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苏04行终177号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溧阳市甲饲料机械厂(简称甲厂)因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0481行初122号行政判决,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常州中院)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8年7月2日举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2月13日,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溧阳市人社局)接到项某某、陈某投诉,要求甲厂支付2016年度所扣工资。溧阳市人社局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并于2017年3月27日向甲厂发出调查询问书,要求其负责人或委托人于2017年3月30日9时到溧阳市劳动监察大队接受调查询问,并携带:营业执照(法人登记证)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或授权委托书、劳动保障书面审查资料、职工花名册和劳动合同签订材料、社会保险登记证或缴费基数申报凭证、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全体职工资料及考勤表(卡)以及劳动保障方面的规章制度。2017年4月26日,溧阳市人社局以甲厂未按照调查询问书的要求报送相关书面材料为由,对甲厂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其在2017年4月29日前按调查询问书的要求报送相关书面材料。2017年4月28日,甲厂报送了营业执照副本、项某某劳动合同副本及劳动保障规章制度。2017年5月19日,溧阳市人社局对甲厂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对其作出罚款1.6万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享有陈述申辩权,行政处罚告知书于同日送达。甲厂提交了书面申辩书,称溧阳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处罚不当且无法律依据,对于限期改正指令书,其以书面形式送达溧阳市人社局,没有违反要求,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告知书。2017年5月31日,溧阳市人社局作出溧人社察罚字〔2017〕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甲厂处罚款1.6万元,并于2017年6月2日送达。甲厂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溧阳市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甲厂系个体工商户,是合法的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溧阳市人社局受理劳动者关于甲厂克扣工资的投诉,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甲厂应当接受并配合。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溧阳市人社局发出调查询问书,要求甲厂提供的八项材料是用人单位应当制作或保存的,且与调查相关的材料,甲厂应当提供。溧阳市人社局先后于2017年3月27日、4月26日发出调查询问书和限期整改指令书,甲厂于2017年4月28日提交了其中三项材料。甲厂向法院提交的工资支付凭证及考勤记录均为溧阳市人社局要求提供的材料,但甲厂均未提供,其在接受劳动保障监察过程中,明显存在消极履行义务的行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处2 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甲厂未按溧阳市人社局要求报送书面材料,溧阳市人社局依据该规定对甲厂处1.6万元罚款,具有法律依据,且在法定处罚幅度内。溧阳市人社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甲厂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程序合法。溧阳市人社局在对甲厂作出的相关执法文书中将原告字号错误记载为“溧阳市甲厂”,但溧阳市人社局明确将相关执法文书送达给甲厂,甲厂未对此提出异议,且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双方均认可被处罚人无误。溧阳市人社局在今后执法工作中应当重视文书制作。综上所述,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甲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甲厂负担。
上诉人甲厂上诉称:1.上诉人对职工项某某违反厂规厂纪造成厂方损失的行为予以处理并不违法,是厂里的内部事务。溧阳人社局据此向厂里发出责令改正书、调查询问书等要求,上诉人也提供了部分材料和说明情况书,由于人社局工作人员态度专横,发生了言语冲突,致使人社局的工作人员扬言要处理上诉人。2.上诉人仅是一个个体工商户,全年的利润也没有10万元,甚至亏本,仅仅由于人社局工作人员的态度专横顶撞了几句就导致1.6万元的罚款,该处罚明显不公,是错误的。3.上诉人仅仅是少了考勤记录没有及时送达,对相关材料一审中均向法庭提供了,人社局的处罚明显带着情绪。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溧阳市人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听证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www.xing528.com)
上诉人甲厂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常州中院。该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该院认为,甲厂作为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溧阳市人社局受理劳动者关于甲厂克扣工资的投诉,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甲厂应当接受并配合。甲厂未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规定的期限内按要求报送相关书面材料,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溧阳市人社局可以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条规定,“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 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的罚款。”甲厂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未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规定的期限内按要求报送相关书面材料。该违法行为系甲厂在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按照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罚款1.6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甲厂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但是溧阳市人社局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没有告知听证权,属于程序违法,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甲厂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018年9月3日,常州中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0481行初122号行政判决;撤销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溧人社察罚字〔2017〕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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