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甲公司)诉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简称原工商局高新分局)工商行政处理一案,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潍行终字第55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甲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山东高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鲁行监字第19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6月20日,原乙公司向原工商局高新分局提出设立乙公司潍坊分公司(简称潍坊分公司)的申请。原工商局高新分局受理申请后,依法对原乙公司申请设立潍坊分公司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原工商局高新分局认为原乙公司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了准予设立登记的决定。潍坊分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为总公司业务提供咨询服务(以上范围不含法律法规禁止、限制经营的项目,依法需要许可经营的,凭相关许可证经营)。之后,潍坊分公司即在潍坊市以原乙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原乙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变更为甲公司。甲公司起诉时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工商局高新分局工商档案中有关被控告人张某某申请登记潍坊分公司的全部材料上所加盖的申请人公司印章以及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的亲笔签名是否与申请人印章及签字一致作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工商局高新分局作为企业登记机关对企业登记的审查原则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潍坊分公司在申请设立时向原工商局高新分局提交的有关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原工商局高新分局基于合理判断,予以登记并无不当。申请人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原工商局高新分局认定甲公司对潍坊分公司的设立以及承揽工程的行为是知情的、认可的,作出不予撤销登记的告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需要对原工商局高新分局工商档案中有关被控告人张某某申请登记“乙公司潍坊分公司”的全部材料上所加盖的甲公司印章以及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的亲笔签名是否与甲公司提供的印章及签字一致作司法鉴定。原工商局高新分局作出的告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行政诉讼法(1989)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2013年2月6日作出的潍高工商告字(2013)1号告知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对于事实的认定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甲公司到原工商局高新分局处提出控告,要求撤销对潍坊分公司的设立登记。原工商局高新分局受理后进行了调查核实,认为潍坊分公司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的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原工商局高新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本着以形式审查为主、结合实质审查的原则,进行审查,予以登记,并无不当。原工商局高新分局根据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认定甲公司对潍坊分公司的设立是知情的、对潍坊分公司的经营活动也是知情且认可的,基于以上事实,原工商局高新分局认为甲公司请求撤销潍坊分公司的请求不符合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并进行告知,被诉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工商局高新分局适用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适用法律正确;原工商局高新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法律依据之一即《内资企业登记表格和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已被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与《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内容相同,原工商局高新分局引用规范性文件名称错误,存在瑕疵,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甲公司上诉称张某某伪造公章骗取登记,主张应当撤销对潍坊分公司的设立登记、一审法院未对公章进行鉴定违法、因张某某刑事案件未审结,本案应中止审理等。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办〔2012〕62号)“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的精神,因甲公司对潍坊分公司的设立是知情的、对潍坊分公司的经营活动也是知情且认可的,原工商局高新分局对甲公司撤销潍坊分公司登记的要求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案外人张某某是否伪造公章及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影响本案被诉行为的合法性,一审认为对王某签名及公司印章进行鉴定不具备必要性,该认定及处理正确,本案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止审理的条件。依照行政诉讼法(1989)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
甲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二审法院关于申请人“对潍坊分公司的存在和经营行为是知情的、认可的”相关认定是错误的,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3)阜刑初字第0247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张某某伪造乙公司印章这一事实,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知情、认可”的相关传来的、间接的证据不能对抗上述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一、二审判决认定张某某伪造申请人印章的行为与本案被诉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是错误的。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只要申请人能够证明张某某在注册登记甲潍坊分公司时提交的材料是虚假的,就应当撤销登记,因此张某某伪造申请人印章的行为与本案被诉行为存在必然的联系。对此,被申请人在潍高工商告字(2013)1号告知书第八条载明:“……经研究将案件线索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的内容也能明确张某某的伪造行为与本案有关联性。
(二)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第二款,该条款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适用于本案。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相关司法文书来证实张某某伪造印章的事实,但二审法院拒不采纳。
(三)一、二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申请人在一、二审过程中,陆续向一、二审法院提供了江苏省阜宁县公安局、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关于张某某伪造印章的相关法律文书,一、二审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中止审理。
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
(一)答辩人对潍坊分公司的登记尽到了审查义务,登记人员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做到了法规、规章所要求的标准、步骤、条件等。
(二)甲公司设立潍坊分公司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甲公司知道、帮助分公司的设立,任命张某某为负责人,与张某某夫妻签订合作协议,收取了管理费并指导、参与分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甲公司在潍坊分公司的经营活动中向其提供了一切合法的证件,包括银行开户所必须要提交的营业执照原件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原件等,在潍坊分公司承揽建筑的过程中也提交了相关的证件,包括甲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特别是山东省建筑工程管理局核发的山东省外埠企业进鲁施工备案证上面明确载明的地址就是潍坊市北海路3678号。
(三)答辩人严格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并根据查明事实作出的告知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四)甲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登记的根本目的是意图逃避法律责任。(www.xing528.com)
(五)张某某是否构成犯罪,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该法律文书对本案无约束力;张某某所涉为伪造公章罪,并无虚假注册罪也没有任何涉及盗用甲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财务专用章、法人身份证等指控;甲公司与潍坊分公司存在串通的可能。
(六)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可充分证明甲公司在2011年已经知道了潍坊分公司登记一事,甲公司的起诉超过了三个月的法定期限。
(七)甲公司在潍坊分公司的登记过程中并无欺骗行为;登记机关有权自由裁量是撤销、吊销还是罚款,现潍坊分公司于2013年已经被吊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精神,亦明确规定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法律法规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应依法不予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合议庭组织各方当事人围绕工商局高新分局的告知行为是否合法(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一、二审法院判决是否正确(事实、程序、法律)等审理重点进行查证、辩论,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同上诉、答辩意见一致。
上诉人向法庭新提交以下证据:1.邓某的身份证明。用以证明邓某的工作单位是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2.讯问笔录。用以证明张某某私刻公章,成立甲潍坊分公司的事实;3.物证鉴定书三份。用以证明张某某伪造印章的事实;4.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和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3)阜刑初字第0247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张某某因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检察院提起公诉,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5.控告书。用以证明其曾向省工商局提出控告。6.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354、355号。用以证明因张某某伪造印章,判决由潍坊分公司偿还借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是邓某的资格证书,并不能证明当时邓某的工作关系;对证据2讯问笔录的真实性不认可,据了解张某某于2013年5月18日取保候审,与笔录形成时间相矛盾;对证据3鉴定结论不认可;对于证据4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合法性;对于证据5,该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审理依据,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
合议庭经审查认为,证据1是资格证书,不能用于证明邓某的工作单位,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不予认定。
经再审查明:2013年1月7日,甲公司以张某某采取伪造该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名等非法手段,在原工商局高新分局处登记设立潍坊分公司为由,对其向原工商局高新分局提出控告,请求原工商局高新分局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对该分公司予以撤销。2013年2月6日,原工商局高新分局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潍高工商告字(2013)1号告知书,认为甲公司的该请求不符合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甲公司不服该告知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潍高工商告字(2013)1号告知书,判令原工商局高新分局重新作出撤销潍坊分公司的行政决定。甲公司起诉时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工商局高新分局工商档案中有关被控告人张某某申请登记潍坊分公司的全部材料上所加盖的申请人公司印章以及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的亲笔签名是否与申请人印章及签字一致作司法鉴定。
另查明,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阜刑初字第024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四五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欲在山东潍坊承接工程,与乙公司商谈在山东成立分公司一事未果,便通过小广告上提供的信息,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指使他人私自刻制1枚印文为‘乙公司’的印章。2011年五六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使用伪造的‘乙公司’的印章在山东省潍坊市成立了潍坊分公司,并用‘乙公司’的印章与山东沃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签订了合同”,根据以上事实,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认定张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并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山东高院认为:
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被申请人作出的潍高工商告字(2013)1号告知行为,从该告知行为内容看,其核心是认定再审申请人甲公司明知甲潍坊分公司的存在,且对甲潍坊分公司的经营行为是认可、知情的,主要依据的事实有两项:一是甲潍坊分公司负责人张某某持盖有再审申请人公章的相关文件进行的一系列签订协议、承揽工程以及参加诉讼的行为;二是相关的诉讼中盖有再审申请人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及依据该授权委托书形成的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认定了甲公司与潍坊分公司的关系,且在相应的诉讼文书中邓某身份为甲公司员工,邓某又曾以潍坊分公司员工的身份到被申请人处查询过档案。但再审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提出控告时,其理由是甲潍坊分公司负责人张某某采取伪造申请人的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名等非法手段,设立甲潍坊分公司。被申请人未就申请人的上述理由进行审查,仅以盖有真伪存有争议的印章的相关文件以及依据相关文件形成的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认定再审申请人明知潍坊分公司的存在,且对甲潍坊分公司的经营行为是认可、知情的,该认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潍高工商告字(2013)1号告知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况且,根据再审申请人在再审中提交的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3)阜刑初字第0247号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亦能够进一步证明潍坊分公司负责人张某某采取伪造再审申请人公司印章的手段成立潍坊分公司的事实。因被申请人认定再审申请人明知甲潍坊分公司存在的证据不足,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办〔2012〕62号)“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的精神。二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上述规定,并认为本案符合该规定精神,显属不当,予以纠正。
本案所审查的对象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行为,被申请人为潍坊分公司设立登记的行为并非本案的审查对象,被申请人以其对潍坊分公司的设立登记尽到了审查义务为由,主张其告知行为合法,该主张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提出的关于“甲公司与张某某夫妻签订合作协议,收取了管理费并向其提供了一切合法的证件以及山东省建筑工程管理局核发的山东省外埠企业进鲁施工备案证上面明确载明的地址”等理由,均不是其作出告知行为时的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人在2011年已经知道了潍坊分公司登记行为,其起诉超过了三个月的法定期限的问题,因再审申请人所诉并非被上诉人为潍坊分公司登记的行为,被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潍高工商告字(2013)1号告知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再审申请人甲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2015年11月26日,山东高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作出(2015)鲁行再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行终字第55号行政判决;撤销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撤销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潍高工商告字(2013)1号告知书;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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