粉”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之规定,证据不足。依据《洗衣粉》GB/T13171-2004国家标准的规定,洗衣粉产品中总五氧化二磷含量≤1.1%的属于无磷类(WL类),无磷类洗衣粉又分为普通型和浓缩型,分别标记为“洗衣粉WL-A”和“洗衣粉WL-B”。依据《洗衣粉(无磷型)》GB/T13171.2-2009国家标准的规定,洗衣粉产品中总五氧化二磷含量≤1.1%的属于无磷型,按品种分为普通和浓缩两类,分别标记为“WL-A”和“WL-B”。从上述两个标准的规定来看,国家将产品中总五氧化二磷含量≤1.1%的洗衣粉归类为无磷类与无磷型,文字上并无很大差别,且标记字母完全一致。结合甲公司再审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认定市场上众多品牌的洗涤粉类产品多年来普遍作“无磷”字样标注,该标注已为广大消费者熟知。《洗衣粉(无磷型)》GB/T13171.2-2009国家标准施行后,因缺乏市场统一规范,洗衣粉产品标注存在“无磷”“无磷配方”“无磷型”等文字差异。本案审理过程中,丰满工商分局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标注“无磷洗衣粉”与“无磷型洗衣粉”在消费者理解层面有何不同,亦未提供相关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以支持其关于案涉产品应当标注为“无磷型洗衣粉”而不能标注为“无磷洗衣粉”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的规定,甲公司关于上述文字差异不足以导致消费者对产品上作“无磷”标注会造成“绝对不含磷”的误解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再审予以采信。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及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规定,因丰满工商分局认定案涉两款洗衣粉标注“无磷洗衣粉”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证据不足,丰满工商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当撤销。同理,市工商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亦应撤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2017年5月3日,吉林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2017)吉02行再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如撤销该院(2016)吉02行终72号行政判决和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撤销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满分局作出的吉市工商丰公处字(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吉林市工商复议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满分局和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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