闻某诉广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广德县工商局)行政处罚一案,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广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闻某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宣中行终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安徽甲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甲公司)不服生效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安徽高院)申诉。该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皖行监字第00010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德县工商局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广工商处字(2011)第015号行政处罚,以闻某销售的甲公司生产的“红四方”牌复合肥料经抽样检验为不合格品,其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的规定为由,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其处以罚款2.78万元,没收违法所得70元的行政处罚。
闻某不服广德县工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向广德县人民法院起诉称:1.广德县工商局的执法人员单独抽取样品,违反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检测办法》第十五条关于样品应由承检单位会同工商执法人员依规抽取的规定;2.宣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未送达给甲公司,影响了甲公司申请复检的权利。故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
一审第三人甲公司一审庭审中称,同意闻某的诉讼意见,同时补充三点:1.广德县工商局仅将检验报告送达给闻某,未送达给生产企业即甲公司,属程序违法;2.广德县工商局没有证据证明,其取样时按国家标准(GB1503-2009)的要求用采样器从斜对角四分之三处抽取样品;3.违反国家标准(GB1503-2009)的规定,用塑料袋盛放样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广德县工商局的执法人员对闻某销售的“红四方”牌复合肥取样,送至宣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2011年5月10日,该检验所出具(2011)宣检(化工)字第0062号检验报告(简称检验报告),认定该样品为不合格品。2011年6月27日,广德县工商局根据该检验报告对闻某作出广工商处字(2011)第015号行政处罚决定。2011年7月13日,闻某向宣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8月26日,宣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复议决定,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闻某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1年8月3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广德县工商局对闻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闻某要求撤销广德县工商局广工商处字(2011)第015号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
闻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无异。
二审法院认为:广德县工商局提举的农资抽样取证记录、现场拍摄照片、闻某对抽样过程签字认可等证据能够证明该局按国家规定抽取样品。该抽检过程在形式上虽存有不足,但对检验结果没有产生实质性影响。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广德县工商局对闻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甲公司不服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宣中行终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于2013年7月向安徽高院申请再审称:1.送检样品的抽样人员不合法。根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监测所需样品不能由工商执法人员抽取,且抽样的工商执法人员没有相应资质。2.抽样方式不合法。抽样时未按国家标准(GB1503-2009)的要求用采样器沿每袋的最长对角线插入至袋的四分之三处。3.样品盛放、封存不合法。根据国家标准(GB1503-2009)的规定,不能用塑料袋盛放样品。4.检验报告未送给甲公司,致使甲公司丧失复检的权利。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广德县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广德县工商局答辩称:1.本案抽样属随机抽样,监测抽样才适用《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的相关规定;2.我局的抽样数量、抽样方式均按照国家标准(GB1503-2009)的规定,抽样时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农资抽样取证记录、现场照片,闻某对样品签字确认,并对上述取样过程无异议;3.用塑料袋盛放样品不影响检验结果;4.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我局必须将监测结果送达给生产企业;5.甲公司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期限。6.甲公司不具有申诉人主体资格。
一审被告广德县工商局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及当事人销售“红四方”牌复合肥的事实;2.抽样取证记录,证明严格规范的抽样程序;3.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检测机构的检验结果,该报告依法定程序送达给当事人;4.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对抽样程序、检验结果无异议及销售“红四方”牌复合肥的相关事实;5.进货单据及证件提取单,证明当事人以合格产品销售的事实;6.营业执照,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7.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以法定程序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8.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以法定程序向当事人送达处罚决定书;9.复检申请传真复印件及申请报告,证明当事人于6月10日提出复检申请及6月12日提交的要求减免或从轻处罚的申请;10.惠丰农资有限公司复检材料,证明依法赋予相对人复检权利;11.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等,证明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www.xing528.com)
一审原告闻某未向一审人民法院提举相关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安徽高院。经审查,原一、二审对相关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安徽高院再审另查明:2011年4月21日,广德县工商局的执法人员对闻某经销的“红四方”复合肥进行抽样,同时制作了现场笔录1份、农资抽样取证记录1份、拍摄了现场照片2张。执法人员将样品分成两份,装入塑料袋扎口,外用牛皮纸档案袋封装。2011年5月13日,广德县工商局的执法人员将宣城市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送达给闻某。检验报告载明的到样日期为2011年4月22日,检验日期为2011年4月27日至2011年5月3日。检验结果总氮含量11.8%、有效磷含量17.6%、钾含量14.9%,均符合标准要求,单项判定合格;总养分(氮、磷、钾)的质量分数国家标准要求≥45,样品检验结果质量分数为44,被判定为不合格。广德县工商局现已撤销,其职能并入广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出上诉。甲公司系广德县工商局广工商处字(2011)第015号行政处罚决定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其已依法参加第一、二审诉讼,属于案件当事人,其对原生效判决不服,当然有权申诉或者申请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的时间为2012年3月26日,甲公司于2013年7月向申请再审,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本案实体方面涉及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广德县工商局广工商处字(2011)第015号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宣城市质量监督检验所的2011宣检(化工)字第0062号检验报告是否具有合法性,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与此相关的问题有四:一是送检样品的抽样人员是否合法;二是抽样方式是否合法;三是样品盛放、封存是否合法;四是检验报告的送达是否合法、是否保障了当事人申请复检的权利。
(一)关于送检样品的抽样人员是否合法的问题。参照《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2005年2月1日施行,下同)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包括定向监测和不定向监测。定向监测是指按计划对选定的商品进行定期监测;不定向监测是指根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状况和消费者申诉举报情况,适时确定具体商品进行监测。监测所需样品由承检单位抽样人员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按照规定抽取。抽取的样品应当当场封样,并由抽样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被监测人签字确认。本案中,宣城市质量监督检验所2011宣检(化工)字第0062号检验报告检验的样品并非由该承检机构人员抽取,而是由广德县工商局的执法人员单独抽取的,承检机构人员未在抽取的样品上签字。故涉案样品的抽取人员不符合上述《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的相关规定。广德县工商局再审中虽辩称本案所涉抽样属随机抽样,不应适用《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关于抽样人员的规定,但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故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抽样方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503-2009《复混肥料(复合肥料)》第6.3.1的规定,对袋装复混肥料(复合肥料)采样时,应按规定随机抽取一定袋数,用采样器沿每袋最长对角线插入至袋的四分之三处。本案中,广德县工商局提举的现场照片、农资抽样取样记录均不能证明其是用采样器沿每袋最长对角线插入至袋的四分之三处抽取样品。其再审中虽辩称取样方式符合上述国家标准,但因证据不足,故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涉案样品盛放、封存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503-2009《复混肥料(复合肥料)》第6.4.1的规定,所取样品应分装于两个洁净、干燥的500mL具有磨口塞的玻璃瓶或塑料瓶中。本案中,广德县工商局的执法人员将抽取的样品装入塑料袋扎口,外用牛皮纸档案袋封装,不符合上述国家标准的要求。其再审中辩称涉案样品盛放、封存虽不符合国家标准,但对检测结果的准确性不产生实际影响,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检验报告的送达是否合法、是否保障了当事人申请复检的权利。参照《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承检单位应当及时将检测结果报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时通知样品标称的生产企业。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检测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被监测人。被监测人或者标称生产企业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测结果确认书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书面复检申请。本案中,涉案样品由广德县工商局执法人员直接抽取,承检机构并无人员参与,故广德县工商局有义务告知并督促承检机构或者自己直接将检测结果通知样品标称的生产企业。广德县工商局提举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已将检测结果通知了涉案样品标称的生产企业甲公司,在未依法保障利害关系人甲公司复检申请权的情况下,即将该检测结果作为行政处罚依据,不符合《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上述相关规定。依法保障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复检申请权,是依法行政基本的程序要求,广德县工商局再审中关于其没有将检测结果送达给生产企业的法定义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宣城市质量监督检验所的2011宣检(化工)字第0062号检验报告所检验样品的抽取人员、抽取方式、盛放封存不符合《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国家标准GB1503-2009《复混肥料(复合肥料)》的相关规定,且检验结果未依法通知利害关系人甲公司,影响了其申请复检的权利,故该检验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广德县工商局依据该检验报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闻某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甲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2014年8月20日,安徽高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作出(2014)皖行再终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宣中行终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撤销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1)广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撤销安徽省广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广工商处字(2011)第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广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广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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